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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兴煤业诉被告习水县人社局、第三人罗**劳动行政命令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共兴煤业诉被告习水县人社局、第三人罗**劳动行政命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兴煤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习水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罗**及委托代理人冯文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依据李**、王**等劳动者向人民网反映的情况,对原告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监察案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将综采楼修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罗**建设,因房屋坍塌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至今差欠劳动者劳动报酬47万余元,涉及劳动者100余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为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习人社监令(2014)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共兴煤业及罗**“在2014年6月2日前足额支付所差欠李**、王**等10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习水舆情信息第14期、人民网反映信息,工业广场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书、施工班分包合同,调查询问笔录,工天表,部分工程量结算表,工资差欠清册,工程款使用清册及相关材料,证明:1、案件来源,存在差欠民工工资的违法事实;2、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3、习水县人民政府批复、习**监局3.14坍塌事故情况通报、工程款划拨情况、综采车间垮塌拆除协议书及领条、公司资质,证明坍塌事实及原因,共兴煤业因违法发包应承担责任。

4、行政复议决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证明县人民政府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共兴煤业诉称:被告习水县人社局所作决定书责令原告足额支付所差欠的劳动报酬,行政决定内容含糊不清,原告无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承包人支付了工程劳务款,也没有差欠垮塌建筑物拆除劳务费,被告未查清本案实际差欠的劳务工程款和罗**是否克扣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也非建筑业企业,原告和罗**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和罗**共同承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责令原告共兴煤业在2014年6月2日前足额支付所差欠李**、王**等100余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习人社监令(2014)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劳动保障监察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客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3、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4、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罗**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的事实,相关经济损失及农民工工资应由罗**承担。

5、习水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习*办发(2014)29号文件、《检测报告》,证明综采楼垮塌的原因是罗**造成的,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6、收据、借条,证明原告已将劳务款支付给罗**。

7、工伤调解书,证明综采楼垮塌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由罗**赔付,因此差欠的农民工工资应由其支付。

8、原告与山**公司签订的《拆除协议》,证明综采楼的拆除工程是由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拆除。

9、罗**提供的《振兴煤厂事故后拆除人工资表》,证明被告据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采信的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习水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告违法将工业广场内的联合楼、综采车间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罗**建设,后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3月14日,在修建综采楼时因房屋坍塌,所做工程未经收方和计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导致差欠劳动者劳动报酬47万余元,涉及劳动者100余名。原告已按工程进度的60%划拨工程款751607元给罗**,承包人罗**实际已支出90万余元。原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习人社监令(2014)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支付给第三人工程进度款751607元,但第三人支付工人工资811400元,交给原告保证金50000元,支付受伤工人赔偿金39800元,合计支出901200元,故第三人未克扣工资。本案的用工主体是原告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时知道第三人并无相应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差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因原告不对第三人修建的工程收方,也不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导致第三人无力再支付工资给农民工。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有义务支付所差欠工资,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要由原告将工程收方并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才有钱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领条,证明罗**支付农民工劳务费811400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第三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协议,将共兴煤业综采楼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罗**修建,第三人罗**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朱**、王**等。2014年3月14日,综采楼在建设过程中发生坍塌,原告认为综采楼坍塌系第三人罗**违规操作所致,拒绝向罗**支付工程款,造成部分工人工资无法支付。2014年5月21日,人民网贵州频道出现“贵州习水一煤矿在建工地坍塌致工程款‘扯皮’百名农民工被欠薪约60万”的新闻,习水县有关部门将此事转交被告办理,被告经立案调查后,作出前述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作为本县劳动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有权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因建设中的综采楼发生坍塌,致劳动者劳动报酬被无故拖欠,用人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并无不当,但该行政行为未明确100多名劳动者具体是谁,被拖欠工资是多少。因此,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的证据材料,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习水县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由于本案是被告依职权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依劳动者申请所作行政行为,是否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其法定职权确定。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习人社监令(2014)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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