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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黔**)公司不服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4日,本院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6日向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同月11日向原告贵州黔**)公司送达了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因此于4月9日作出了(2013)黔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陈**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22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向第三人陈**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张*,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了纳人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递交了答辩状,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1、第三人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4页,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内容真实合法;2、第三人陈**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陈**的身份情况;3、2012年6月9日毕节地区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1页,证明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真实;4、第三人陈**的上岗证一份1页,证明陈**系原告单位职工;5、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受理通知书一份1页,证明受理陈**的申请在法定时限内;6、贵州黔**)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页,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单位上班,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单位盖章一致;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三份共4页,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已送达了贵州黔**)公司及陈**;8、2012年12月12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纳府行复(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页,证明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没有劳动关系就认定工伤,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原告公章,被告就进行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纳人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有:1、2013年8月23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2)第396号裁决书一份6页,证明仲裁机构已经作出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2、2013年6月24日四**公司蔡**与第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2页,证明第三人陈**已经就赔偿事宜与四**公司签订协议,且四**公司已经开始履行赔偿义务;3、2012年11月9日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2)第396号受理通知书及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明本案法院中止审理的事由。

被告辩称

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第三人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材料,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纳人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在贵州黔**)公司承建的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2012年10月24日向纳雍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纳雍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以纳府行复(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局审查第三人陈群相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签署了意见,并加盖了公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既然原告在第三人陈群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我局视该行为是原告的行为,故我局作出的纳人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并非超越职权。

第三人陈*相述称:我一直在原告黔**司打工,黔**司为我办理了上岗证,发放了工作服,上岗证及工作服上均有黔**司的标识。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签字是黔**司的人签的,营业执照也是黔**司提供给我的。华**司是案发后,我才听说的。我与黔**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纳人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有:《纳雍110kv维新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合同》一份2页,证明我与黔**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质证时,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1号证据中受害经过简述及用人单位一栏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不是我方的建筑工人,我们之间没有用人关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海,而不是蔡**,蔡**作为华**司法定代表人,且该申请表上加盖的仅为我公司项目部用章,我公司的项目部用章*为做资料及技术性使用。在申请表上使用超过了项目部用章的使用范围,而且加盖项目部用章时是华**司人员瞒着我公司人员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系我公司员工;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只提供了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能因为写了我公司的名称就认定是我公司向第三人发放,据我公司向华**司了解,该证件是华**司按照安顺供电局的要求,对进场施工人员,无论是华**司的员工还是雇佣的劳务人员,都要佩证进场,华**司为第三人发放了上岗证,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号证据恰好说明了被告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理由如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及《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我公司所在地在贵阳市而不是纳雍县,被告无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7号证据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8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也是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复议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三行,复议机关无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被告方提供的1至8号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筑劳人仲裁字(2012)第396号裁决书超越其职权范围,第三人发生事故在我县范围,受理仲裁应该是我方;2号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是在我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是第三人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不影响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3号证据是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职权范围作出的,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收到传票时,我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我的异议,作出了裁决,我认为该份裁决没有效力;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当时我要进行第二次手续,迫于无奈与四**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是不影响我与原告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份协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应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认定,第三人所举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第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3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3、5、6、7、8号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具真实性,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黔能企业(集团)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市南路,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中小型水电、火电开发,…可承包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的送电线路工程和变电站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发电……。

经原告招标评标,于2011年6月7日将维新110kv变电站工程发包给四川省**电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全协议书》。2012年3月27日,原告贵**团)公司作甲方,第三人陈**和顾**作乙方,双方签订了《纳雍110kv维新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尾部加盖了贵州黔**)公司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公章。第三人陈**随后进场施工,2012年5月14日15时许,第三人陈**在该工地上受伤。2012年8月8日,第三人陈**向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毕节地区医院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的内容,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签名为“蔡**”,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加盖的公章名称为“贵州黔**)公司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意见栏内签署了“材料齐全,符合认定”意见。同日作出了纳人劳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系贵州黔**)公司建筑工,主要在该公司承建的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地上做建筑工,2012年5月14日15时许,在该公司承建的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地上打房屋板时,因触电不慎从6米多高的房屋板面上摔下来砸伤腰椎,经毕节地区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陈**2012年5月14日在贵州黔**)公司纳雍维新110kv变电站工地上作业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012年8月24日、28日分别送达了第三人陈**、原告贵**团)公司。原告不服,向纳雍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后,原告以其已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和第三人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为由,申请中止复议。2012年12月12日,纳雍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纳府行复(201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筑**(2012)第39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纳雍110kv维新变电站新建工程土建部分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受伤前第三人收到6万元工程款,双方按照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属劳动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为: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行为属于应请求行为,应请求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而进行的行政行为。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和基础,从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看出,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虽然签署了意见,但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签字的人又不是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故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其代理人提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辩解理由和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裁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1作出的纳人社工字(2012)7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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