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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何*,第三人陈**、陈**、陈*,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第三人艾*(爱星、爱*)村三组、第三人艾*(爱星、爱*)四组的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审查立案,同日向申请人陈**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陈**、陈**、陈*、陈**、陈**送达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对争议地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了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陈**作为艾星村三组的农户在落实责任制时在本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原承包的土地属于艾星村四组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申请人陈**要求使用杨**原承包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陈**与杨**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土地不属于财产,不能继承,故申请人陈**主张继承使用杨**原承包土地的理由应不予支持;艾星村四组集体召开群众会议,收回杨**原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申请人陈**、陈**、陈*、陈**、陈**5户农户有法可依,本府应予以维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地名水井塆(又岩*)由被申请人陈**使用;塘跟前和小谷*一块土由被申请人陈**使用;反背林和小谷*一块田由被申请人陈*使用;小谷*一块田和羊山土陈**使用;长坡头(又称碾房湾)和小谷*一块土被申请人陈**使用”。被告为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

一、程序方面证据(1-6号):

1、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对本案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沿信联办发(2014)11号信访事项紧急通知,证明案件来源。证据3-6: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应诉通知书送达回执、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回执。证明处理该行政案件的程序合法。原告对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对同一争议地作出2个处理决定,即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处理决定、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且2个决定都不合理。对2-6号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二事实方面证据(7-30号):

7、杨**的承包证,证明杨**是个人承包的土地、山林。8、陈**询问笔录,证明其与爱心村四组陈**等5户发生争议的事实。证据9-26:陈**询问笔录、村委会说明、陈**、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卡、户籍证明、爱心四组情况说明、官舟镇对陈**调查笔录,农业局对陈**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对文**的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对陈**的调查笔录证明:(1)、杨**是爱心村四组村民,落实责任制时是个人向爱心村四组承包的责任地,杨**死后,四组集体将其承包地收回发包给该组陈**、陈**、陈*、陈**、陈**5户农户使用。(2)、陈**、陈**、陈*、陈**、陈**系爱心村四组村民。陈**系爱心村三组村民。(3)、当时爱心村三组组长是陈**,四组组长是陈**。27、陈**等5户的承包证,证明争议地已由该5户承包。28、相关文件,证明争议地属爱心村四组集体所有。29、情况说明,证明经爱心村委会电话联系陈**等5户不同意调解。30、沿国土资呈(2014)94号调查报告,证明按程序上报。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等5户承包杨**的土地是在我与他们为争议地发生纠纷后才承包的实际抢占的。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陈**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官舟镇政府的综合报告、官舟镇司法所对陈**等人的调查笔录、医药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杨**土地承包证及土地承包明细表、沿府行决字(2014)24号处理决定书、沿府行决字(2014)27号处理决定书、铜府行府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请求撤销陈**等5户的承包证;落实责任制时争议地系杨**承包;原告陈**对杨**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对该争议地作出2个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以及原告申请铜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陈*鲜诉称,父亲陈**与杨**长期同居在一起,存在着事实婚姻关系,而我从小随杨**长大,杨**对我尽了抚养义务,我对杨**尽了赡养义务。1988年去世后,我对杨**进行了安葬,杨**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由我继承,故请求撤销沿府行决字(2014)27号处理决定,判决杨**承包的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管理,并判令过错方对原告进行应有的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杨**是艾星村四组居民,承包土地时是个人承包的,原告陈**是艾星村三组,与杨**不属同一经济组织,原告陈**在艾星村三组承包有土地,因土地不是财产,不能继承,故该争议地应当由艾星村三组的居民承包,请法院维持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陈**、陈**、陈*、陈**、陈*庆述称,争议地是我们四组集体的,在落实责任制时承包给我们组村民杨**的,杨**只有一女儿,其女在集体时已外嫁他村,杨**死后,我们组将争议地收回,并通召开群众会后重新发包给我们五户农户耕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地名分别为:小**、水**(又称岩*)、长坡头(又称碾房湾)、羊山土、反背林、塘跟前,类别均为耕地,所有权属于官舟镇艾星村四组。解放前,原告陈**的父亲陈**与杨**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1941年生),之后再未生育子女。1953年陈**与杨**离婚,杨**落户居住于艾星村四组。离婚后陈**又与杨**结婚并落户居住于艾星村三组,后生育陈**和原告陈**。集体时(落实责任制以前),陈**外嫁官舟**脚昌组村民刘**。落实责任制时,杨**作为艾星村四组的农户在该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1984年3月取得《土地、荒山、林木、水面承包证》,原告陈**作为艾星村三组的农户在该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作为官舟**脚昌组刘**农户的家庭成员在该组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杨**生前原告陈**对其尽了赡养义务,1988年杨**去世后,原告陈**对其进行了安葬,并继承了杨**的财产(房子和牛栏)。原告陈**认为杨**是其大妈,其尽生养死葬的义务,要求继承财产和土地。而艾星村四组认为杨**已死,于是将其土地收回发包给该组居民陈**、陈**、陈*、陈**、陈**5户农户使用。其中:陈**使用土地地名水**(又称岩*)、陈**使用塘跟前和小**一块土、陈*使用反背林和小**一块田、陈**使用小**一块田和羊山土、陈**使用长坡头(又称碾房湾)和小**一块土。为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将争议地处理由其继承、使用。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审查立案,同日向原告陈**送达受理通知书,同年6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后对争议地进行调查。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接着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由陈**、陈**、陈*、陈**、陈**5户农户使用。其中:陈**使用土地地名水井垮(又称岩*)、陈**使用塘跟前和小谷*一块土、陈*使用反背林和小谷*一块田、陈**使用小谷*一块田和羊山土、陈**使用长坡头(又称碾房湾)和小谷*一块土。原告陈**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铜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以铜府行府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

另查明:1、被告作出的2014年8月1日作出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没有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亦未主持调解。2、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对同一争议的土地作出了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或是否被收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出示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足以证明沿府行决字(2014)27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其出示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原告陈**与第三人陈**、陈**、陈*、陈**、陈**及官舟镇艾星第三、第四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由于没有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被告在向被申请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并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剥夺了被申请人答辩的权利,也没有先行调解。而且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对同一争议地已作出了沿府行决字(2014)24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对该决定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或被收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于2014年8月1日重复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案件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沿府行决字(2014)27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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