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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诉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陈**对湄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500号、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985号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500号;2号、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985号,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湄潭县公安局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原告知晓该处罚决定并拒绝签字。证明原告收到并知道湄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陈*淑诉称:原告于1月6日向被告递交对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500号、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985号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1月7日,被告以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且其适用法律不当,因未告知原告如不服,应向哪个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权利。原告被拘留至2014年11月15日释放,于2015年1月6日递交行政复议决定,是在60日之内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以超时限的理由不成立,为此特请求判令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控告材料,证明原告向湄**人大递交过控告材料,未超过复议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2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但原告陈**拒绝签字。2014年11月5日,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但原告陈**拒绝签字。2015年1月6日,原告陈**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就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500号、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被告作出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集中管辖改革原因,原属于红花岗辖区内的行政诉讼案件自5月1日起由本院管辖,原告于同年5月7日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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