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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第三人杨**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以沿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杨**不服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起,被告沿河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冉**,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打麻湾”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杨**享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打麻湾”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杨**享有。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如下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状况,以签字两张的现场图为准。第二组证据送达回证;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第三人在处理过程中不同意调解。第三组调查笔录;证明1、绝大部分村民、包括原告自己均称争议地叫“打麻湾”;2、争议地一直是第三人在耕管,包括退耕还林款都是第三人在领取;3、争议地中的一块土地是第三人用其火堰沟的土与杨**调换来的。第四组退耕还林土地面积登记表、土地承包登记清册;证明争议地2002年退耕还林的时候是第三人办理的手续;原告在争议地附近另有一块地也在2002年的时候办理了退耕还林手续。第五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得到了县人民政府的确认。第六组土地承包证;证明“打麻湾”与“火堰沟”系两个不同的地方,部分村民分别在两地均有承包地。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争议地原本的真实地名叫火堰沟,是在1984年土地山林承包时,是我承包的荒山。该争议地只是与第三人杨**家的饲料地相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组织我们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承包清册,证明争议地是原告承包的荒山,地名叫火堰沟。2、原告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申请人杨**家享有,地名火堰沟。刘**土地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地名火堰沟。3、退耕还林小班农户面积表,证明杨**位于火堰沟和打麻湾的饲料地退耕还林时都被填成打麻湾;杨**在火堰沟的饲料地也被填为打麻湾。4、退耕还林还草土地丈量登记表,证明杨**位于火堰沟和打麻湾的饲料地退耕还林时都被填成打麻湾;杨**在火堰沟的饲料地也被填为打麻湾;杨**与杨**位于火堰沟的饲料地都有一边界为毛坡,该毛坡即为杨**承包的自留山,也是现在双方的争议地。

原告杨**申请证人杨**、杨**、杨**、杨**出庭佐证:

杨**证实,是为火堰沟的土地发生纠纷,火堰沟与打麻湾相距有1000米左右,争议地在挨河下面那个村寨。争议地上长的是小松树、杂草,退耕还林种的是水柏杨。

杨**证实,他们争议的地方原来我们队里是称呼火堰沟,他们扯皮我没有在。

杨**证实,他们发生的纠纷我都清楚,原告与第三人是叔伯兄弟,争议地是叫火堰沟。他们是因为修高速路才开始扯皮的。

杨**证实,详细边界问题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平、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杨**述称,争议地从1978年土地下放时我分得了打麻湾和火堰沟两块土地,一直是我耕种到2002年,在到2013年一直没有产生过纠纷,一直是我在管理使用。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信,且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法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杨**高速公路丈量登记表,证明我的土地叫打麻湾,边界都是指我的边界。2、杨**土地承包证,证明杨**承包证上的地在火堰沟,我们争议的叫打麻湾,不是一块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没有标明方位;2、没有标明争议地具体是哪一块,其中有张图纸有杨**的签字没有杨**的签字。有张只要杨**的签字没有杨**的签字。对第二组证据对送达回证没有异议,但申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政府不能因当事人写申请就不组织调解。第三组证据对部分证实杨**、晏**、朱**等证实没有异议。一、杨**的证实不能采信,1、她没有去过现场,描述显然不真实。2、与现场客观事实不吻合。二、何**的证实不可信,1、没有去过现场对现场描述显然不真实。2、她并不清楚客观事实。三、晏碧书的证言不能采信。1、对土地划分根本不了解,2没有去过现场,显然不真实。四、杨**的笔录不可信,1、政府在讯问的时候有偏袒、2、没有去过现场,所以陈述不真实。五、杨**笔录不真实。1、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叙述明显偏袒第三人。2、没有到过现场,根本不清楚。3、描述自相矛盾。4、描述火堰沟哪些人耕管时不正确。六、杨**笔录对现场描述不真实、没有去过现场。七、朱**的证言不可信,1、他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2、政府讯问方式上有偏袒,主观上认定是第三人的退耕还林地了。3、回答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八、杨**的笔录有异议,1、答非所问,2、描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九、杨**的证实可信。十、杨**笔录不可信,只是听说并没有看到,不清楚,只是道听途说。十一、杨*笔录无异议。证明争议地是杨**的。政府的讯问中可以体现争议地是叫火堰沟。十二、杨**笔录价值不大。十三、杨**笔录有异议。1、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2、对现场描述图与政府现场图不吻合。3、对朱**家土地描述与现场不符。4、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十四、文纯香笔录部分真实。祖业划分下来的是事实,听说叫打麻湾不真实。十五、杨**笔录不真实。杨**说的是谎话,本人陈述明显对自己有益。十六、杨**笔录无异议。十七、晏**笔录内容真实。1争议地名是火堰沟,2证明原告在争议地有一块自留山没有耕种过。十八、晏进明笔录部分真实,地名是吻合的,土地权属上是不真实的。十九朱**证言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2年第三人办理的手续并不是争议地,有一块是饲料地。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有的证人杨**、杨*、杨**与原告是亲戚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承包地是火堰沟,但本案争议地是打麻湾。2号证据证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承包地是火堰沟,但本案争议地是打麻湾。显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别人的承包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杨**在火堰沟和打麻湾分别有土地,已经退耕了,原告的承包证上只有火堰沟,没有打麻湾,并没有搞错。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把两个地方都填成了打麻湾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对证人杨**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客观真实。杨**母亲讲的是客观真实的;证人杨**讲的是虚假的,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杨**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人杨**根本不清楚。

第三人对证人杨**、杨**、杨**、杨**的证言有异议,他们与原告是亲戚关系。

对以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申请人)杨**与第三人(申请人)杨**系同一村民组人,原告称争议地叫“火堰沟”,第三人称争议地叫“打麻湾”。被告派员到争议地绘制现场图时,没有通知双方到现场进行指认。其中有张图纸有杨**的签字没有杨**的签字。有张只要杨**的签字没有杨**的签字。该现场图没有标明方位、争议地面积及争议地具体是哪一块,第三人书面申请不愿意调解,被告就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纠纷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了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以沿府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土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第三人杨**系同一村民组人,原告称争议地叫“火堰沟”,被告称争议地叫“打麻湾”。纠纷发生后,被告派员绘制现场草图时没有通知双方到场进行确认,导致争议地所在具体位置、面积、四至边界等均未能固定,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以第三人书面申请不同意调解为由,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03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土地坳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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