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人与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张**诉被告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林地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张**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张**、张**、张**、张**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况、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的平**(2014)32号《处理决定》,认定: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张**一家以张**为户主共七人承包责任地,申请人中张**、张**未取得承包地。1999年农历9月12日,由任某某执笔,张**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户支付了房屋买卖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000元,并于当年搬到三锅村居住。三锅村委会得知王**户购买张**户房屋,耕种张**户承包地,箐门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30日向王**发出三提五统费通知单,张**户三提五统至此由王**户负责。2001年10月21日,因原箐**出所所长杨**说任某某作为国家干部,不得参与土地买卖,任某某将写好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让高某某抄录,王**户认为张**动辄反悔,张**以“好马不吃回头草”意思表示,并请高某某代写了“丢”字条,张**在丢字条上签字、搭迹认可,同时将《合同》中协议约定的房屋及承包经营权转让价款由6580元降为6380元,并在《买卖房屋协议书》申明:“今后子女有任何干涉一切由我张**一律负责”,双方就此进行了终结交付,张**之婿任某某代张**写了将承包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张**在申请上搭迹并当场交给三**经委主任李某某,同时将自己的二轮承包证交给村,由村转给王**。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于2002年3月5日与王**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将张**交还村委会的土地、山林使用权转包给王**户,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提出异议。2005年9、10月,王**父子将户口从新寨村迁入三锅村,2008年12月,张**户原承包后转让给王**户的山林使用权,金沙县人民政府向王**户(户名为王**)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4月,三锅村长征组王**转包原张**承包的土地被开发商占用,土地增值,申请人等认为权利被侵害,遂向被告申请,请求政府处理并要求王**归还其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镇长办公会认为:1999年农历9月12日,张**、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卖给王**,房屋属张**个人合法财产,双方依《房屋买卖协议书》进行了交付。在此同时,张**代表全家向受让方写下了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丢字”条,另以申请的形式将承包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定张**将房屋卖给王**,承包的山林土地自愿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张**交回承包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王**户购房后全家搬到三锅村长征组,耕种张**户承包地。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于2002年3月5日与王**户的《土地转包协议》,将张**交还村委会的土地、山林使用权转包给王**户,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王**户承包土地山林行为的认可,三锅村将张**交回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五原告要求返还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五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认为其父张**无权处分其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作为五原告之父,三锅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张**的代理权,张**可以代表全家交回承包地。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51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以平**(2014)1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张**等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后张**等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2014年9月16日,张**等向本院起诉,不服《处理决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遗漏重要当事人张**和第三人王**,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平**(2014)11号处理决定的通知》,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张**等未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继续开庭审理,判决被告作出的平**(2014)11号《处理决定》违法。为此,被告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追加当事人张**和第三人王**,重新作出平**(2014)32号《处理决定》,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王**、第三人王**承包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归王**、王**所有;二、对申请人张**等申请“返还土地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原告系金沙县平坝镇(原箐门乡)三锅村联合组村民,在该村承包经营承包地及山林,1999年9月12日原告之父张**未经原告(任何人)同意后私自将房屋四间及猪、牛圈转让给第三人王**,同时《合同》约定将原告一家承包的承包地八处以每年1100斤粮食的单价转包给第三人王**耕种,荒山五处以第三人王**看管的方式转包给其看管使用。签订合同后第三人王**每年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经原告多次找第三人王**履行其义务均遭拒绝。2012年12月1日,原告一家向金沙县原箐门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明确处理并返还原告一家于1980年在原箐门乡三锅村土地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25日原箐门乡人民政府对此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意见,此处理意见严重违背事实真实性,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原箐门乡人民政府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自行撤销此处理决定。就这样此事等到原箐门乡并入平坝镇后于2014年5月6日平坝镇人民政府对此争议换汤不换药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申请复议,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维持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金沙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该处理决定违法的行政判决书,平坝镇人民政府又撤销原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6日重新作出平府发(2014)32号处理决定,此决定严重违背事实的真实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平坝镇人民政府收集证据期间扭曲了事实,其中收集的2001年10月21日重新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称书面写出的“丢”字条一张,当时原告之父称根本就没有此事,再说原告父亲不识字,何来写“丢”字条,此纯属平坝镇人民政府以假证据定事实。就此“丢”条真伪原告一家就此作出申请请求金沙县人民政府对此“丢”字条作出司法鉴定,以确定该“丢”字条的真实性。再说此“丢”字系原告所在的三锅村委会造假。被告称2001年原告父亲张**将原来的承包地及山林交回村委会的“申请”即使有,也属于原告父亲的个人行为,上边根本没有张**的签字及捺印,原告一家对此根本不认可。2002年3月5日,三锅村与第三人王**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对原告无任何效力,因“丢”字条及《申请》不具备真实性。金沙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0日颁发给王**的林权证与原告扯不上关系,原告不知晓。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发(2014)32号第三人与原告土地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将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位于金沙县箐门乡(现平坝镇)三锅村的承包土地及山林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合同》。用以证明张**当时卖房子给第三人王**。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任某某书写的无误,真实性无意见,签字捺印的那一份合同是烧毁了的,这一份合同只有签字没有捺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第三人王**对真实性无意见,认为这是一份草稿,捺印的那一份合同已经被烧毁。第三人张**无意见,这个就是原件,没有烧毁。

2、32号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方提起诉讼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王**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意见。第三人张**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管辖和受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与第三人权属争议事实清楚;三、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足以认定争议事实;四、被告对该纠纷的处理适用法律适当。综合以上四点,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土地山林确权申请书、2012年12月1日的申诉。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本案。

经质证:均无异议。

2、1999年9月12日的《合同》、1988年金沙县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张**)、2001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及当天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依据该合同,张**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王**,并进行交付,土地交回村集体,是王**在实际耕管。合同中约定的1100多斤粮食是按违约责任来定的,不是承包费。第一次合同约定的钱比第二次合同约定的高出200元。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无意见,认为处理的是房子;第三人王**无异议。

3、2008年颁发给王**的第040138号《林权证》。用以证明土地转包之后,王**依法取得林权证。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不清楚;第三人王**无异议。

4、2000年7月30日箐门乡三提五统费通知。用以证明村委会、乡政府都已经明确知道该土地由王**户耕种,并向他下达通知。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有意见,认为是假的;第三人王**无异议。

5、2001年10月21日丢字和申请。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张**将全家人的土地交回村集体。同时将承包证也交回村集体。

经质证:五原告有意见,认为丢字是假的,要求司法鉴定,申请是任某某写的,因为丢字和申请是同一天写的,要求丢字和申请上的指纹都一起鉴定;第三人张**认为丢字没有捺印,申请忘记了是否捺印;第三人王**无异议。

6、2002年3月5日《土地转包协议》。用以证明村委会将依法收回的土地另行发包的事实。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均不认可,认为村委会转包土地需开会认可,没有会议记录,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第三人王**无异议。

7、黔府办发(2001)8**公厅文件、金**(2002)17号金沙县人民政府文件、金府专纪(2003)20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张**移民以及将土地交回村集体的相关依据。

经质证:五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五原告的户籍都还在箐门乡;第三人张**对政策无意见;第三人王**无异议。

8、王**和王**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王**和王**已经将户籍迁入三锅村。已成为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对真实性无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无异议。

9、对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经过。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要求法院查实三提五统通知单的真实性,丢字和申请要求鉴定;第三人王**无异议。

10、2014年3月8日对任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初写第一份协议的过程及双方约定的过程,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相吻合。

经质证:五原告对任某某所做的事情不认可,称不知道;第三人张**称记不清楚了;第三人王**无异议。

11、2014年3月8日三锅村主任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第二次写协议和丢字、申请的整个过程。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认为对丢字和申请鉴定以后再说;第三人王**无异议。

12、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高某某抄录了一份任某某写好的协议,并代张**写了一份丢字。

经质证:五原告认为对丢字鉴定之后再说;第三人张**不认可称没有这回事;第三人王**无异议。

13、王某某、熊某某的情况说明,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已将原住地新寨村土地交回村集体。村集体已将该土地转包给其他村民。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均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无异议。

14、2014年4月10日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两次协议的细节及村里面将土地转包给王**的过程和原因。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认为李**说的是假话,第一次合同原件还在五原告手里;第三人王**无异议。

15、2014年4月10日余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两次协议的细节。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均认为以鉴定结论为准;第三人王**无异议。

16、三锅村征求意见会议记录。用以证明除了村委会同意以外,村民代表都是同意的。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均认为征求会议程序不合法,纠纷发生时间与会议时间相隔过长,后面才开的会;第三人王**无异议。

17、调解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均认为有这个事情,但是没有调解好;第三人王**无异议。

18、金沙**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村委会同意将土地转包给王**。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有意见,纠纷都还没有处理好,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证明;

19、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理,经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

经质证:五原告和第三人张**对真实性无意见,就是对这个决定不服,才提起诉讼。第三人王**无异议。

第三人王**述称:事实与被告认定的事实一致,第一次是1999年由张**之女婿任某某执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次是2001年10月21日任某某将写好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让高某某抄录,并请高某某代写了“丢”字条,并将转让价款由6580元降为6380元,并申明:“今后子女有任何干涉一切由我张**一律负责”,双方就此进行了终结交付,张**之婿任某某代张**写了将承包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同时将自己的二轮承包证交给村,由村转给我。2002年3月5日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我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张**交还村委会的土地、山林使用权转包给我户,三锅村集体经济成员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原告张**、张**系三锅村村民,都未提出任何异议。2005年我与父亲王**将户口从新寨村迁入三锅村,2008年政府向我户颁发了林权证。2013年我转包的土地被开发商占用,土地增值,五原告认为权利被侵害,才向人民政府申请,请求政府处理并要求我户归还其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2月6日,被告根据事实,并经过大量调查取证,作出了“平府发(2014)32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合作经济组织社员承包证。需要说明,张**与张**系同一人,用以证明张**户将土地归还村集体,由村里面将土地转包给王**户。

经质证:五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无意见;张三人张**认可是他家的承包证。

2、2001年10月21日《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张**与王**买卖房屋的事实,并进行交付,交付金额为6380元。

经质证:五原告、被告、张三人张富明均无异议。

3、2002年3月5日《土地转包协议》。用以证明王**取得的土地承包是合法有据的。

经质证:五原告有意见,当时没有组织村民开会,没有会议记录,属于当时村委会的个人行为;被告无意见;第三人张**认为不知道这个事情,卖房子的时候,土地是包给王**的,现在大队又将土地包给王**,不清楚这个事情。

4、王**的《林权证》。用以证明张**转让的林地共三幅,使用权为王**家所有,王**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

经质证:五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无意见;第三人张**对证明目的有意见。

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张**述称:土地是包的,房子是卖的。是王**家和三锅村商量好占我家的土地,我没有写“丢”字条,也没有捺印。我的份额可以还给国家,但是我子女的土地不能归还。我子女的土地如果得不到就要求鉴定,如果得到了就算了。

第三人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属于原告提请诉讼的依据,该案经过了复议程序。

对被告所举的第1、2、3、7、8、17、19组证据,因五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三提五统费通知单,原告、第三人张**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一张通知单,没有其他收取三提五统费的相关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丢”字和“申请”,原告认为“丢”字是假的,“申请”是任某某写的,第三人张**认为“丢字”没有捺印,“申请”忘记了是否捺印,均要求对两份证据的指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管第三人张**是否捺印,根据张**已认可的于2001年10月21日重新由高某某抄录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收据及张**当天将承包证原件交还三锅村委会的事实,结合当天在场人的笔录,都可以认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所以对原告要求鉴定指纹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土地转包协议》,原告和第三人张**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村委会转包土地需开会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得到了三锅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追任,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9、11、12、14、15组证据对王**、李**、高某某、余某某的调查笔录,五原告及第三人张**认为要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均证明了第二次写协议的情况,是高某某重新执笔抄录原合同,又代张**写了“丢”字,是任某某写的“申请”,且第三人张**当场将承包证交回村主任余某某手里;对被告所举的第10组证据任某某的调查笔录,五原告不认可任某某所做的事情,第三人张**称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任某某回避了第二次写协议时的真实情况,不认可写“申请”的事,但也没要求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份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的第13组证据王**、熊**的情况说明及新寨村委会的证明,五原告及第三人张**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第三人王**一家搬到三锅村居住后将原承包的土地交回原承包方,原承包方也将其土地转包他人的事实;对被告所举的第16组证据三锅村征求意见会议记录,五原告及第三人张**认为征求会议程序不合法,纠纷发生时间与会议时间相隔过长,后面才开的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证明三锅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认可与王**的转包协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18组证据三锅村委会的证明,五原告及第三人张**有意见,认为纠纷都还没有处理好,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三锅村委会认可将张**交还村委会的土地转包给王**户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第三人王**所举的第1、2、4组“承包证”、“买卖房屋协议书”和“林权证”,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土地转包协议》,五原告及第三人张**有意见,认为当时没有召开村民开会,没有会议记录,属于村委会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得到了三锅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的追任,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山林位于金沙县平坝镇(原箐门乡)三锅村长征组,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五原告之父张**为户主共七人(五原告及其父母)的承包地,在1999年前一直由原告家耕管。1999年农历9月12日由张**之大女婿任某某执笔,张**与第三人王**签订《合同》,张**将其居住的房屋及圈作价人民币6580元卖给第三人王**,同时将自己的园地、责任地长期承包给王**户耕种管理,王**不付任何钱粮,只承担耕地的农业税、费及修公路等义务工差。王**支付了转让款3000元,并于当年搬到三锅村长征组居住。随后第三人王**户将自己在原住地平坝镇新寨村的土地交回村集体。因有人告任某某参与土地买卖,原箐**出所所长杨**也说任某某作为国家干部,不得参与土地买卖,任某某就请原三锅**员会主任余某某帮忙找个人重新写份协议。2001年10月21日晚在原三**经委主任李**家,参加的人有高某某、李**、余某某、任某某、张**(又名张**)、王**(又名王**)、王**,任某某将写好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让高某某抄录,在转让价款由6580元降为6380元的情况下张**与王**重新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签字捺印,并交清房屋款人民币6380元。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将自己住房一幢四间猪牛圈一间共计五间(其中包括张**分给儿子张**两间在内)出卖给王**居住,所有权属王**。如今后子女有任何干涉一切责任由我张**一律负责;二、买卖房屋协议金额陆*叁佰捌拾元整(6380元)于二00一年农历十月二十一日晚甲方张**、乙方王**等当面结清;三、如今后王**择走房屋,宅基地包括山林土地全属国家。”并请高某某代写了“丢字”条,约定:“一、张**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二日将自己住房一幢五间出卖给王**所有;二、张**将承包所有山林、土地全部丢交给三**委会所有,如今后本人家属有任何干涉一切责任由我本人张**一律负责。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作凭”。同时张**之女婿任某某代张**写了一份“申请”,内容:“我家因九三年以来,土地遭受洪水灾害的影响,逼迫暂时搬到金沙大水暂住。我为方便生产生活,特申请要求把我原来承包被洪水淹没冲毁所剩全部土地和全部荒山灌木地交回三锅村民委员会,请三锅村民委员会给予收回为谢。土地承包合同书交回三锅村民委员会。”随后张**将自己的二轮承包证原件交给三锅村委主任余某某,余某某转给了王**。2002年3月5日三锅村民委员会与王**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将张**交还村委会的土地、山林使用权转包给王**户耕管。2005年9月、10月,王**父子将户口迁入三锅村长征组,2008年12月10日金沙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王**之父)颁发了金府林**(2008)第04013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包含了争议林地。2013年4月因为开发冷水河风景区,争议土地、山林被征用,原告向原箐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后箐门乡人民政府与平坝乡人民政府合并为平坝镇人民政府。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平**(2014)11号《处理决定》,内容为:“1、张**申请将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交回三锅**员会事实属实;2、王**从三锅村民委员会承包张**申请交回三锅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山林事实属实;”。五原告不服,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金行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平**(2014)11号《处理决定》。五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五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平**(2014)11号《处理决定》的部分证据系伪造,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休庭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作出的平**(2014)11号《处理决定》遗漏了当事人。本院向被告释*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关于撤销平**(2014)11号《处理决定》的《通知》,自行撤销了平**(2014)11号《处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向五原告释*平**(2014)11号《处理决定》被告已自行撤销,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五原告同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又反悔不同意撤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继续开庭,庭审中,被告撤回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平**(2014)11号《处理决定》的全部证据,五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作出的平**(2014)11号《处理决定》的部分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已自行撤销了平**(2014)11号《处理决定》,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故五原告提出要求对平**(2014)11号《处理决定》中被告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平**(2014)11号《平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等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违法。为此,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追加当事人张**和第三人王**后,重新作出平**(2014)32号平坝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张**等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被申请人王**、第三人王**承包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山林、土地使用权归王**、王**所有;二、对申请人张**等申请“返还土地及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及第三人张**仍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金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金行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2014)32号《处理决定》。五原告仍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2014)32号第三人与原告土地及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将原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位于金沙县箐门乡(现平坝镇)三锅村的承包土地及山林返还给原告。庭审中五原告当庭放弃请求本院将原告依法享有的位于金沙县箐门乡(现平坝镇)三锅村的承包土地及山林返还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另外,对五原告要求鉴定指纹的申请,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如需要鉴定在庭审后7日内通知,不通知视为不需要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金沙县平坝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府发(2014)32号《关于对张**等与王**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理由:一、认定2001年10月21日高某某代写的“丢字”和任某某代张**写的“申请”的真实性及第三人张**有代理权。首先从当晚请高某某重新抄录的五原告及第三人张**均认可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中第三条:“如今后王**择走房屋宅基地包括山林土地全属国家”与“丢字”第二条“张**将承包所有山林、土地全部丢交给三锅村村委会所有”及“申请”中“要求把我原来承包被洪水淹没冲毁所剩全部土地和全部荒山灌木地交回三锅村民委员会,请三锅村民委员会给予收回为谢。土地承包合同书交回三锅村民委员会”的内容相一致,结合当晚张**将承包证原件交给三锅村委主任余某某、余某某转给王**且至今该承包证原件都在王**手里的事实,加之对当晚三个在场人李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的调查笔录,均可认定“丢字”和“申请”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张**是否在上面搭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五原告要求鉴定指纹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第三人张**有无代理权的问题。五原告认为其父张**无权处分其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张**作为五原告之父,是承包证的户主,三锅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张**的代理权,且整个过程都有张**的大女婿任某某(原告张**之夫)参与,加之五原告都认可重新写协议是因任某某被告发参与买卖土地,五原告应当知道土地转包一事,而11年未作否认表示,2008年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王**,五原告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五原告知道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同意。所以第三人张**的代理行为有效。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代表全家写下了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丢字”条,另以申请的形式将承包的山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认定张**将房屋卖给王**,承包的山林土地自愿交回村集体经济组织,张**交回承包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规定。王**户购房后全家搬到三锅村长征组,耕种张**户承包地。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于2002年3月5日与王**户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将张**交还村委会的土地、山林使用权转包给王**户,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提出异议且认可了该转包行为,应视为三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王**户承包土地山林行为的认可,三锅村将张**交回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的规定。庭审中五原告放弃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张**、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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