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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陈*、陈**认为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陈**认为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原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坝区政府)不履行文物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安市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杨**、陈*、陈*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贵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安市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杨**、陈*、陈*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平坝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坝区政府对原告杨**、陈*、陈*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陈**称:陈某瑜将军是国**政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追认的抗日阵亡烈士。2001年,平坝区政府将其“衣冠冢”、“烈士祠”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09年,安顺市人民政府又将其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陈**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擅自搭建房屋和养鸡场等建筑物,并不断侵占和毁坏墓地。2014年5月19日,原告杨**、陈*、陈*书面向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贵州省平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坝住建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及时作出决定。但平坝住建局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处理,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014年8月6日,原告杨**、陈*、陈*向被告平坝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平坝区政府在收到复议申请后,没有作出任何复议决定,构成复议不作为。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平坝区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查处违法建筑申请书》(原件)、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平坝住建局提出申请,且该局于2014年5月25日收到该申请;3、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客观存在;4、《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且被告已收到材料;5、(2014)安市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2015)黔高立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平坝区政府辩称:1、被告平坝区政府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拆除农村违法建筑的主管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并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到安顺**邮政局依职权调取了一份快递邮寄签收单据,证明被告平坝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原告杨**、陈*、陈*于2014年8月5日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平坝住建局是否收到申请书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上显示的建筑是违法建筑;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申请。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杨**、陈*、陈**举的证据1、5与本案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3,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且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陈*、陈*以“陈某瑜将军故居”被损坏为由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平坝住建局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2014年8月5日,原告杨**、陈*、陈*以平坝住建局不作为为由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平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坝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签收该邮件。被告平坝区政府自收到该复议申请之后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平坝区政府于2014年8月7日收到原告杨**、陈*、陈*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杨**、陈*、陈*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告平坝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五日内进行审查,故自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视为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平坝区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陈*、陈*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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