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夏**、夏**、夏**因不服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复字第(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夏**、夏**因不服被告金沙县柳塘镇人民政府(下称柳塘镇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金沙县人民政府(下称金沙县政府)金行复字第(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夏**及夏**的诉讼代理人夏**,被告柳塘镇政府的况**、诉讼代理人谭**,金沙县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朱**、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连续两次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处理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合法权益。原告三人系亲生兄弟,1984年父母分家时将该争议土地分给原告三人耕种至今,这些土地是父母开荒所得,与第三人承包的荒山连成一片。第三人王**、丁国民为争占土地赔偿金,以山林承包证为依据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以王**、丁国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12月,第三人向被告柳塘镇政府提出申请,柳塘镇政府于2014年7月作出(2014)2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土地处理给第三人王**、丁国民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塘镇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撤销该处理决定的。柳塘镇政府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与原来基本相同内容的(2015)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之地归王**、丁国民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金沙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u0026rdquo;,该争议土地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政府调查以确认是原告父亲夏*全在土地下放前后开荒所得,并于1984年分家时将土地分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一直耕种至今30多年未与任何人发生纠纷。因此,原告应享有该争议地的所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柳**(2015)1号处理决定,依法判决争议之地给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柳塘镇政府辩称:本案争议之地位于金沙县柳塘镇金坪村三组狮子山,四至界畔为:东抵夏**老**、夏**、夏**土(园地)、狮子山荒山;南抵狮子山荒山;西抵龙光友土、狮子山荒山;北抵张**土及林地。1982年金沙县政府将争议之地划给丁**、王**两户,并将自留山登记于丁**户头,发给丁**《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之后,三原告的父亲夏**在丁**、王**承包的荒山界内开荒耕种,三原告成家后,其父夏**将其承包地、林地和所开荒山分配给三原告耕管。夏**户承包的山林、荒山均不在狮子山。争议之地均在1984年、1997年颁发给第三人王**、丁**的《农业生产联产承包合同书》、《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明确的范围内,其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王**、丁**。原告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u0026rdquo;,争议之地应属于原告所有,是原告对条文的理解错误。该条是对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界定,不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十六条和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首先,原告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柳塘镇政府作出的确认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金沙县政府是柳塘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出金行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是合法的。其次,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原告是在收到《柳塘镇政府关于王**、丁**与夏**、夏**、夏**荒地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后60日内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受案期限;柳塘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是确认土地权属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受案范围。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按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下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柳塘镇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金沙县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以及作出柳**(2015)1号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在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资料进行仔细审查并召开了案件讨论会,认为柳塘镇政府作出的柳**(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时限内作出了维持《柳塘镇政府关于王**、丁**与夏**、夏**、夏**荒地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金行复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内容、程序均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丁*明述称:争议之地在1982和1997年土地承包时就明确给我们的,我们有自留山证、土地承包证和林权证可以证实,被告柳塘镇政府将争议之地确权给我们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分别递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旨证明原告不服柳塘镇政府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2、证据清单、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补充答辩意见和(2013)56号民事裁定书,旨证明金沙县政府作出的裁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3、柳**(2014)2号文件、复议申请书、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柳**(2015)1号文件,旨证明经过两次处理的事实;4、何**等证明,旨证明政府将林权证上的四至改变过和政府明确的四至界限与证件上的不一致。

被告柳塘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确权申请书、柳**(2014)2号处理决定、撤销柳**(2014)2号处理决定通知书、柳**(2015)1号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答复意见和答复通知书,旨证明柳塘镇政府处理程序合法;2、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金沙县自留山证、询问笔录(陈**、王**、黄**、夏**、张**、黄**)、调查笔录(王**、丁**、夏**、夏**、黄**),证明柳塘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金沙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金**(2015)1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证明金沙县政府对案件复议情况及结果并送达各方的事实;2、证据收件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复议申请),旨证明原告向金沙县政府申请复议和提交的证据;3、原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意见及案件卷宗,旨证明柳塘镇政府按照申请作出了答复及答复依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旨证明金沙县政府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及当事人领取相关通知文书的事实。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金沙县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联产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和金**委会处理意见书,旨证明争议之地属于第三人所有;周**、陈**、王**签字的证明和郝**、陈**的证明,旨证明争议之地属于丁**、王**共有;3、柳**2号文件、复议申请书、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和柳**(2015)1号文件,旨证明经过两次处理的事实;4、何**等证明,旨证明林权证上的四至与政府明确的四至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和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柳塘镇政府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金沙县政府对第2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1、2、3组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对柳塘镇政府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柳塘镇政府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除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不真实,其余的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柳塘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金沙县政府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政府机关没有依据证明证明土地是原告父亲开的荒地;第三人认为何*平等证明不真实;原告、柳塘镇政府及第三人对金沙县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因证据形式不具备合法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金沙县柳塘镇金坪村三组狮子山,四至界畔为:东抵夏海权老**、夏**、夏**土(园地)、狮子山荒山;南抵狮子山荒山;西抵龙光友土、狮子山荒山;北抵张**土及林地。1982年12月12日,金沙县政府划拨位于狮子山上抵大坡上、下抵杨家朝子、左抵夏家园地、右抵王家土边给王**和丁**作自留山,并颁发金林自字第32号社员自留山证,自留山证上的户主为丁**。1984年7月11日,王**、丁**与金华乡3生产队签订农业生产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王**、丁**的自留山四至为东抵马朝洞路、南抵丁**土、西抵杨家朝子路、北抵深麻窝。1997年1月,王**、丁**又与金沙县城关镇金坪村续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载明了上述自留山的使用权为王**、丁**;2008年12月20日金沙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给王**和丁**。2011年夏**将涉案土地中的一幅转让给他人作墓地,为此,王**、丁**与夏**、夏**、夏**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3月27日经金沙县**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金坪**员会于同日将原告在狮子山所开垦的荒地约6亩确权给第三人。王**、丁**于2013年向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王**、丁**向柳塘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柳塘镇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柳**(2014)2号《柳塘镇人民政府关于金坪村三组王**、丁国民与夏**、夏**、夏**荒地管理权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处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塘镇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柳**(2014)2号处理决定,金沙县政府于同年11月11日终止了行政复议。柳塘镇政府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柳**(2015)1号《柳塘镇人民政府关于王**、丁国民与夏**、夏**、夏**荒地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归王**、丁**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发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月19日分别向柳塘镇政府和王**、丁**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金行复字第(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塘镇人民政府关于王**、丁国民与夏**、夏**、夏**荒山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柳塘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金沙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u0026ldquo;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u0026rdquo;和第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依法登记在王**、丁**的名下,金沙县柳塘镇政府据此作出的柳**(2015)1号《柳塘镇政府关于王**、丁国民与夏**、夏**、夏**荒地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沙县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柳塘镇政府和第三人王**、丁**送达了相关材料,作出维持柳塘镇政府的处理决定。金沙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土地下放后原告父亲夏**开垦的荒地,1984年分家时夏**将其开垦的荒地分给原告。原告根据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u0026ldquo;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认为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这是原告对条文中u0026ldquo;农民集体u0026rdquo;概念的理解错误;该条是对集体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界定,不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故原告要求撤销柳塘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夏**、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夏**、夏**、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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