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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诉遵**川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展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自2014年4月至今,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存在“一证多运”烟花爆竹后销售牟利,涉案金额达百余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被查获。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处罚款伍万元,对该公司违法所得壹佰肆拾陆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捌角予以没收。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遵义市**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2、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证明办理案件的法律依据;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对遵义市**有限公司进行处罚的审批程序;4、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明对遵义市**有限公司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情况;5、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受理情况;6、叶**讯问笔录4份;7、叶*询问笔录2份;8、周**询问笔录2份;9、张**询问笔录3份;10、杨**询问笔录2份;11、杨*询问笔录2份;12、张*询问笔录2份;13、郑*询问笔录2份;14、汪**询问笔录;15、叶**询问笔录;16、雷**询问笔录;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18、扣押决定书;19、发还清单;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系杨**、杨*报案提供。21、营业执照;22、户籍证明;23、罚没收据;24、遵义市**限责任公司运输批次表及运输许可证;25、进销明细表、收支统计表;26、结案审批表;27、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烟花爆竹销售公司,2014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罚没有载明原告违法所得金额,且涉案金额不能等同于违法所得。原告违法所得金额具体是多少,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壹佰肆拾陆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捌角是原告购买烟花爆竹支付给生产厂家的货款,是原告的合法资金,并非违法所得。被告错误将该笔货款认定为原告的违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所得应当是在非法运输过程中的违法所得,而不是在原告合法销售后取得的货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原告合法取得的货款认定为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销售烟花爆竹的资质。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辩称:2014年11月6日,杨*、杨**向被告举报,原告存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被告接到举报后即由治安大队开展调查,经查:遵义市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经营地址为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星光A栋1单元401号,主要经营烟花爆竹批发,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叶世洲。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办理了从重庆世**限公司运输烟花爆竹至遵义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六次,但实际运输了三十一批次到其位于董公寺的仓库,非法运输达25批次,且已销售完毕,违法所得金额1468912.8元。被告根据《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6日对该公司罚款5万元,并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烟花爆竹是易燃易爆物品,只有获得公安部门的许可方可进行运输,对于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原告不按照规定,在明知需要办理许可的情况下,采取“一证多运”非法运输烟花爆竹19次并已销售完毕,其非法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仅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烟花爆竹运输的许可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依法应予处罚,原告明知没有许可证,仍然投入成本运输烟花爆竹19次,涉案金额达1829317.06元,案发后,原告以其财务电脑被盗为由,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的相关书证。根据合展公司和世**司的交易习惯及双方公司均系同一人实际控制的经营状况,被告按照世**司提供的《重庆市**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以及举报人和合展公司提供的《金*进货明细表》、入库单、《进销明细表》、合展公司的库存账本、相关证人的证言,确定没收违法所得壹佰肆拾陆万捌仟玖佰壹拾贰元捌角,该公司虽然有经营烟花爆竹的资质,但销售的是非法运输的烟花爆竹,且销售完毕。《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局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1-9、12-27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10、11号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烟花类[CD级]、爆竹类[C级]销售。2014年11月6日,杨*、杨**举报原告合展公司存在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被告随后进行调查,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共有六次,分别为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100004、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10001、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90004、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90001、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70001、黔公烟运政字520303014040003。但原告从重庆世**限公司运输烟花爆竹共计25次,其中非法运输19次,涉案金额共计1829317.06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了遵市公行复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汇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合展公司在被告进行调查后,以公司财务电脑被盗为由,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和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以及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之规定,本案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烟花爆竹进行公共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处罚对象错误,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主体应当是托运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处罚托运人。但本案中原告购买重庆世**限公司的烟花爆竹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共计19次,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直至本案审理阶段均未提供烟花运输合同,不能确定托运人,且根据原告购买烟花的运输习惯,均由原告承担运费,因此被告处罚对象确定为本案原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托运人为重庆世**责任公司为已经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六次的托运人,不能确定为本案中未办理许可证的托运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1468912.80元,认定事实不清,该款项为原告购买烟花爆竹的进货价,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本院认为,原告合展公司在明知没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投入成本费用非法运输烟花爆竹19次,涉案金额达1829317.06元。原告不能提供公司财务账本或记账凭证,被告根据世**司提供的《重庆市**有限公司产品发运单》、以及举报人和合展公司提供的《金*进货明细表》、入库单、《进销明细表》、合展公司的库存账本、相关证人证言确定没收其违法所得1468912.8元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遵市汇公法行罚决字(2014)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遵义市汇**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遵义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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