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金沙县人民政府、颜**不服土地行政处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金行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方、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陈*、第三人颜广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对第三人颜**作出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金沙**办事处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岩孔办发(2014)22号《金沙**办事处关于对大水社区商家湾组颜**与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金沙**办事处作出的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责令金沙**办事处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颜**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岩行处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金府林证字(2008)第032375号《林权证》、《关于处理商家湾风水树砂厂山林意见》、张**书写的《证明情况》、《关于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金沙**办事处申请对争议地确权,第三人向岩孔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

2.《行政复议答辩书》、颜**的《金沙县产业园区建设岩孔镇土地勘丈登记表》、岩孔**委员会《证明》、岩孔街道大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岩孔街道办事处对证人陈**、杨**、张**、商某元、郑**、商**、陈**、李**、张**的询问笔录、朱**身份证及证明,陈**身份证及证明、《关于对颜**与陈**土地权属争议案的处理意见书》、岩孔街道办事处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岩孔街道办事处对本案的调查、处理、送达及对行政复议的答辩情况;

3.岩孔街道办事处对颜**、丁**、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前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

4.《关于陈**耕种0.551亩土地的经历与相关证明》、陈**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地在1980年前就由原告耕管至金沙县产业园区征用及原告身份情况;

5.《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陈*念诉称:原告于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前在岩孔街道大水社区商家湾组松林堡处管理耕种一幅土地(0.551亩),该土地承包到户后就由原告耕种管理至今,与任何人未产生过争议,原大水村委会也未将该土地收回。1992年群众为了修路,需开采本村罗家坡的石头,村里出面将第三人颜**和陈*国两家位于原大水村商家湾组罗家坡的林地调换到商家湾组松林堡处。第三人颜**的林地调换到松林堡处时,林地边界紧挨着原告耕管的土地,并未在第三人的林地内。该幅土地长期由原告耕管,原告曾经将该土地转包给李**耕种,还让张**在该地里埋葬其父亲的坟墓。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金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三人调换到松林堡处的林地的林权证,确定了第三人家林地的权属,但该林权证上并未确定该幅土地(0.551亩)属于第三人享有。2014年3月3日,金沙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土地升值,第三人于是向岩孔街道办事处申请确权,反映其与原告耕管多年的该土地有争议,同年3月5日岩孔街道办事处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经过调查后于5月30日作出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深入调查了解,未尊重事实真相,以双方未取得承包证为由,不顾相关事实,于8月13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原告自土地承包到户前耕管该地到国家征用止,该土地权属从未与任何人发生争议,原告对该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权,而第三人以该地包括在其林地中主张权利,纯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歪曲事物原貌,与客观事实不符,滥用职权,所作出的决定严重错误。为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2、维持金沙**办事处作出的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2.原告陈**户金沙县产业园区建设岩孔镇土地勘丈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争议地多年的事实;

3.2013年9月18日岩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24日岩孔街道大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由原告管理耕种;

4.岩孔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5月21日对证人张**、李**、杨**、张**、陈**的询问笔录,以及于2013年9月4日对证人商某兴、商某元、郑**、陈*后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由原告耕种管理;

5.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证明张**父亲埋坟时找原告,原告同意后,张**将其父的坟埋在争议地内,争议地四至界畔是上抵颜广亨林地,左面抵朱*伦土,下边和右边抵陈**的土;

6.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将争议地出租给李**耕种了8年,征用争议地时的青苗补助费是给李**的,李**在耕种争议地时没有人提出异议,面积也没有变化,四至界畔是上面是山林,下面有三分之一抵朱**土,有三分之二抵陈*勋土。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2014年5月30日,金沙**办事处作出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双方做工作努力促成和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按程序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其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实现。原告请求撤销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维持金沙**办事处作出的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如果法院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则由被告重新复议后,决定是否维持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判决维持,争议地的权属问题也不能由法院直接判决确定。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金沙**办事处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无证据支持1992年第三人户林地调换到商家湾组松林堡处时,原告耕种争议地实际面积是0.551亩的事实。岩孔街道办事处未查清第三人户所调换得的林地是否包含争议地,原告在1992年后的耕种过程中有没有扩大或缩小争议地。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为依据,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有义务提醒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并不是滥用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本案中,被告经书面审查,在查明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况下,作出了撤销其《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公正判决。

第三人颜**述称:争议地位于金沙**办事处大水社区商家湾组松林堡,小地名:郭**,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松林堡山林范围内。争议地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并不是耕地,而是山林里的一小块空白林地。松林堡的山林在土地承包到户前没有承包给大水村的村民而是归大水村村集体所有,在1991年5月大水**员会因群众修路需要开采第三人与陈**在罗家坡承包的山林内的石头,于是原大水**员会协调将第三人与陈**的石山调换至大水社区商家湾组松林堡,并由第三人与陈**各划分一半。第三人山林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张*忠田、南至陈*勋田、西至黄*云田、北至陈**林地。从调换依据中可以看出四至界畔内的非耕地均调换给了第三人,调换依据中没有明确原告开垦的荒地面积和范围,也没有明确将该荒地划归原告。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在第三人承包经营的林地里开垦生土,将争议地占为己有,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地面积并非至原告耕管以来就有0.551亩,而是原告在耕种过程中私自开垦第三人林地扩大而来的。1991年原大水村村民组将山林划分给第三人时,争议地位于第三人山林范围内是0.1亩,且该地仅是原告铲烧农肥的地点,并非原有耕地,后来该地由林地变为耕地是原告私自开垦,将该土地由0.1亩扩大至0.551亩。争议地并非原告承包经营所得,而是原告私自开垦第三人山林形成。原告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山林里开垦了土地并进行了耕种,并不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的来源是原告依法承包经营所得。第三人认为,争议地是原告非法私自开垦第三人林地,并非其合法承包经营,而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义书写的关于处理商家湾风水树砂厂山林意见。用以证明调换山林的情况;

2.颜**的林权证(00328号)宗地。用以证明争议地是在00328号宗地图里面的;

3.证人陈*均、余**、张**的出具的情况证明,证人商某元、商某兴等6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争议地面积变大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金沙**办事处申请对争议地确权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情况;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金沙**办事处对本案的调查、处理、送达及对行政复议的答辩情况;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据了金沙**办事处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调查情况;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地至1980年前由原告耕管至金沙县产业园区征用及原告身份情况;对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其余证明属于被告的程序性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余证据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争议地的面积和四至界畔;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一直耕管争议地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原告耕管的面积为多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调换林地的情况以及现争议地的面积和四至界畔,争议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耕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金沙**办事处对本案的调查情况,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言证明证人张**经原告同意后将其父亲的坟埋在争议地内;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岩孔街道找证人了解情况时证人说他是2008年开始租种争议地的,对租种时间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租种争议地时面积已经扩大了。本院认为,该证言证明原告将争议地出租给证人李**耕种8年,李**在耕种期间争议地面积没有变化。

对第三人所举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调换山林的情况;对第三人所举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林权证只包括山林,不包括土地。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承包林地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承包的林地包含了争议地,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所举的第3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均没有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金沙**办事处大水社区商家湾组松林堡,小地名叫郭**。四至界畔:上抵颜广亨林地,左面抵朱**土,下面和右面抵陈*勋土。面积为0.551亩。争议地从土地承包到户前至金沙县经济开发区建设征用一直由原告陈*念户耕种管理,但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林地原在大水社区商家湾组罗家坡,1991年因群众修路需要开采罗家坡的石头,原大水**员会出面将第三人林地调换至大水社区商家湾组松林堡处。2008年第三人取得大水社区商家湾组松林堡,小地名叫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金府林**(2008)第03237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郭**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张*忠田,南至陈*勋田,西至黄*云田,北至陈*国林地。2013年因金沙县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征用争议地,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金沙**办事处申请对争议地确权。金沙**办事处经过调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所有。第三人不服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认为岩**办事处在作出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时未查清第三人户调换得的林地是否包含争议地?原告耕管争议地的实际面积以及在耕管过程中有没有扩大或者缩小?岩**办事处不能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争议地,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岩**办事处以《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为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撤销金沙**办事处作出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责令金沙**办事处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2、维持金沙**办事处作出的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本案中,岩孔街道办事处在调查处理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对争议地享有合法承包权,在1991年原大水村民委员会将第三人颜广亨林地进行调换,原村委会在调换林地时,是否将原告未享有承包权但实际耕管的争议地包含在第三人调换的林地中,岩孔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包含或者不包含在第三人所调换的林地内。被告在复议时,认为岩孔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时未查清第三人户调换的林地是否包含争议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岩孔街道办事处认定原告陈**户对争议地没有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原大**委会、大水社区出具的证明,都只证明了原告从土地承包前到双方发生争议时,该争议地由原告耕管,并没有明确争议地已由土地的所有权人发包给了原告管理使用,这说明该争议地的权属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默认原告享有承包权(使用权),二是土地所有权人认可该争议地的使用权仍属于集体,不属于任何人。被告认为岩孔街道办事处不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承包争议地,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告要求判决争议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4、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复议决定,原机关将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将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据此,原告要求维持金沙**办事处作出的岩孔办发(2014)22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金行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