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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柱县利**县国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器有限公司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0月9日,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柱**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合计应补缴增值税5165593.78元和企业所得税455787.69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请求暂缓执行缴纳税款的担保申请书》,申请将该公司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14–1–21号的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向被告提供纳税担保。之后原告向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提交了《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以及天房他证天柱县字第2013000180号权利证书和中国邮**南州分行小企业金融部出具的证明。2014年11月3日,天柱县国家税务局以原告提供的天房权证天柱县字第201200486号《房屋所有权证》已于2014年10月24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查封,不能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为由,通知原告在3日内提供其他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原告在期限内没有向被告提供其他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年1月13日,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提供缴纳入库税款的缴款书复印件,原告在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材料。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收到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后,虽然向被告提供了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的房屋(门面)一套作为纳税担保,但是,该房屋已用于原告在中国邮**南州分行的贷款抵押,且该房屋已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天柱县公安局依法查封,根据国**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且被告告知原告该财产不能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后,原告亦未另行提供其他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时,亦未提交其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证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天柱县国家税务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14—1—21号房屋不属于担保物,虽然该房屋确实被天柱县公安局查封,但其价值在2013年评估达700余万元,足以作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担保。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房产已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位于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14—1—21号房屋已被查封和抵押,根据国**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能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担保物。在本案诉讼之前,我局已经告知上诉人这一事实和规定,要求其另行提供担保财产,但上诉人没有另行提供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对此事实,我局一审期间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上诉人庭审时亦予认可,我局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正确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此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2、天国税通(2014)1号、天国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担保物是被查封的房产,已告知了原告提供新的担保物;3、关于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天国税通(2015)1号的答复,以此证明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有瑕疵,原告又没有提交另外的财产担保,被告也有告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事实依据的。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证人证言四份,原审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计算税款方面均是错误的。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是国家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2号证据中的天国税通(2014)1号通知虽然告知了上诉人应当另行提供担保抵押物,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天国税通(2015)1号通知仅是天柱县国家税务局通知上诉人提供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已经依照通知要求补充材料与否,均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3号证据是上诉人对天国税通(2015)1号通知的回复,相关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能提供缴纳入库税款的缴款书复印件。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柱**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合计应补缴增值税5165593.78元和企业所得税455787.69元。原告不服,向被上诉人贵州**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天房权证天柱县字第20120048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的房屋作为担保。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贵州**家税务局作出天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天柱**有限公司其提供担保的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的房屋已被天柱县公安局查封,不能作为纳税担保抵押物,要求其另行提供纳税担保抵押物。2015年1月13日,贵州**家税务局再次作出天国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涉及的申请人名称、相关事实进行补正、提供证据,并要求上诉人提供已按照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税额已缴纳税款入库的缴款书复印件。2015年2月2日,上诉人天柱**有限公司就天国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提出的要求,作出了答复,明确告知因资金短缺,不能交纳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税款。2015年1月15日,贵州**家税务局作出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天柱**有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天柱**有限公司收到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州**家税务局作出的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9日对上诉人贵州省**有限公司作出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柱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全文引用了国**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但被诉的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既未表明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是因为其不先行缴纳或解缴税款和滞纳金,还是因其不提供相应担保,又没有告知上诉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一审诉讼期间,虽然被上诉人天柱县国家税务局提交的天国税通(2014)1号通知书告知上诉人用于申请行政复议担保的房产已被天柱县公安局查封,但没有提供天柱县公安局查封上诉人房产的证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用于行政复议担保的天柱县凤城镇商贸区中山路的房屋已被公案机关查封和在中国邮**南州分行贷款抵押同样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天柱**务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天柱**务局收到本判决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国家税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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