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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13日,金沙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郑**在安底镇仓库处阻止民主村委会发放救济粮。金沙县公安局接警后调查查明,2015年4月13日10时许,原告以自己家的田打不起水未得安底政府解决为由,阻止安**园村委向民主村村民发放救济粮,并阻止前来领粮的村民陈*领粮,与陈*发生抓扯。金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郑**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毕公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13日10点左右,原告因自己的田进水处被农改将沟渠填埋,无法引水打田,去找安底镇桃园村委处理,还未向村主任反映,就与领取救济粮的陈*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和抓扯。村主任熊华贵电话报警后,金沙县公安局安**出所2名干警将原告抓去派出所,把原告脚手控制在凳子上,从早上10点左右,到晚上12点左右由3名干警押送金沙拘留所。拘留证是一个多月后补的,未按规定程序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原告在2015年5月18日去金沙县公安局,安**出所才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程序、滥用职权、处罚明显不当、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二被告处理错误;

2、《证明》(毕节市公安局),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4月13日10时许,金沙**主村委会在该镇桃园村罗**家为民主村村民发放救济粮,原告郑**以其灌溉农田的水沟被政府修阳光社区堵了,不能进行灌溉,未得安底政府解决及未得到救济粮为由,阻止民主村村委发放救济粮和阻止村民领取救济粮,期间与领救济粮的陈*发生抓扯。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印证。出警人员依法口头传唤原告,未使用警械,也未对原告进行侮辱。安**出所已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办案民警周*一直在岗在位。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进行过事先告知,原告未在告知及询问笔录上盖手印,告知笔录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

2、询问笔录(郑**、陈*、张**、何**、罗**、张**、张*、彭**)、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阻止发放救济粮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张**、彭**没有在场,原告的询问笔录里有一些不是原告陈述的情况;

3、工作情况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及办案民警对案件工作情况进行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作情况说明不真实,办案民警确实存在侮辱行为;

毕节市公安局对金沙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存在包庇行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提交的处罚告知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其未在笔录上签字。经审查,金沙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原告和要求原告书写签名时,原告陈述不会写,而由办案民警代签原告名字,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在笔录上按捺手印。本院认为,处罚告知笔录及郑**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对张**、彭**的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张**、彭**二人不在事发现场的质证意见,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及意见,张**、彭**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反映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程序性事项,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无矛盾之处,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金沙**主村委会在该镇桃园村村委附近向民主村村民发放救济粮时,原告郑**因其灌溉农田进水处的水沟被修阳光社区时堵塞,不能进行灌溉、打田,找村委处理,要求政府予以解决,阻止村委向民主村村民发放救济粮和民主村村民领取救济粮,并与领取救济粮的陈*发生争吵、辱骂和抓扯。事发当天,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安底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调查后,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毕公复决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针对行政机关是否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提交的包括对原告在内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原告阻止金沙**主村委向民主村村民发放救济粮及阻止民主村村民领取救济粮的事实;受案登记表、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家属通知书、告知笔录、结案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查证、告知、送达、调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调查后,认定原告寻衅滋事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原告认为其行为既不是偷、抢,也并非杀人放火,故被告对其处理是错误的,但违法行为并非仅指盗窃、抢劫等犯罪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一人或多人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无事生非,或起哄捣乱,或无理取闹,或无故殴打他人,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之一。原告郑**当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以上行为特征。因此,处罚并无不当。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依其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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