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杨*、魏**、魏**土地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中,被告普安县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青府通(2015)第1号《关于撤销原雪浦乡(2015)1号文件的通知》,自行撤销了原雪浦乡作出的(2015)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普府行撤字(2015)第1号《普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普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撤销了普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黎**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被告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后,原告黎**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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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