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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7组诉黎平县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7组不服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7组的诉讼代表人龙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欧定国、吴**,第三人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9组的诉讼代表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石庆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下银盘”一带林木林地,其四至范围为(以坐标为向):东抵凤形界(申请人称黄坳界)下核桃山冲至公路,西抵小溪,南抵张**洞脚大江(申请人称张**),北抵小溪。面积约100亩,山中有部分人工营造的杉木林和自然生长的松杂林。申请人(本案原告)主张争议山林木林地权属归其所有提供的“黎林权字第40号证”、“黎林管字第105号证”、“山林权属纠纷裁决”因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不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提交的“黎林权字第43号证”、“四固定清册”是争议山林“下银盘”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对证明争议山权属的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争议的“下银盘”一带林木林地权属划归被申请人所有。

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有:1、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6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州政府维持县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4)8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该争议山进行确权;3、调查报告,用以证明对争议山进行调查核实;4、现场勘查笔录,用以证明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山场进行勘查;5、协调会议记录,用以证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6、争议山场地形图,用以证明勾绘争议山范围;7、山场对证勾图,用以证明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在争议山范围内;8、黎*权字第43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正本及存根,用以证明山林权属归属;9、《关于雷打掱与下银盘山林纠纷的裁决》,用以证明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10、黎*管字第148号《黎平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用以证明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11、1963年《洪州区德顺公社青龙大队山林划分地介卩》“四固定清册”,用以证明山林权属归属;12、黎*权字第40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正本及存根,用以证明不在争议山范围内;13、黎*管字第105号《黎平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用以证明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14、《关于界排与二段生产队山林权属地段纠纷的裁决》,用以证明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7组诉称:第三人提供的黎林权字第43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与保存在德顺乡档案室的存根联不相吻合,属纠纷发生后新伪造的山林权所有证;被告在本次重处时认定原告提交的黎林权字第40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匡不进争议山,而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黎府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该证与保存在德顺乡档案室的存根一致,填写的“屋后头”山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被告在两次的处理中对同一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四固定清册”界线不清,且无任何相关指向,而被告却将其作为处理权属的依据。被告在对该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过程中,没有查清事实,采信证据错误,忽视原告村民在该山场植树造林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7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黎**(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黎林权字第40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四至范围在争议山内;2、(2014)8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法人代表证明,用以证明诉讼代表人资格;4、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该证系第三原来提交,与现提交的山证不一致;5、德顺府处(2008)01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第三人原来向乡政府提供的山证与本案中提交的山证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是清楚,采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政策得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9组述称:被告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9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6号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州政府维持县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2014)8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3、(2011)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作出的黎府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4、《洪州区德顺公社青龙大队山林划分地介卩》“四固定清册”,用以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5、黎**字第43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6、黎**字第40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用以证明该证四至范围匡不进争议山;7、德顺乡府处(2000)3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8、关于雷打掱与下银盘山林纠纷的裁决,用以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9、莫**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10、龙**民委“黄土坳”地名证明;11、证明三份,用以证明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和其杉木属第三人社会造林。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以证明争议山的地名、四抵范围及双方争议界线的位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有异议,对3、5号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8、9、10、11号证据有异议,对第1、2、3、4、5、6、7、12、13、14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同一证据相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7组提交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4、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2号证据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第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8、9、10、11、12、13、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黎平县德顺乡龙安村9组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4号证据加盖德顺乡人民政府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该证据是青龙大队(现龙安村)在1963年“四固定”时期本大队内部划定的山林土地权属界线,能清楚反映记载的范围包括了双方争议的“下银盘”,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8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9、10、11号证据因无证人身份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下银盘”一带林木林地权属,其四至范围为(以坐标为向):东抵凤形界(第三人称黄坳界)下核桃山冲至公路,西抵小溪,南抵张**洞脚大江(第三人称张**),北抵小溪。面积约100亩,山中有部分人工营造的杉木林和自然生长的松杂林。1963年青龙大队(现德顺乡龙安村)以《洪州区德顺公社青龙大队山林划分地介卩》即“四固定”清册将“下银盘”划归二段(即本案第三人,下同)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了黎**字第40号和第43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两本证对争议山均有所涉及;1988年,因原告、第三人及三段(现龙安村8组)就“雷**与下银盘”的山林权属发生纠纷,当时的龙安乡政府作出裁决“下银盘”归二段。2007年10月第三人到“下银盘”山场砍伐木材时原告进行阻挠引发纠纷。2011年5月13日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黎府处(2011)04号行政处理决定,龙安村第9组不服向**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黎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黎府处(2011)04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8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下银盘”一带林木林地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下银盘”一带林木林地权属划归第三人龙安村9组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下银盘”一带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以林业“三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存在重填、漏填的,根据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处理。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黎林权字第40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匡不进争议山而不予采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主要事实不清;“下银盘”争议山内有人工营造的杉木林,但该杉木林究竟是原告抑或是第三人栽种和经营管理,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内人工营造的杉木林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属处理不当。被告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黎府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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