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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沙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沙人社局u0026rdquo;)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毕节人社局u0026rdquo;)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沙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沙县鸡坎矸石页岩砖厂委托代理人金*、游飞,被告金沙人社局负责人、仲裁院院长牟**、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毕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1284)。被告金沙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予以认定: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为了工作需要(往货车上装砖),帮助外来装砖的号牌为贵CB1120的货车司机开车门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直接相关,被掉落的车门砸伤右脚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不服,向被告毕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决定维持金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诉称,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罗**应原告安排,从事给外来拉砖车辆的装砖工作,因一辆来装砖的货车(车牌号:贵CB1120)车厢车门打不开,货车司机遂请现场装砖的罗**等3名工人帮忙扶车门。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车门过重,罗**等人撑不住,车门掉落砸伤罗**右脚。事后,货车驾驶员及车主将罗**送至金沙县新化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距骨撕脱性骨折。货车车主刘**预付11000.00元医疗费并书面承诺:u0026ldquo;愿承担伤者的一切费用直至把伤者治好,出院后期手续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诺人承担,与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无关u0026rdquo;。2013年12月13日,金沙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毕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7日,毕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贵CB1120货车驾驶员及车主与原告属于商品货物买卖关系,原告的义务是只负责将卖出的砖装上车,罗**作为原告安排从事装砖的工人,其工作职责是上车装货。打开货车车门是驾驶员的工作职责。原告未安排罗**帮忙或协助货车驾驶员修理或打开车门。驾驶员与罗**双方属于自愿帮忙造成的事故,应由货车驾驶员及车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罗**应请求帮忙打开车门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其被掉落的车门砸伤,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毕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金沙县**岩砖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31284号)。拟证明金沙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行政复议决定书》(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毕节人社局维持金沙人社局工伤认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沙人社局及被告毕节人社局辩称:2012年11月4日上午10点左右,第三人罗**应原告安排从事给外来拉砖车辆的装砖工作,并应贵CB1120货车司机的请求帮助打开车门,因车门过重撑不住,被掉落的车门砸伤右脚。第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且打开车门是为了完成装砖的本职工作,为原告创造经济利益,第三人之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直接紧密相关。第三人受伤后,贵CB1120货车车主的承诺,不影响第三人向金沙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因此,第三人为工作之需,帮助货车司机打开车门的行为与其工作直接相关,应当认定为工伤。金沙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毕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人社局及被告毕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罗**身份证、《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工伤注册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王*律师执业资格证、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受理审批表及受理决定书。拟证明2013年10月29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受理的事实;

2、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1月6日罗**、刘**、周**)及证人身份证、《工伤认定限期质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罗**是否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承诺书》(刘**)、《证明》(新**出所)、知情人罗**、蔡**、李**等人写给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的关于罗**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2013年12月4日罗**、李**、蔡**)及证人身份证。拟证明调查核实情况,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的事实;

3、工伤认定结案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结案审批及送达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4、金沙人社局工伤认定卷宗(编号:20131284)、(2014)黔金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毕节人社局行政复议卷宗(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拟证明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罗*贤述称:1、本案中刘**承担责任及承诺不影响罗*贤工伤认定;2、第三人的行为是工作的预备行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金沙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与毕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都是正确的。

第三人罗**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案当事人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是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的工人。2012年11月4日,第三人应原告安排,负责给外来拉砖的车辆装砖。当天上午10点左右,一辆号牌为贵CB1120的货车到原告处装砖,因车厢车门打不开,货车司机遂请现场装砖的第三人等3名工人帮忙扶车门。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车门过重,第三人等撑不住,车门掉落砸伤第三人右脚。事后,货车驾驶员及车主将第三人送至金沙县新化乡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距骨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当日,贵CB1120货车车主刘**预付11000.00元医疗费并书面承诺:u0026ldquo;愿承担伤者的一切费用直至把伤者治好,出院后期手续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承诺人承担,与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无关u0026rdquo;。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金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沙人社局受理并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为了工作需要帮助货车司机开车门的行为与其本职工作直接相关,被掉落的车门砸伤右脚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之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30日向毕**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毕**社局受理后,认为第三人受伤后,贵CB1120货车车主刘**的承诺,不影响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权利。打开货车车厢车门是车辆驾驶员的职责,第三人应货车司机的请求帮助打开车门的行为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第三人因帮助货车司机打开车门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2014年7月7日,毕**社局以金沙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为明显不当,作出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金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金沙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4日向金**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民法院立案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根据原告安排从事给外来拉砖车辆的装砖工作,应贵CB1120货车司机的请求帮助打开车门而受伤,主观上无过错,且打开车门是为了完成装砖的本职工作,为原告创造经济利益,第三人之行为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金**民法院作出(2014)黔方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毕**社局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毕节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毕**社局不服,向毕节**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以与金**民法院同样的理由,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毕**社局根据毕节**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之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金沙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毕**社局作出的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所受之伤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是否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对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原告的安排,负责给前来原告处拉砖的贵CB1120货车装砖,由于车厢车门打不开,应贵CB1120货车司机的请求,帮助打开车门,因车门过重撑不住,被掉落的车门砸伤。第三人要完成将砖装进货车的这一本职工作,就必须先行打开车门,否则无法完成该项工作。第三人应贵CB1120货车司机的请求帮助打开车门而受伤,系从事与工作相关的行为而造成的事故伤害,其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与完成其装砖的本职工作密切相关,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本职工作紧密关联的准备性工作行为,与从事的劳动本身有合理密切联系的特征。《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u0026ldquo;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u0026rdquo;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帮助货车司机打开车门不是第三人工的作职责,打开车门的行为不是第三人本职工作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金沙人社局及毕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了金沙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以及毕节人社局作出的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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