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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毕节市公安局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毕节市公安局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况惠、李**,第三人何**(第三人何*法定代理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张**,第三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姜**与第三人黄**因房屋所有权发生抓打,原告姜**对未满十六岁的何**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原告姜**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流转沙土镇振兴社区罗**老园子地218平方米建房,并于2012年3月动工修建,同年10月底修建结束。包工不包料给汪平学修建,工资为27000元,并向沙土镇振兴社区缴纳土地管理费700元,申请安装用户电表两台(个人安装一台、何*江一台)。房屋修建、装修结束后,原告通知亲朋于2014年农历3月5日搬进此房,且原告兄弟姐妹给原告购买了近万元的家具和厨具。2015年1月9日,何*江带人破门而入,砸坏原告大门、二楼玻璃窗户、厨房门,导致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后现场出警人员将原告送到沙土镇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0多天,支付医药费3500元。综上,原告在家被破门而入且被人打伤,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却认定原告打伤何*江之女何*、何**,对原告重处重罚,藐视法律法规。请求撤销金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26日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为姜**、何**书写购买宅基地的契约;

2、罗**《证明材料》。拟证明姜**购买了地基,钱款姜**也支付了;

3、沙土镇振兴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姜**《申请》。拟证明姜**缴纳耕地占用费,申请安装水电表的事实;

4、争议房屋的平面图。拟证明争议房屋各自的情况;

5、《诊断证明书》(沙土中医院)。拟证明何**等人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住院的事实;

6、《建房合同》。拟证明原告帮他人代理建房;

7、证人何**当庭证言:发生打架的时候我是在场的,后来沙土派出所给我做了询问笔录,我看到的真实情况都已经在询问笔录上记录明确了,询问笔录上是我亲自签的字;

8、证人罗**当庭证言:当时我路过姜**家门口,姜**叫我进门喝茶,后来我下楼的时候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人将姜**压在底下,我有点害怕就走出来了,期间我没有看到姜**还手,也没有看到有男的打姜**,当时在姜**家的还有何**、罗**;

9、证人罗**当庭证言:我与姜**是认的亲戚,当时我与何**、罗**路过姜**家门口,我们就进姜**家楼上坐了一下,过了一会就听到楼下特别闹,我就下楼看,看见有一个男的喊u0026ldquo;上u0026rdquo;,这个男的就和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一个十七八岁的小姑娘打姜**,看到他们打架我们就走了。我们三个人说u0026ldquo;干脆给她报个警u0026rdquo;,然后我就报警了;

10、证人蔡**当庭证言:姜**要在石革闹买地基,别人推荐我给姜**写协议,姜**就来我家请我给她写协议,我就答应了。我为姜**写了两次字据,一次是买地基的契约,一次是建房合同。现在出示的这个契约不是我写的,我写的是90008元的契约,是三个门面契约。《证明》是我写的;

11、证人罗**当庭证言:我卖了三个门面的地基给姜**,价格是90008元,当时是蔡*明写的契约,我没有文化,识别不了现在出示的这个契约是否是当时那份;

12、证人罗**当庭证言:罗**卖土的事情我是知道的,卖地60018元的契约我是看过复印件的,没有看过原件,卖的是两个门面,卖给姜*先契约的地基上我没有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何**以60018元向罗**购买了两个门面的宅基地,之后修建房屋,并请姜**帮助料理。2015年1月11日,何**与黄**从安顺平坝搬回新修建的房屋,由于姜**不开门,何**便将门踢开。姜**听到响声后下楼查看,并以该房屋是其所有为由,与何**、黄**发生抓打,何**之女何*、何**上前劝阻,被姜**殴打。根据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陈述了事实的具体经过,姜**也主动陈述了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何**提供了购买宅基地的契约、委托姜**建房的协议,姜**未提供建房的相关依据。为此,姜**不允许何**及其子女入宅,没有合理证据,引起该案的发生,其负有一定的责任。黄**殴打姜**,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综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依法分别对姜**、黄**依次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2、罗**《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居住的房屋属何**所有;

3、古大坤《询问笔录》。拟证明姜**居住的房屋属何**所有,古大坤认为姜**与何**是夫妻关系;

4、何**《询问笔录》。拟证明姜**与何**当时的关系,姜**居住的房屋属何**所有;

5、何**土地《购买契约》。拟证明房屋地基是何**购买的;

6、《建房协议》。拟证明姜**只是帮助魏**、何**、何**等人修建房屋;

7、姜**《询问笔录》。拟证明姜**陈述自己殴打他人的事实;

8、何**《询问笔录》。拟证明姜**、黄**相互抓打的事实;

9、黄**《询问笔录》。拟证明姜**与黄**抓打的事实;

10、何*《询问笔录》。拟证明姜**殴打黄**的事实;

11、何**《询问笔录》。拟证明姜**与黄**存在抓打的事实;

12、余**《询问笔录》。拟证明余**看到了姜**与黄**抓扯;

13、罗**《询问笔录》。拟证明姜**与黄**互相抓扯;

14、何**《询问笔录》。证明姜**与黄**互相抓扯;

15、姜**、黄**、何**户籍证明。拟证明姜**、黄**身份证明,何**在被侵害时未满十四周岁;

1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金沙县公安局对姜**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给予维持;

1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姜**因房屋产权问题与黄**发生抓打,黄**之女何*、何**上前劝阻,被姜**殴打。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与第三人何**曾是朋友,因第三人何**没有时间照管建房,就支付工资委托原告代为照管建房。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找到第三人何**,称近些年来到处送人亲实在找不到办酒请客的理由,想借第三人何**的一个门面房屋回请亲友,收回送出去的礼金。第三人何**出于同情就容许原告借房办理酒席。后原告欲购买第三人何**的房屋,卖契写好后,因原告没有付房款价,至今契约仍在第三人何**处。原告主张医疗费,而第三人黄**也不同程度受伤,且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第三人黄**保留原始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拟证明房屋修建好后,第三人何**应给姜**的费用已经支付;

2、《卖房协议》。拟证明何*江卖房给姜**的事实;

3、金**西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拟证明黄**被姜**打后就医的事实;

4、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金沙县公安局对黄**行政拘留的事实;

5、《卖契》。拟证明地基是何**购买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对原告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支撑,对真实性存疑;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耕地占用费的事实,对《申请》无异议。第三人何**认为耕地占用费是第三人拿给原告让原告交的,只能证明原告申请安装水电的事实;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认为原告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子宫肌瘤术后、腰椎蜕变等几项疾病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其并未殴打姜**;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认为该《建房合同》中的u0026ldquo;甲方委托代理人u0026rdquo;是谁并不清楚。第三人认为何**的确是将房屋承包给汪平学修建;原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对原告第7组证据证人何**当庭证言无异议;原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第8组证据证人罗**当庭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罗**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发生抓打时罗**并不在场,只有罗**在场;原告对第9组证据证人罗**的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证人罗**当庭证言的客观性存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未对证人罗**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证人陈述虚假,当时是罗**先下楼,姜**后面才下楼;原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原告第10组证据证人蔡**当庭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蔡**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契约确实是证人蔡**书写,可以申请鉴定;原告对第11组证据证人罗**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认为证人罗**的陈述与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调查内容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对第12组证据证人罗**当庭证言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认为证人罗**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称看不懂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组证据中的材料,但对裁决有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2组证据罗**《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有卖屋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3组证据古大坤《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古大坤的陈述不完全是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4组证据何**的《询问笔录》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是原告当时签订的契约;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6组证据不真实,《建房协议》并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7组证据姜**《询问笔录》不真实,不是原告的真实陈述,字是原告签的,但原告并不清楚笔录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8组证据何**《询问笔录》不真实,认为当天何**并没有在场;原告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9组证据黄**《询问笔录》有些不真实,但其与黄**确实是发生抓扯的;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0组证据何*《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殴打黄**,是黄**等人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1组证据何**《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何**陈述这个房子属于何**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2、13、14、15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金沙县公安局第16、1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金沙县公安局查明的不是事实。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4组证据何**《询问笔录》何**陈述不真实,不是事实,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1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三人对毕节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第三人第1组证据不真实,协议上的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认为第三人第2组证据《卖房协议》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是真实的;原告对第三人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原告对第三人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因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拘留原告错误,才将第三人黄**也拘留了;原告认为第三人第5组证据不真实,真实的契约是九万零八元的契约。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对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何**、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告第1、2、3、4、6、10、11、12组证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2、3、5、6组证据,第三人第1、2、5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三人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2、13、1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第16、17组证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其余证据中相互印证原告姜**与第三人黄**发生抓打,以及原告姜**殴打何*、何**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第三人黄**与原告姜**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姜**殴打了第三人何**、黄**之女何*、何**。2015年2月15日,金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行政拘留五日,对姜**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五百元。姜**不服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7日,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金沙县公安局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何**、黄**之女何**生于2003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因道德、观念、利益等冲突,人与人之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选择高效、快捷解决途径实为明智之举。本案中,原告姜**与第三人何**、黄**因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本应选择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第三方组织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原告姜**、第三人黄**却因此发生了抓打。庭审过程中,原告姜**、第三人黄**对双方发生抓打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未殴打第三人何**、黄**之女何*、何**,但在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u0026ldquo;我用右手打了黄**的肩膀两巴掌,我用右手打了何*的右肩膀两巴掌,我一巴掌抓住何**的衣服把她扯到了一边u0026rdquo;,原告在庭审中称u0026ldquo;该笔录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笔录中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陈述,其也不清楚笔录的内容u0026rdquo;,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黄**、何*、何**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原告姜**有殴打何*、何**的行为。何**生于2003年8月26日,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综上,被告金沙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并无不当。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金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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