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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丰**司不服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司不服被告凯里市执法局2015年6月5日所作的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司委托代理人史**、唐**;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法制科负责人罗净尹、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谭**,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吴**、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丰**司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丰**司作出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贵州丰**有限公司在凯里市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号楼处擅自修建售楼部等临时性建筑物。该修建行为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丰**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凯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凯**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原告丰**司开发修建的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号楼原设计为-2+6+1层,2006年已经过凯里市规划局和黔东南**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并向凯里市和黔东南州两级人大备案,但由于当初修建时受到周围居民的阻挠,原告丰**司无奈之下仅修建2层作为售楼部。2015年6月5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以原告丰**司在凯里市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号楼处擅自修建的售楼部等临时建筑物没有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针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丰**司认为:一是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法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不合法,导致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只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处罚的主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回复》同意设立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依法决定凯里市执法局集中行使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处罚权,该《回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是凯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却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依据作为其作出处罚的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理由是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日期是2015年6月5日,凯城执强拆**(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作出的日期是2015年6月1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才对原告丰**司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丰**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丰**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总平面图》,拟证明8号楼系经过州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合法在建工程。

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关于u0026amp;amp;ldquo;丰球u0026amp;amp;middot;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拟证明被告凯里市**丰**司8号楼为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告丰**司作出回复进行申辩。

第四组证据: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丰**司8号楼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丰**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决定在2015年7月6日后对原告丰**司的8号楼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凯**法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批复,凯里市人民政府以凯**(2005)50号文件和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将凯里市辖区内的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凯**法局行使。2015年4月,凯**法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丰**司位于凯里市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的临时售楼部有违法建设的嫌疑,并对现场勘查、拍照。凯**法局多次到原告丰**司办公室要求提供相应的建设规划手续,原告丰**司的负责人拒不接受调查,也不提供相关手续。鉴于丰**司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况,凯**法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去函,要求协助提供原告丰**司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临时售楼部建设规划手续的相关情况。2015年5月11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至凯**法局,证实原告丰**司在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原8号楼处修建的临时售楼部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凯**法局于2015年5月30日对原告丰**司的违建行为予以立案。2015年6月1日作出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但丰**司逾期不履行义务,凯**法局遂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丰**司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故凯**法局作出的(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丰**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凯**法局作出的决定。

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实》、《照片》、凯城执函(2015)18号文件《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协查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手续的函》、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协查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手续的复函》、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丰**司在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原8号楼处修建临时售楼部的案件事实。

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且已送达的案件事实。

第四组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依法依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已送达的案件事实。

第五组证据:《关于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拟证明原告丰球公司自认**部的修建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案件事实。

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依程序依法查处原告违建行为的经过。

第七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凯里市人民政府凯**(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违建行为查处的执法权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丰**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丰**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原告丰**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总平面图》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丰**司向相关部门报批的方案,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丰**司进行处罚是因为原告丰**司没有相关的证件和手续;对原告丰**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关于u0026amp;amp;ldquo;丰球u0026amp;amp;middot;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正好证实了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给了原告丰**司申辩的权利,也听取了原告丰**司的申辩,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原告丰**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丰**司要证明的内容,相反证明原告丰**司没有取得合法手续,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没有损害原告丰**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丰**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丰**司要证明的内容,相反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原**公司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公司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实》、《照片》、凯城执函(2015)18号文件《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协查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手续的函》、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协查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手续的复函》和《立案审批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合法的处罚权利;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处罚的权利;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和关系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处罚权;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关于u0026amp;amp;ldquo;丰球u0026amp;amp;middot;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无异议,但认为原**公司的方案是经过审批的;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原**公司拒不协助调查不是事实,而且这个《情况说明》是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凯里市人民政府凯**(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的规定,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因此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批复不合法,所以凯**(2005)50号文件和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也不合法。

本院对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一组证据:《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凯里市执法局是独立的事业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为王光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主张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球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处罚的主体资格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现场勘查记实》,证明执法人员谭**和文才猛于2015年4月8日在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门口对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进行过勘查。经勘查明确争议建筑占地面积为314.6平方米,而且已完工投入使用;《照片》,证明违法建筑存在的事实;凯城执函(2015)18号文件《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协查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手续的函》,证明凯里市执法局在对该争议建筑调查过程中,曾向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去函,请求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原8号楼位置修建两层售楼部是否办理规划手续给予协查;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协查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手续的复函》,证明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建于原规划审查通过设计方案中的8号楼处,但经查阅档案资料,只查询到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1-7号楼审批资料,未办理8号楼及售楼部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立案审批表》,证明丰**司在凯里市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小区原8号楼处修建的临时售楼部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遂于2015年5月30日经凯里市执法局相关领导审批后予以立案查处。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丰**司在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号楼处修建临时售楼部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司主张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合法的处罚权利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对原告丰**司进行处罚前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由凯里市执法局执法人员谭**和阳敦喜二人向原告丰**司送达了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即原告丰**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被告提供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根据《城乡规划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且已送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司主张被告凯里市执法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对原告丰**司作出处罚的权利,该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丰**司违法修建临时售楼部,凯**法局于2015年6月5日,对贵州丰**有限公司作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的处理意见;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凯**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丰**司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5日由谭**和阳敦喜向原告丰**司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凯**法局对原告丰**司作出处罚决定后,因原告丰**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故被告凯**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制作并由谭**和阳敦喜向原告丰**司送达《催告书》,催告原告丰**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凯**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丰**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在凯里市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号楼处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物。原告丰**司认为被告凯**法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错误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关于u0026amp;amp;ldquo;丰球u0026amp;amp;middot;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向原告丰**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原告丰**司已根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权利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该《回复》还证明原告丰**司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一直未得到凯里市规划局审批。故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丰**司自认**部的修建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与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司认为该《回复》证明原告丰**司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是经过审批的,与本院查明只是报凯里市规划局审批,但未得到审批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系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于2015年7月6日由自己对原告丰**司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临时售楼部进行查处的过程说明。原告丰**司认为该《情况说明》是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依程序依法查处原告违建行为的经过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相悖,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第七组证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3日针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2002)17号文件《**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同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报的《凯里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并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等相关事项进行批复的事实;凯里市人民政府凯**(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证明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3日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黔府法函(2005)48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要求,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事实;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证明2009年12月8日经凯里市人民政府批准,凯里**公室对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进行调整的事实。故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违建行为查处的执法权限与本院查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的执法权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2002)17号文件《**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案件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司认为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的规定,根据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省政府的批复不合法,所以后面的几个文件均不合法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丰**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吴**,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总平面图》,证明该《平面图》仅仅只是黔东南州**会办公室于2006年12月22日在该平面图上签批u0026amp;amp;ldquo;同意按此方案实施u0026amp;amp;rdquo;,但并无其他正式审批手续或证件,故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8号楼系经过州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合法在建工程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丰**司向相关部门报批的方案,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原告丰**司进行处罚的依据是原告丰**司建设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没有审批证件的辨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关于u0026amp;amp;ldquo;丰球u0026amp;amp;middot;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向原告丰**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原告丰**司已根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权利进行过书面陈述和申辩。故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认定原告丰**司8号楼为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丰**司已对此作出回复进行申辩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也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证明内容与被告凯*市执法局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原告丰**司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凯*市执法局认为原告丰**司8号楼为违法建筑并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丰**司的合法权益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凯*市执法局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凯*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损害原告丰**司的合法权益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内容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故原告丰**司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决定在2015年7月6日后对原告丰**司的8号楼进行强制拆除与本院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凯**法局巡查人员巡查时发现丰**司位于凯里市清江路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的临时售楼部有违法建设的嫌疑,遂对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进行勘查,并多次到丰**司办公地点调查该临时售楼部的建设规划手续情况,但丰**司拒不接受调查。为了查明该售楼部是否为违法建筑,凯**法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去函,要求协查丰**司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临时售楼部是否有建设规划相关审批手续或证件。2015年5月11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证明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建于原规划审查通过设计方案中的8号楼处,但经查阅档案资料,只查询到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1-7号楼审批资料,未办理8号楼及售楼部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由于丰**司在凯里市清江路亲亲家园小区原8号楼处修建的临时售楼部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凯**法局遂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查处。2015年6月1日向丰**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对丰**司进行处罚前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丰**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告知被处罚人丰**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5年6月2日丰**司已根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权利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凯**法局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于2015年6月5日对丰**司作出并送达了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丰**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设,同时告知丰**司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由于丰**司逾期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23日,凯**法局向丰**司制作并送达了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限丰**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凯**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到期后,丰**司仍未自动拆除违法建设,凯**法局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向丰**司送达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5年7月6日之后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丰**司负担。请在强制拆除之日前,自行清理存放于拆除建筑物内的财物。丰**司认为凯**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侵害了丰**司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同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转发的《凯里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后,凯里市人民政府才根据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黔府法函(2005)48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凯里市执法局行使。在得到省、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后,凯里市执法局才依法对丰球公司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并作出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另外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与凯城执强拆**(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落款日期矛盾系办公室工作人员打字时未校对好而出现的笔误现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为经**务院依法授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

针对原告丰**司主张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规定设立的凯里市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凯里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凯里市规划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虽然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注册的是事业法人,但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已明确凯里市执法局是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凯里市规划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故原告丰**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法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诉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丰球公司主张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贵州省人民政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u0026amp;amp;ldquo;**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u0026amp;amp;rdquo;和国*(2002)17号文件《**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精神,于2005年5月13日以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转发的《凯里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后,凯里市人民政府才根据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黔府法函(2005)48号文件《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凯里市执法局行使。凯里市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凯里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第十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六条虽然规定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建筑物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但是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予以修正。2009年修正后的《行政处罚法》取代了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而且未对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进行过修改,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贵**府函(2005)157号文件继续有效,凯里市执法局仍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权力。故原告主张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不合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丰**司主张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与凯城执强拆**(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落款日期矛盾系办公室工作人员打字时未校对好而出现的笔误现象。故原告丰**司以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落款的日期是2015年6月5日,凯城执强拆**(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落款的日期是2015年6月1日,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在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才对原告丰**司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丰球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进行行政处罚有《现场勘查记实》、照片、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认为自己作出的(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有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辩称意见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丰球公司主张被告凯里市执法局针对原告丰球公司u0026amp;amp;ldquo;丰球亲亲家园u0026amp;amp;rdquo;售楼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不具有主体资格,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文件和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均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撤销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给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丰球公司要求撤销凯里市执法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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