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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榕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府行复字第08号《榕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第三人阳书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里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杨**的申请,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乐里镇孖鲁村三组“养德”与“背代田”交界的林地及林木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榕乐初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议的大约0.4亩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明确给原告杨**。第三人阳书怀不服,向榕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榕江县人民政府认为杨**的林权证附图勾绘不正确,依据该证作出的榕乐初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遂于2014年12月18日以榕府行复字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乐里镇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榕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林业技术人员勾绘的《现场比例图》一份,以证明原告《林权证》的四至界线,文字描述与附图存在明显不符。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地认为原告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983年,我在自家“养德”责任山造林,并一直抚育成林。2008年林改时,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和孖鲁村干部及村民对林地实地勘界,经三次张榜公示,确定了各自林地界线。当时公示榜就贴在阳书怀家板壁上,阳书怀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榕江县人民政府向我发放了《林权证》,该《林权证》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与法相悖,使用法律错误。

《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林权证》附图有明显“瑕疵”,是错误认定。原告的《林权证》是经林业部门及本村村干会同勘界后又经三榜公示,均无任何异议才发放的。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四至范围非常清楚,且不重叠,因第三人盗伐原告21棵林木才引起纠纷。而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没有会同当事人一起到实地核查,而是单方面在地图上勾画,据此认定原告《林权证》有“瑕疵”。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与法相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府行复字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杨**的林权证。证实原告的《林权证》正文没有瑕疵,附图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正文的效力;

2、林业勘查人员石*、杨*、吴**作出的《关于杨**与阳书怀“养德”林权界线的说明》。证实杨**林地东面与阳书怀林地西面接壤,相交处在小冲上靠杨**林地5-10米,乐里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中所指的“旱沟路”在杨**的林权证内;

3、实地图片三张。证实原告位于“养德”林地四至范围清楚,并证实原告林权证内的树木被阳书怀砍伐;

4、乐里镇小*中心村村委会证明。证实1982年之前“养德”坡是荒山,于1983年5月16日营造基地林。现杨**的“养德”基地林地林权状况登记表,登记的是1983年杨**造的林;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杨**与第三人阳书怀的林权证,均是林改期间由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孖鲁村村干、当事人共同上山勘界,当场填写四至界线,通过接界人签字和三榜公示无异议后颁发的。2014年我府受理杨**与阳书怀的林地林木纠纷复议申请后,委托林业部门专业技术人员到争议山界现场核实,发现争议双方的《林权证》四至描述准确,但《林权证》附图范围勾绘出现偏差,导致附图标记的范围出现“瑕疵”。其原因不是争议双方界线指认错误,而是技术人员工作失误造成。

因为杨**《林权证》附图存在“瑕疵”,我府撤销乐里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客观实际。撤销乐里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是否认其处理结果,而是纠正其处理依据。我府认为,对争议林地确权,应当依据双方认可的四至界线而不是附图。乐里镇人民政府可依据争议双方《林权证》文字描述的四至界线,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我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府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没有当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阳书怀述称,受法律保护的《林权证》应当是既合理又合法的《林权证》。但原告的《林权证》按四至范围计算的话,林地面积仅为4.8亩,按附图勾绘范围计算的话,林地面积为9.32亩。该证不但把我与原告争议的林地勾入原告的附图内,且旱沟下我的5-10米长的林地也被勾入原告的附图内。原告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与附图勾绘不一致,不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法院收回原告的《林权证》交由主管部门进行修正。证人陶*甲以证实2003年该片林木间伐时,林木分成款是拿给我而不是原告杨**,说明在很久之前,争议林地就公认是我的。而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系假证据。比如证人陶*乙的证言,本来是陶*乙一家造的林,却说成是杨**亲手造的林。还有一些原告提供的证言,是法律意识淡薄的村民,按照乐里镇分管林业领导的意思说的。

几十年来,我一直在自家《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地经营劳作,林改时期公示的四至范围与《林权证》一致,附图勾绘的面积与证上所填面积也吻合。谁曾料到,由于林改技术人员的工作失误,把我5-10米长约2亩左右的林地勾绘入原告《林权证》的附图内,致使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四至范围与附图不一致。原告知道其《林权证》的这种情况后,便挑起事端,企图侵吞我的林地。榕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府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尊重客观事实、程序合法、援引法律条款得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阳书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村民阳书学的书面证明。证实阳书怀并没有偷砍杨**的树子,当时有村长和原告的哥哥等人都在场;

2、村民陶**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把陶**造的林说成是原告亲手造的;

3、杨**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其林权证四至范围和附图是吻合的;

4、村民阳**的书面证明。证实其山界与杨**山界相邻,并证明造林、分山、间伐等情况;

5、村民谢**(三组作业代表)的书面证明。证实阳书怀的林地上至通友公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陶**意识不清,不具有证人的资格;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具备法律效力的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据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据以证明的内容,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弱,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具备《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为孖鲁村三组村民。2009年12月18日,经过法定程序,榕江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的林权证编号为:榕府林**(2009)第00283号,地名“养德”。该证四至为:东**、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第三人的林权证编号为:榕府林**(2009)第00231号,地名“背代田”。该证四至为:东至阳书泽林田冲为界、南至谢*和山以壕沟为界、西至杨**山界、北至阳书林山界。2014年,原告称第三人砍伐林木超界,将原告的21棵杉树砍伐,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说的21棵杉树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之内,砍伐未超界,拒绝赔偿。因原告、第三人对相邻界线理解不同,对21棵杉树的所有权及该片林地使用权产生了争议,原告申请乐里镇人民政府调处。

乐里镇人民政府经调解未果,认为原告、第三人的林权证均合法有效,所登记内容及四至界限清楚,两本林权证无重叠现象,纠纷地块在杨**林权证范围之内。并以多人证实“旱沟以下林木为阳书怀家所有,旱沟以上林木为杨**所造”为据,于2014年9月5日作出榕乐初处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将上至通顺公坟,下至旱沟路,左至猴子田路口,右至旱沟路通至荒田(坐*为向),面积约0.4亩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权给原告杨**。

第三人阳书怀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过实地勘察,认为杨**的林权证附图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榕府行复字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乐里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其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杨**在庭审时亦认可其林权证附图有瑕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生效林权证有瑕疵,应当中止复议审查,先对生效的瑕疵林权证进行处理后再作出复议决定。在瑕疵林权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迳行撤销原处理决定,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亦不能依法化解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府行复字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榕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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