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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江县杏山镇兴坪二组诉县政府山林纠纷处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不服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2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诉讼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胡**,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丙明、杨**,证人安永长、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麻江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与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争议的u0026amp;ldquo;龙洞山u0026amp;rdquo;,又称为u0026amp;ldquo;艾**u0026amp;rdquo;,面积约900亩,争议范围从龙洞坡顶标高1180.2起,顺岭直下经吴家大坟边,再顺岭直下到裤裆土丫颈,然后经裤裆土后坎经麻地田*,顺河沟向上经龙**老屋基后坎,经王*国土后坎,经沙包田*经***、王*举土边,顺河沟小路上经樟木树冲口,经小桥边,经*家祖坟边至坐标(E107u0026amp;deg;36u0026amp;prime;21.9u0026amp;Prime;、N26u0026amp;deg;27u0026amp;prime;13.9u0026amp;Prime;)后,顺岭直上至标高1132.3处,然后顺岭经庭永贵坟边上至龙洞坡顶闭合。1981年4月27日,经原坪山大队召集各生产队开会决定,现争议的龙洞山系从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抽出来的柴山,退回其管理,三手以上的树子归兴坪村二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地所有权处理归麻江县**民委员会所有,林地使用权处理归岔河组所有,争议山内胸径42厘米以上的归上、中寨组,胸径42厘米以下的归岔河组,争议范围内的耕地和墓地按现有管理事实不变。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诉称:1981年4月27日,原坪山大队召开会议形成的《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不是政府处理决定,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证据。1982年1月10日原杏山区公所作出《关于杏山公社坪山**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已将争议的龙洞山裁决归原告所有,至今仍然合法有效,被告于1983年7月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山林管理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采用第三人提供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及存*和《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作为确权的依据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山从土地改革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1982年1月10日原杏山区公所的裁决仍有效的情况下,被诉行政行为属于重复确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2号复议决定,并判令麻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证明,以此证明杨**是原告组长,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就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4、特快专递详情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麻府处(2005)3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撤销了1981年的区公所的请示报告的事实;6、州府复议字(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了麻府处(2005)3号处理决定;7、麻府处(2003)11号《关于龙洞山、艾家坡山林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在2003年作出处理决定;8、州府复议字(200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麻府处(2003)11号处理决定;9、(2004)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以此证明麻府处(2003)11号处理决定经诉讼被法院判决撤销;10、麻府处(2001)7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对本案纠纷作出过处理决定;11、麻**(2002)78号通知,以此证明麻府处(2001)7号处理决定被麻江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12、1982年1月10日杏山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杏山公社坪山大**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以此证明争议地于1982年1月10日确权给原告所有;13、杏山公社管理委员会《通知》,以此证明杏山公社管理委员会发通知制止第三人任意抢夺龙洞山林木,责令第三人退还原告;14、麻林权字第01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与两份《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争议的龙洞山属于原告所有;15、麻林管字第21231、21154、21152、21153、21161、21158、21163、21149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以此证明争议的龙洞山属于原告管理使用;16、土地山林承包登记表,以此证明原告承包争议山林的事实;17、1983年山林所有证清册,以此证明争议山林1983年已经登记属于原告所有;18、土林管字第168号《集体土地山林管理使用证》及土林管字第171、146、148、157、156、154、152、151、149、161、103、167、168、169、170、174、175、177号《集体土地山林管理使用证》存根,以此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所有和管理使用;19、杏山镇人民政府《调解情况报告》,以此证明本案争议发生后,杏山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坪山村委调解意见》,以此证明坪**委员会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1、坪山村委文铭乾、会计金**及村民罗**、王**证言,以此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所有;22、出庭作证证人袁**、安永长证言,以此证明争议山林属于原告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答辩称:1981年5月27日《关于坪**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是原坪**队召集各生产队开会经研究作出的决定并报经公社同意,属于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1983年颁发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及《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是根据杏山**委员会对《关于坪**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作出批复后而登记造册并颁发证书的,地名准确,四至清楚,均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杏山公社已批复同意了坪**队报送的《关于坪**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后,杏**公所于1982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杏山公社坪**队龙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属于重复确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申请书、答辩书、受理申请通知书、应诉告知书、现场勘验通知书、调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依申请对林地纠纷进行调处;2、申请方及被申请方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以此证明争议双方的主体资格;3、兴坪村一组提交的《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麻江县林业u0026amp;ldquo;三定u0026amp;rdquo;情况统计表(四)》、《麻江县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麻江县山林所有证》(存*),以此证明除《麻江县山林所有证》存*外,兴坪村一组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采信为证据使用;4、兴坪村二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杏山公社坪山大**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十四份《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麻江县山林所有证清册》,以此证明被告没有采信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5、争议地龙洞山(艾家坡)现场勘界笔录、现场勘界示意图,以此证明麻江县人民县政府在作出处理之前,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的事实;6、陈**、陆**、杨**证言和现场指认调查勘验图,以此证明作出处理决定前,已对争议山林进行勘察的事实;7、争议地调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该争议经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8、麻江县政府(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答辩称:1981年4月27日,原坪山大队召开会议,决定将本案争议的林木林地退还兴坪村一组,会议上形成的《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亦报经杏山公社管理委员会同意,麻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作出了受理决定、下发了受理通知、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麻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前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述称:争议山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均属于兴坪村一组所有,1981年4月27日,基于原村办造纸厂停办,大队召开会议决定将争议山退还给兴坪村一组,所形成的《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应予采信。随后人民政府给兴坪村一组颁发的《集体山林管理证》及《麻江县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均可以证明争议山属于兴坪村一组所有,1982年1月10日杏山区公所作出的《关于杏山公社坪山大**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虽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诸如牛丫田冲方向有部分争议山没有纳入本案处理范围等方面的瑕疵,但被诉行政行为整体上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麻江县**民委员会没有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以此证明牛丫田冲往东到第一个岭仍属于双方争议的山林,但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纳入争议范围作出处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麻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2号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双方参加调处的人员主体适格,均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调处期间向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但除了《关于坪**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可以证明1981年5月27日原坪**队决定将争议山退还坪山村一组并得到公社管委会批复同意外,其他的证据材料未经核实,且是本纠纷解决前颁发和填写,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4号证据是原告在行政调处期间向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但除了1982年1月10日的《关于杏山公社坪**队岔河生产队龙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可以证明杏山区公所重新明确争议的龙洞山属于原告所有外,《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山林四至不明,无法核实,其他的证据材料未经核实,且是在本纠纷解决前颁发和填写,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5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对争议山四至范围各说不一,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山四至范围的依据。第6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案件知情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第7号证据可以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组织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第8号证据只能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就本案纠纷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提交的第1号证据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第3号证据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第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号至第11号证据只能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林作出过多次处理,但均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麻江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的依据。第12号、第13号证据可以证明杏山区公所曾对本案纠纷作出过处理并要求执行,予以采信。第14号至第18证据未经核实,且是本纠纷未解决前颁发和填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19号、第20号证据只能证明村、镇基层组织对纠纷双方组织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纠纷山林权属归属的依据。第21号、第22号证据没有相应的有效权属证书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又称为坪山村上中寨组,第三人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又称为兴坪村岔河组。争议山地名为龙洞山,又称为艾家坡,位于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和第三人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交界处,面积约900亩,包括吴家大坟边、裤裆土、柒树沟、白*、赵**、沙包田*、大草坪、樟木树冲等小地名山林。对于争议山,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和第三人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即发生权属争议,但均未能提供土地改革及四固定时期的有效权属依据。1981年5月,原坪山大队向杏山公社呈报《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认定争议的龙洞山是大队从杏山镇兴坪村一组抽来作为柴火林,不属于固定林的山,决定退回岔河小队。杏山公社于1981年5月27日在坪山大队报送的《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上作出了u0026amp;ldquo;同意你大队的处理意见u0026amp;rdquo;批复。1982年1月10日,原杏山区公所作出《关于杏山公社坪山大**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该裁决认定争议的龙洞山属于原告所有。裁决下达后,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没有提起诉讼,但也没有履行裁决,争议双方的纠纷仍呈继续状态。2000年8月,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一组向麻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从2000年至2005年,麻江县人民政府先后作出过三次处理决定,但均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或麻江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2014年12月22日,麻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坪山大队1981年5月作出的《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符合历史事实和群众根本利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争议的龙洞山(艾家坡)林地所有权归兴坪村委会,林地使用权归岔河组。四至从龙洞坡顶标高1180.2起,顺岭直下经吴家大坟边,再顺岭直下到裤裆土丫颈,然后经裤裆土后坎经麻地田*,顺河沟向上经龙**老屋基后坎,经王*国土后坎,经沙包田*经文**、王*举土边,顺河沟小路上经樟木树冲口,经小桥边*家祖坟边至坐标(E107u0026amp;deg;36u0026amp;prime;21.9u0026amp;Prime;、N26u0026amp;deg;27u0026amp;prime;13.9u0026amp;Prime;)后,顺岭直上至标高1132.3处,顺岭经庭永贵坟边上至龙洞坡顶闭合。二、争议的龙洞山(艾家坡)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胸径42厘米以上的归上、中寨组,胸径42厘米以下的归岔河组。三、争议范围内的耕地和墓地按现有管理事实不变。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麻江县杏山镇兴坪村二组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虽然原坪山大队作出了《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该报告亦得到了原杏山公社批复同意,但麻江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麻江县原杏山区公所在1982年重新作出的《关于杏山公社坪山大**洞山山林一幅处理裁决》否定了《关于坪山大队解决山林纠纷的请示报告》,原杏山区公所的裁决应视为是麻江县人民政府的裁决,在该裁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麻江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均属于重复确权处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山的西面应当抵到牛丫田*,但麻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西面只抵到牛丫田*往东第一个岭,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争议山范围小于争议双方实际争议的范围,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麻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被诉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均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麻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麻府行处字第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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