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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甸县人民政府林木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文诉罗甸县人民政府林木权属确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用材林位于油拉河沿岸。被告行政行为处理的用材林包括两处,一处位于罗**原住房屋四周的竹林三片(刺竹),面积共计36.78亩;另一处位于油拉河附近的用材林(苦楝树,新增漏测,即本案所争议的用材林),面积为14.04亩。原告和第三人罗**等人居住在油拉寨,因广西龙滩电站的修建,争议的用材林和油拉寨已经被水淹没。2000年中南设计院和移民局工作组在测量库区内实物指标时,认为油拉寨和油落寨是两个不同的组,根据罗**等人的单方指认将35.78亩用材林登记在《龙滩电站罗甸库区290米围堰涉及村在实物指标调查落实到户(组)情况表》中,登记户名为罗**。2003年移民局对36.78亩用材林进行张榜公布时,金祥村三组主张归集体所有引发纠纷。2003年5月班仁**民委员会出具《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圆权属情况说明》,对原错误登记在罗**名下的实物指标面积49.38亩进行更正,更正为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同年7月班仁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圆林权属情况说明》记载:油拉、油落受淹林圆地(除部分后栽的楠竹外)权属应归整个三组所有。《龙滩电站罗甸库区375M水位淹没实物指标分解登记表》记载:争议用材林50.82亩登记在金祥村三组集体名下,而罗**的用材林面积为17.51亩,同时《罗甸库区375M实物指标分解落实表》记载:罗**用材林面积为17.51亩。2004年11月19日班仁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认定争议的36.78亩用材林系罗**家祖辈栽种并管理至今,移民局在每次调查、张榜公布时,金祥村三组均派有群众代表参加,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明确“争议的用材林(竹林)归申请人罗**等五户所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金祥村三组未提出行政复议。罗**持油拉寨16户农户签字出具的证明(班仁乡人民政府、移民局班仁乡工作站未签字),到移民局领取14.04亩用材林补偿款。2007年9月金祥村三组群众代表找到罗甸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撤销班仁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2011年10月14日,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载明:(1)明确36.78亩用材林归罗**等五户;(2)14.04亩用材林归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金祥村三组对36.78亩明确归罗**等五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25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罗**对14.04亩明确归金祥村三组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二条,并明确14.04亩用材林归罗**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为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金祥村三组争议的用材林确权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金祥村三组争议的用材林因龙滩水电站的修建,争议的用材林实物指标被水淹没从而获得赔偿,双方为经济利益发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4.04亩争议的用材林是谁种植和管理,原告提供的《证明》,在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用材林系原告种植管理,在原告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用材林的权属时,被告依职权明确归第三人金祥村三组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要求撤销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土字(2011)5号《罗甸县人民政府〈关于罗**等五户与金祥村三组用材林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二条“14.04亩用材林归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并确认14.04亩用材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律程序。争议的14.04亩用材林是上诉人1985年种植的,上诉人同住的16户村民在在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中签字及当时组长的签字和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证实,但被上诉人以第三人中与上诉人不住一村的村民签字认可为由,否认证明的证据效力,将14.04亩用材林确认为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是违背事实的。被上诉人在金祥村三组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14.04亩用材林确认为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将14.04亩用材林补偿款判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金祥村三组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罗**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证实《关于对金祥村三组油拉寨罗**等5户与本组用材林权属处理的意见》下发后,原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处理意见生效,作为确权的依据,争议的用材林36亩明确归罗**5户;2、罗**、罗**、罗**、罗**承包证,面积共计36亩,与争议的用材林36.78亩一致;3、罗**、罗**、罗**、罗**、罗**持有的《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表》,证实罗**等人的承包证是合法的,用材林36.78亩归罗**等人所有;4、《林*权属无争议报告》和《资金落实到户兑现清单》,证实罗**领取36.78亩用材林补偿款112368.66元的事实没有发生争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5月24日油拉寨群众出具的《证明》,证实14.04亩苦楝树群众认可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张榜公布时没有争议,村组干部签字盖章,原告已领取补偿款。

原审第三人金祥村三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保管刺竹条约几点如下”,证实油拉河沿岸的用材林(竹子)归原告所有;2“班仁乡村规民约”,证实各家各户教育自己的小孩,偷盗一根竹笋,罚款拾元,证实争议的用材林归原告所有;3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地权属情况说明,证实36.78亩用材林不属于罗**等人所有,移民局核实实物指标登记错误;4《关于班仁乡金祥村三组受淹林*地权属情况说明》,证实36.78亩用材林属于集体所有;5《林*权属无争议报告》,证实该报告未经村、组领导签字,用材林权属本身存在争议;6、《龙滩电站罗甸库区375M水位淹没实物指标分解登记表》,证实50.82亩用材林属集体所有,与36.78亩和14.04亩相吻合。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4.04亩争议的用材林是谁种植和管理。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9月24日金祥**员会出具的证明不是金祥村三组全体组民的意思表示,该证明不能作为14.04亩争议的用材林的确权依据。争议的14.04亩用材林是谁种植和管理在争议当事人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职权明确归第三人金祥村三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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