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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卢**、卢*诉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不服政府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卢**、卢*不服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关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卢**与蔡**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蔡**、卢**、卢*因与第三人卢**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卢**向被告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2014年10月10日,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将位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大水塘组313.5平方米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明确归卢**。原告不服平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贞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过书面审理依法作出贞府行复决字(2015)4号《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卢**与蔡**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贞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贞丰县平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平府决字(2014)1号《关于平街乡大水塘村卢**与蔡**等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平街乡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争议土地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贞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已依法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且贞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了贞府行复决字(2015)4号《贞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10日才向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且原告没有提出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卢**、卢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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