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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宋**与第三人宋**系同胞兄弟,二人在福泉**办事处小河口处有宅基地一幅(编号宅基地(证)字第35051号),面积201.6平方米,宅基地上有房屋两间及空地。1993年6月2日,宋**将其所有该房屋的一间及所占宅基地出售给原告,1993年7月30日,原福泉**理局以福土(建)字(1993)48号文件,同意宋**宅基地72平方米变更给原告作为改建住房用地,之后原告对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改建,并办理了(2000)字第0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16.5平方米)和福房权证马场坪镇字第32000360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第三人因房屋在马场坪“111”爆炸事故中受损,对其房屋进行重建,建成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福泉**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福泉**源局受理后到申请办证土地所在地进行地籍调查,因原告不愿在地籍调查表相邻宗地处签字,福泉**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发出《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之后又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告知原告若对定界结果有异议,必须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划界申请,逾期按地籍调查表上定界结果为准。同年11月21日,原告以与第三人住宅界线不清楚、第三人建房时侵占其房屋基础和其建房留出的空地为由向福泉**源局申请要求解决,并向黔南州国土资源局投诉。2013年12月18日,黔南州国土资源局经实地调查后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10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以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黔南府行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1日,福泉**源局对第三人申请办证相关事宜进行公告。同年12月27日,经福泉**源局审核后,福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福泉市人民政府是依法享有土地登记颁证的行政机关,因此,原告以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持原福泉**理局颁发的宅基地(证)字第35051号宅基地证(面积201.6平方米)向福泉市国土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福泉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审核后报请被告造册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占用其宅基地建房,从原告提供的原福泉**理局以福土(建)字(1993)48号文件看,宋**1993年转让给杨**的宅基地面积为72平方米,而根据原福泉**理局颁发的宅基地(证)字第35051号宅基地证,第三人与宋**共同所有的宅基地面积为201.6平方米,第三人拆旧翻新建房后申请办证,经测绘用地面积为118.95平方米,未超过其宅基地面积,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占用其宅基地建房,双方在房屋边界存在纠纷,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宋**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杨**上诉主张: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家因地界纠纷未处理,仍将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给第三人,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第三人与其弟宋帮*1978年办理的宅基地证载明的面积为201.6平方米,该宅基地证所指晒坝因修路被征用,在2011年马场坪11.1事故时,政府部门丈量第三人的老房子面积是54.4平方米。而被上诉人颁给第三人的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占地面积为118.95平方米。原审认定第三人所办证的面积118.95平方米未超出老房宅基地使用面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被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福民初字第182号卷宗材料,证明:第一、原告1993年向宋**购买房屋改建后办证等情况和原告在这个案件中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第二、原告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第三、证实原告改建房屋时与第三人老房子之间留有40公分左右的空地,现第三人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没有间隙的情况及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第四、(2014)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在办理手续过程中,发证机关将原告房屋四至范围登记错误的事实;第五、原告被释放后,发现原告留出的空地被第三人改建房屋时占用,到综治办要求处理,综治办调查后组织调解未果;第六、福泉市“111”事故救助及房屋受损丈量登记表,证实第三人老房子的面积是54.4平方米;第七、照片,证明第三人所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没有空隙,而第三人房屋未翻修前与原告房屋之间是有空隙的;第八、地籍调查指界通知书、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证实时间是2013年11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时效。3、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申请书,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已开始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于2014年10月才知道被告已颁发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事实。4、申请书,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国土局提出界线错误要求处理的申请。5、黔南州国土局答复,证明黔南州国土局答复原告是界线问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6、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黔南州人民政府认为是财产纠纷不予受理。7、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原告在外面务工,对颁证行为不知情。8、证人王**、文孝怀、潘**证言,证明原告1993年拆老房子修建房屋时,在与第三人老房子旁留有空地。

原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情况说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并对处理审核合格后颁发的。2、宅基地证和契约,证明第三人申请颁证的土地来源合法。3、契约、国土局(1993)48号文件、声明,证明原告购买宋**的土地四至界限清楚,没有存在任何争议。4、土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指界通知书、送达回证、图片、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告、办证说明、州国土局答复、土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建房四至范围与事实相符,没有超过界限范围,是在第三人原持有的宅基地证范围内,同时证明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颁证程序合法。5、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四至与事实无争议后,给予第三人颁发使用证,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2、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取得,原告质证对办理的程序有异议,被告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争议还颁证给第三人。被告质证无异议。3、公告及照片,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及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经过公告程序是合法的,且原告是知情的。4、指界通知书,证明虽原告没有到场,但是不影响被告颁证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颁证的事实,原告是不知情的。5、宋**土地使用证、证明,证明原告从宋**处购买的房屋,同时证明原告的占地面积和使用面积不一致。6、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针对界限问题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补充查明:2013年9月20日,黔南州水利水电堪测研究设计院(具有乙级测绘资质)对杨**现在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测出宗地面积为116.5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08.32平方米,与杨**所持的(2000)字第0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原审第三人宋**建房是否占用上诉人杨**使用的宅基地问题。1、从上诉人持有的(2000)字第0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其提供的2013年9月20日黔南州**究设计院对其现在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的宗地图看,宗地图测量的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面积相符,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的土地面积并未减少;2、从上诉人提供的原福**管理局以福土(建)字(1993)48号文件看,第三人之弟宋**转让给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为72平方米,而原福**管理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和宋**的宅基地(证)字第35051号宅基地证面积为201.6平方米,第三人拆旧翻新建房后申请办证,经测绘用地面积为118.95平方米,未超过其宅基地面积。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上所指晒坝因修路被征用,但其未能提供事实依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侵占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依据不充分。第二、原审第三人持原福**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地(证)字第35051号宅基地证向被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被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审核报请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造册登记后,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福国土资集建(2013)字第0005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关于被上诉人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主体资格问题,在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有该机关的署名,上诉人以福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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