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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威宁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威府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威宁县公安局负责人许**及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威宁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吕*、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26日17时许,孔**与原告刘**在威*县草海镇因为修建围墙发生口角纠纷,导致双方抓打,原告刘**打孔**一耳光。被告威*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威*县政府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威府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刘**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秀诉称:一、两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015年2月26日,原告和刘**因修建围墙占用土地的事情发生纠纷,原告把刘**推倒在地,其母亲孔**到场后,原告又与孔**发生争执,双方亲属多人参与扭打。后被告认定原告打了孔**一耳光,孔**还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却只处罚原告是处罚不公。同时,双方是近亲属关系,事件发生过错在刘**一方,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部分询问笔录的表述与监控的记录不吻合,因此,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依据贵州省公安厅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本案属于情节较轻,处罚标准为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违反该标准。二、程序违法。原告签收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3月4日,而处罚告知笔录上原告拒绝签字时间是2015年3月4日17时22分,是处罚决定在前还是处罚告知在前,存在违法。处罚告知笔录中没有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记录,笔录上载明“被传唤人拒绝签字捺印”无见证人员,程序违法。传唤原告超时,原告被传唤时间为2015年3月4日10时00分,离开时间为2015年3月4日20时17分,案件中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报经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的印证材料,程序违法。案件文书应当送达给与该案相关的人员,而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将(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叫“陈**”的无关人员,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威府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回证。

2、威宁县公安局传唤证。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威府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送达回执。

7、刘**、刘**、方*、蔡**的询问笔录。

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威府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被告威宁县公安局辨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认为其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应拘留5日或者处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殴打的系71岁的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考虑到对方过错、亲属关系、民间纠纷引起等因素,以最低标准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述以及其丈夫、女儿、证人刘**、刘**的证词都证实原告打孔凡星一耳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所称程序上的问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行政处罚审批的前置文书,行政处罚告知在前不容置疑;被传唤人拒绝签字,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相关规定进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被传唤人具有本条规定的“情况复杂,依照本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情形的,公安机关询问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该条的适用系判明即可,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审批;本案受害人为孔凡星,陈**为孔凡星之亲属,由受害人亲属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威宁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组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合法。3、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合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6、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的合法性。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已依法告知权利义务。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前已依法告知。13、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时已依法通知。14、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被处罚人已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三组8、询问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和过程。

第四组9、户籍证明,证明涉案人身份信息。

第五组10、检查笔录,证明依法进行人身检查。11、勘验笔录、照片、草图,证明现场情况。

第六组15、调解笔录,证明已依法调解。

第七组16、送达回执,证明已依法送达受害人。

第八组17、疾病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伤情。

第九组18、视频资料,证明违法事实及过程。

第十组19、孔**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孔**被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威宁县政府辩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首先,本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指定两名承办人员承办,在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该案,按规定送达相应复议文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次,经审查被告威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案卷查明原告的行为确实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有询问笔录为依据,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因此本机关依法维持了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最后,本机关发现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瑕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7月2日向其下达了《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告威宁县公安局收到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办公室。综上,请求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和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二组1、威宁县公安局行政答辩状。2、威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卷。证明原告殴打孔**的事实清楚,威宁县公安局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审批表。2、决定书、意见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被告威*县公安局、威*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威*县公安局提供的9、10、11、16、18、19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2-7、12-14号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诉状中意见一致。对8号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是抓了孔**一下,但没有打她。对15号证据有异议,称公安机关没有主持调解。对17号证据有异议,称自己是抓了孔**一下,但没有打她。而且是孔**先骂自己。被告威*县政府对被告威*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威*县政府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是因为孔**侵占原告的土地才引起打架。被告威*县公安局对被告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提交的1-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威*县公安局、被告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不予采信。被告威*县公安局提交的1-19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威*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孔**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威*县政府提交的1-3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威*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刘**在草海镇燕山村凤山组老家门口处土地上修建围墙,原告刘**等人来到修建围墙的地方,原告刘**与刘**因修建围墙占用土地的事情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将刘**推倒,刘**母亲孔**赶到现场后,原告刘**又与孔**发生口角,原告刘**先打孔**一耳光,孔**随即与原告刘**抓打,导致双方亲属多人参与抓扯。被告威宁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刘**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刘**作出威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刘**不服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威宁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威宁县政府认为被告威宁县公安局对原告刘**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作出威府行复决字(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原告与他人因土地发生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进行处理。而原告刘**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告威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刘**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威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威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对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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