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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孙**、沈**在住所地龙里县醒狮镇凉水村凉水井组因琐事发生争执,沈**从地上捡泥土扔孙**,继而二人互殴,互殴过程中,孙**用橡胶平底鞋打沈**脸部,沈**用牙齿咬孙**手部,沈**把孙**摔在地上,并半蹬在孙**的身体上用手打孙**的脸部,孙**在下面用手抓扯沈**,造成孙**、沈**二人受伤,后被沈**婆婆陈**拉开。孙**经龙**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孙**入院时情况:因“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6+小时”来龙**民医院就诊,以平诊收住龙**民医院骨科,头颅五官无畸形,双眼瞳孔圆形等大,直径约3mm。见左眼睑肿胀明显,无流血及骨外露。左耳垂肩前侧皮肤裂伤,无活动性出血,稍按压痛。右手拇指见少许血痂,创口见米粒大小,无活动性出血,未扪及骨擦感。左臀部无明显肿胀,无流血,稍按压痛,未扪及骨擦感,四肢感觉、活动、血运良好。CT(7933)颅脑及腹部无明显骨折及出血表现;孙**住院经过:完善相关辅查后予以消肿改善循环等对症处理。孙**出院时情况:未诉特殊不适。精神好,饮食可。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特殊。头颅五官无畸形,双眼瞳孔圆形等大,直径约3mm。左眼睑肿胀明显消退,无流血及骨外露。左耳垂肩前侧皮肤裂伤干燥,愈合良好。稍按压痛。右手拇指无明显肿胀,未扪及骨擦感。左臀部无按压痛,未扪及骨擦感,四肢感觉、活动、血运良好;孙**要求出院,龙**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准予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孙**支付“120急救车”费500元、门诊医疗费484元、住院医疗费3197.96元。沈**于2014年10月11日经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诊断:胸多处软组织伤;医嘱:注意休息、口服止痛药物、必要时复查、随诊,反诉原告沈**支付门诊医疗费818元。龙里县公安局醒狮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对原、被告及被告婆婆陈**、寨邻王**、知情人罗*进行了询问;龙里县公安局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别作出对沈**、孙**处以拘留三日行政处罚、300元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沈**、孙**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赔偿损失争议经龙里县公安局醒狮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孙**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沈**支付原告孙**急救费及医药费4181.96元,误工费1098.76元,护理费1005.16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75.88元。庭审中原告孙**变更:误工费12天84.52元/天u003d1014.24元,护理费12天77.32元/天u003d92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u003d360元。沈**于同年2月4日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决孙**赔偿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贵州**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0元;龙里至龙里县醒狮镇的中巴车单程票价每人15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一审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双方因口角言语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脸部、手部均被被告打伤。醒狮派出所出警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故意伤害原告为由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因伤情严重,家人遂打120急救,送至龙**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181.96元。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被告打伤到医院就医所付的急救费及医药费4181.96元,误工费1098.76元,护理费10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75.8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一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0月10日中午,答辩人将自家的耕牛拴在路边,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允许无故解开牛绳,以致该耕牛吃了答辩人邻居家的稻草,被答辩人以此为由大骂答辩人及其家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答辩人先动手用橡胶平底鞋打伤了答辩人的脸部,答辩人出于自卫咬了被答辩人的手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因动手打伤了答辩人,受到了龙里县公安局的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据此,被答辩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故被答辩人对此事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赔偿请求。1、对医疗费4181.96元不认可。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有关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中,大部分是检查、医疗项目为乙型肝炎的检查、治疗,且从答辩人咬伤被答辩人伤情来看,此次事件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伤害不可能存在乙型肝炎一项的检查事项,故被答辩人主张的4181.96元医疗费中包含的大部分有关乙型肝炎的治疗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2、对误工费1098.76元不认可。被答辩人已年满60岁,既无固定收入也无劳动收入,一直在家中休养,且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被答辩人的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1005.16元不认可。在此次事件中,被答辩人仅为手部软组织受伤,并未给其生活自理造成影响,根本无需他人护理,且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其收入证明,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事实不符。4、对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沈**一审反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中午,反诉人将自家的耕牛栓在路边,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允许无故解开牛绳,以致该耕牛吃了邻居家的稻草,被反诉人借此大骂反诉人及其家人,双方在争执中,被反诉人用橡胶平底鞋打伤了反诉人脸部,事发第二天,反诉人遂到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18元,被反诉人也因此被龙里县公安局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8元。

原审原告孙**一审答辩称:发票票据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的认可,否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龙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双方对互殴的事实的默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沈**先从地上捡泥土扔原告孙**,并发展至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沈**把原告孙**摔在地上,并半蹬在孙**的身体上用手打孙**的脸部,用牙齿咬孙**手部,造成原告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孙**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沈**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孙**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且与被告沈**互殴,互殴过程中,用橡胶平底鞋打沈**脸部,用手抓扯沈**,造成被告沈**胸多处软组织伤,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孙**的行为也侵犯了被告沈**的合法权益,也具有违法性,应负次要责任。诉讼中,被告沈**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成立的条件,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对原、被告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相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一、孙**的损失:1、医疗费3681.96元(门诊医疗费484元+住院医疗费3197.96元);2、误工费:由于孙**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实际还能在家做一些如:养鸡、养鸭、放牛等农活,可以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计算12天即1014.24元(84.52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100元计算12天即1200元(100元/天12天),但原告只要求360元(30元/每天12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孙**实际支付“120急救车”费500元,符合常理,内容真实,法院予以支持、另外的交通费300元,由于原告孙**不能举证证明,法院根据就医地点,酌定15元,以上四项共计5571.2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沈**的损失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沈**赔偿原告孙**医药等费用5571.20元的60%即人民币3342.72元。二、由原告孙**赔偿被告沈**门诊医疗费818元的40%即人民币327.20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承担25元;反诉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承担25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龙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复议,事实上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时、已向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公安机关拘留上诉人一天后就立即释放;2、本案系被上诉人私自解上诉人家耕牛的牛绳,故意制造矛盾引发,一审未查明事件的起因即笼统地认定为“双方因琐事发生抓扯”,主观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3、上诉人系出于自卫才咬伤被上诉人的手指,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检查、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致使一个简单的皮外伤治疗费高达4180.96元;4、被上诉人在事发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孙**的误工费应否支持;2、上诉人沈**主张被上诉人孙**存在检查、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其主张是否成立;3、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孙**因生活琐事未能冷静处理而发生争执,导致互相抓扯,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孙**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沈**主张孙**在事发时年龄已超过60岁,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虽然孙**在本案事发时已年近59周岁,但由于孙**系农民,其生活来源主要是源自农业生产,其年龄大小与其依靠自身劳动获取生活来源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在本案诉讼中,沈**也未能提供孙**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孙**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14.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上诉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主张被上诉人孙**存在检查、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有扩大损失的情况,其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龙**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载明,其入院诊断情况为:头颅五官无畸形,双眼瞳孔圆形等大,直径约3mm。见左眼睑肿胀明显,无流血及骨外露。左耳垂肩前侧皮肤裂伤,无活动性出血,稍按压痛。右手拇指见少许血痂,创口见米粒大小,无活动性出血,未扪及骨擦感。左臀部无明显肿胀,无流血,稍按压痛,未扪及骨擦感,四肢感觉、活动、血运良好。辅助检查情况为:颅脑及腹部无明显骨折及出血表现。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经过为:完善相关辅查后予以消肿改善循环等对症处理。从上述病例材料载明的内容看,孙**在龙**民医院治疗的病情与其在本次纠纷中身体受到的伤害情况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治疗与本案无关疾病的情况。虽然在龙**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统计清单中出现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等检查项目,但是根据医院对每一名住院的病患都要作类似常规检查的惯例,孙**住院期间产生上述检查费用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看,公安机关已查实本案事发当日,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互相抓扯,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过错。虽然沈**上诉主张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其已申请了行政复议,并且在被拘留了一日后就被释放,但是其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沈**上诉主张本案系孙**故意制造矛盾引发,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不当。从公安机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看,双方发生争吵后,沈**先从地上捡泥土扔孙**,继而二人发生互殴。由此可知,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主要过错在沈**。故,沈**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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