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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岑巩县思阳镇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思*(阳)镇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月5日向被告思*(阳)镇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吴**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吴**,被告思*(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邹**,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思*(阳)镇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岑思府处(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发生使用权争议的土地位于岑巩县新兴经济开发区思州路西侧原告吴**屋背后处,约130平方米。1996年期间,屋背冲村民组制定的《关于荒山管理的规定制度》的约定,明确了第三人与其弟在石桥边林地的管理范围,系以大椿木树为界。现争议的空地原在第三人林地的管理范围,但在管理过程中原告开挖平整部分林地,对开挖平整部分林地,原告愿对第三人进行补偿,但未达成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因大椿木树已被砍掉,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由吴**房屋后右侧(面向山为主)梯子坎内侧边缘直进,至4米处为第一个分界点,再由此分界点斜过至吴**房屋左侧角,距吴**房屋1.9米处为第二个分界点,外侧空地归吴**管理使用,内侧空地归吴**管理使用。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拟证明纠纷受理登记时间。3、会议签到册和会议记录,拟证明纠纷协调地点时间及参与人。4、《屋背冲组关于荒山管理的规定制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边界。5、证人王**、王**、李**、吴**的调查笔录。6、岑*县**理委员会(下*简称“新兴管委会”)2014年8月13日《关于对新兴村吴*冲组吴**与吴**石桥边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拟证明对吴**与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7、原告的申请及岑*县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签,拟证明原告的调处申请已由岑*县政府转发被告调处。8、岑**(2014)1号《处理决定》,拟证明是依法明确权属。9、《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县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10、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理决定书。11、争议地图片,拟证明争议现状。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原告在本案中不是申请人,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后,原告只申请了调解,并没有提出书面的确权申请请求被告进行确权处理,被告在没有申请人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格式不符合要求,决定文书不严肃,不庄重,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让原告不知处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二、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公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的是空地,不属于林地,适用林地法规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该争议地在原告屋后,四面均是高坎,第三人没有路下到该处,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更利于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大部分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而仅将小部分确定归原告所有,这是显失公平的。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所作的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吴**的公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新兴管委会2014年8月13日《关于对新兴村吴*冲组吴**与吴**石桥边林地权属争议的调处意见》,拟证明新兴管委会的调解意见。3、2014年8月21日岑**(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决定。4、2014年9月17日岑**(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决定。5、2014年9月17日岑思府处(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违法。6《岑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岑府复议字(2014)1号,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复议。7、《屋背冲组关于荒山管理的规定制度》,拟证明争议地在1996年的处理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思*(阳)镇政府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因其空地发生争议后,分别向新兴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反映要求对其明确权属。从其矛盾纠纷受理登记册上可以证实,经新兴管委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县政府申请调处,县政府才转被告进行调处。因此,原告提出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也没有提出书面的确权申请,被告擅自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事实不成立。二、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及格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的事实不存在。三、被告依据《屋背冲组关于荒山管理的规定制度》和调查走访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公平、公正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论客观公正,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陈述:思旸(阳)镇政府处理公正,事实清楚,请维持政府处理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本院依法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绘制现场示意图,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不是本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作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委托代理关系的证据使用。2、3号证据不是本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3号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新兴管委会申请调解及新兴管委会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4号证据与争议地相关联,且经村、组领导及群众代表签名,系能够证明土地经营管理状况的其他证据,但记载的界线参照物在争议地现场已不存在,不能确定争议地的原管理四至范围,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5号证据未附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人证言形式,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是本案争议地的权属依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7号证据系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曾将落款“吴**”申请转被告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8号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9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10号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采信,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11号证据证明争议地部份现状。

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号证据不是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确认。3号、4号证据系被告针对本案争议地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为的行政效力已被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替代,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5号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6号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7号证据与争议地相关联,且经村、组领导及群众代表签名,系能够证明土地经营管理状况的其他证据,但记载的界线参照物在争议地现场已不存在,不能确定争议地的原管理四至范围,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确认,可作为证明争议地四至范围、界线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发生使用权争议的土地位于岑巩县新兴经济开发区思州路西侧石桥边(大地名、现原告吴**砖混结构房屋背后)。1975年前农村集体经济时,公路部门道班在护路作业时,曾在争议地挖坡取土。农村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度后的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组织村民对石桥边的山林管理、使用权进行划分,后原告又对石桥边林地的山坡进行开挖取土、平整,形成现争议地现状(空地),对此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先后向新兴管委会申请调解,调解未果。岑巩县政府将该纠纷转被告调处。被告思旸(阳)镇政府先后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7日作出岑思府处字(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后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岑思府处字(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当,于2014年9月17日又重新作出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申请岑巩县政府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思*(阳)镇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本乡级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并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发生的纠纷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告受理该争议和作出处理的程序应符合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系经原告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在受理后依法告知争议当事人的回避的权利,并组织争议当事人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进行调解,被告思*(阳)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在对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前先后针对案的争议土地作出两次具体行政行为,而又没有作出书面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规范、不严谨,存在重大的瑕疵,应由被告依职权纠正。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发生的争议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为空地(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告将双方的争议作为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岑思府处(2014)1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思*(阳)镇政府及第三人吴**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岑巩县思旸(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岑思府处(2014)1号《岑巩县思阳镇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思*(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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