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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受理,并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7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王*作出遵市规拆字(2014)第2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原告王*在位于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建设的私建房,建筑占地176平方米,建筑面积287平方米,建筑结构砖瓦、砖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2号、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调查程序合法;3号、现场检查笔录、违法建筑图像及基本情况档案表一份,证明原告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4号、宝**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其修建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5号、涉嫌违法建筑协查表一份,证明虾子镇人民政府、遵义市**新区分局在协查表上签署的意见是原告的建筑未办理任何手续;6号、土地登记审批表、遵义县**国土资呈(2015)47号文件、遵县国土资发(2015)8号文件、遵县国土资发(2015)9号文件、遵义市**新区分局遵新国土资函(2015)10文件、虾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8号、案件调查终结表、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9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一份,证明处罚的内容;10号、送达回证两份,证明送达程序合法;11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贵州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在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拥有住宅一套,现该地面临土地征收拆迁,但原告对有关部门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存疑,并认为征收补偿标准过低,因此,未签署有关补偿安置协议。为达到违法拆迁的目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遵市规拆字(2014)2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有关房屋。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是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审批许可的,具有合法权益;2号、遵义县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证明在2015年6月1日的遵义县人民政府网站上,仍然显示虾子镇属于遵义县人民政府管辖;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起诉状邮寄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王*的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对于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从立案、调查到最后作出处罚决定,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王*修建的违法建筑不拆除将无法消除规划影响,故只能做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对原告王*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立案审批表合法性不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6号证据中的土地审批表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6号证据中其余文件原告认为均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合法性不认可;对9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诉行政行为,并非本案证据;对10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11号证据的关联性认可,对具体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12号证据内容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对1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02、03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除6号证据外,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6号证据因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被告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在位于遵义县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有私房一处,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修建砖混结构的房屋2层,占地面积111平方米,建筑面积222平方米,2013年修建的砖钢结构房屋1层,占地面积65平方米,建筑面积65平方米,原告认为面积应当为400多平方米。被告的认定数据来源为当事人拒不配合,导致不能进入房屋进行实际测量,仅根据占地面积测量的数据,现房屋已经拆除,无法对实际面积进行核定。2010年12月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达了黔府函(2010)19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批准将遵义市汇川区、红花岗区、遵义县等行政辖区范围划定为城市规划区,原告的房屋位于遵义县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的房屋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为由立案调查,在对现场进行检查后,对现场建筑物进行了图像取证,虾子**村委会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遵义市**蒲分局证实原告修建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2014年12月18日,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原告王*作出遵市规罚告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在告知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遵市规拆字(2014)第2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在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蒲新区作为遵义市新成立的开发区,机构设置还未完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结合新蒲新区的实际情况,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即具有对新蒲新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10年原告所在的遵义县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已经被省人民政府划定为城市规划区,原告于2011年和2013年修建房屋的时候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其房屋所在区域是否为规划区并不明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但依据黔府函(2010)19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之规定,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划定为城市规划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过处罚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修建了砖混结构建筑物,又于2013年继续修建了砖钢结构的建筑物,其违法行为为连续、继续状态,应当以2013年砖钢结构建筑物修建完毕后开始计算处罚时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遵市规拆字(2014)第2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未超过二年的处罚时效。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书上所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建筑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来源为因当事人拒不配合,无法入户核算实际面积,仅对占地面积的测量而得出的数据,对被告核实的面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前,已经向原告作出了遵市规罚告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或提出举行听证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并未提出任何陈述和申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遵市规拆字(2014)第2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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