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廷会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沙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廷会不服被告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沙人社局u0026rdquo;)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沙县政府u0026rdquo;)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金沙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廷会,被告金沙人社局副局长余**、委托代理人钱春林,被告金沙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朱**、唐*,第三人金沙县安洛乡路边煤矿(以下简称u0026ldquo;安洛路边煤矿u0026rdquo;)委托代理人张弛,第三人金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金盾保安公司u0026rdquo;)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23201500266)。被告金沙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事由的受伤时间与其接受笔录调查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及原告所述的其在路边煤矿追看守炸药库的狗时摔伤左脚的工伤认定申请事由不属实,并以该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依据该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之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金**(2015)16号),决定维持金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余廷会诉称,2014年1月1日,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时与安*路边煤矿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派遣原告到安*路边煤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受伤后找了安*路边煤矿,安*路边煤矿不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遂打电话给金**公司,金**公司也不到安*路边煤矿处理原告受伤的事情。2014年3月2日,陆**和杨**把原告送至金**公司,金**公司吴**接待了原告。原告因没钱进医院治疗,于当天下午返回家中。2014年3月3日下午,原告在家里带钱到金沙县中医院治疗,经金沙县中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1、左足背压榨伤;2、左拇指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拇指指甲床撕裂伤u0026rdquo;。2014年3月22日,原告出院。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金沙人社局2014年11月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以原告受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金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依法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

原告余廷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均不合法;

2、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

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4、证明材料(3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金沙人社局及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原告余廷会申请工伤认定事由的受伤时间与其接受笔录调查询问时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与原告一起在安*路边煤矿看管炸药库的同事张**、李**均证实原告担任保安员期间,从不去看管炸药库喂养的狗,且2014年3月1日或2014年3月3日炸药库没有发生狗逃脱的情况,原告追狗无从谈起。金**公司证明,2014年2月28日已通知原告对其进行下岗待业处理,要求原告不再担任安*路边煤矿保安员。2014年3月2日,原告返回安*路边煤矿收拾个人物品,2014年3月3日早上,原告把宿舍矿泉水桶和房门钥匙交给同事时脚没有受伤。另外,原告认为看管和喂养炸药库的狗不是保安员的工作范围,因此拒绝安*路边煤矿的要求遭到投诉,与安*路边煤矿关系搞僵。在金**公司通知其交接工作的背景下,原告在离开之前不可能再去看炸药库的狗。由此,原告2014年3月1日在安*路边煤矿追炸药库喂养的狗摔伤左脚的工伤事由不成立,金沙人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8日,原告向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并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仅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金沙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安*路边煤矿草图、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金沙人社局及被告金沙县政府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沙人社局及被告金沙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劳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李**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受理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及被告金沙人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调查询问笔录(余廷会)、调查询问笔录及户口登记卡(李**)、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张**)、工伤认定文书送达方式及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安洛路边煤矿炸药库地理环境现场勘探照片、金**公司《关于余廷会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及李**、张**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金沙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核实,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表明其于2014年3月3日受伤;

工伤认定决定审批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金沙人社局依法结案审批情况,程序合法;

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意见、申请书(金**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金沙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射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余廷会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与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受理审批表、工伤认定送达方式和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处理决定审批表及送达回证、余廷会工伤认定申请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李仕荣)、调查询问笔录(张**)、图片复印件(2页8张)、身份证(张**、李**)、户口本(李仕荣)、公民诉讼授权委托书、《保安服务合同》。拟证明金沙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金**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黄**为法定代表人及金**公司授权情况;

询问笔录(陆**、杨**)、询问笔录(余廷会)、询问笔录(吴**)、身份证(杨**、吴**、陆**)。拟证明被告金沙县政府经调查,不能得出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结论。

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述称:被告金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前后是矛盾的,原告所受伤害与事情发生的经过逻辑存在矛盾。

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沙人社局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只能证明依法提起申请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2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原告受伤的事实,确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及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对原告第3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原告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了原告与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金盾保安公司质证中原告在安洛路边煤矿上班的期间属于下岗待业期间的质证意见,因金盾保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提供该组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诉状上的陈述、疾病证明书与该组证据矛盾。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被告金沙县政府、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被告金沙人社局第1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金沙人社局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张**的笔录不属实,被告金沙县政府、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被告金沙人社局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李**笔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被告金沙人社局第2组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沙人社局第3组证据送达情况无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审批单体现审批程序,对该组证据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被告金沙人社局、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了被告金沙县政府行政复议程序,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被告金沙人社局、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5、7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金沙人社局、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6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金沙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重合,依法确认;第三人安洛路边煤矿及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8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人社局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金沙县政府第8组证据中吴**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吴**的询问笔录系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3份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第三人金盾保安公司与原告余廷会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后,派遣余廷会到第三人金**路边煤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4年3月3日,原告因u0026ldquo;重物砸伤致左拇趾出血、疼痛12小时u0026rdquo;到金沙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经金沙县中医院诊断为u0026ldquo;1、左足背压榨伤;2、左拇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拇趾趾甲剥脱;4、左拇趾甲床撕裂伤u0026rdquo;。2014年3月22日,原告出院。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其在2014年3月1日12时30分因追安洛路边煤矿炸药库的狗时踩在煤上被煤砸伤左足为工伤认定申请事由向被告金沙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28日,金沙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认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由不属实,于2015年3月10日以原告受到的此次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金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沙县政府受理并审查后认为金沙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依法重新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余廷会所受之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即原告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被告金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3、被告金沙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一方面具有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要实现这一目标有赖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调查核实后,正确作出予以认定或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并认可的金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明了原告余廷会于2014年3月3日左脚受伤的事实。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系因追安洛路边煤矿炸药库的狗时踩在煤上被煤砸伤左脚。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该事实,第三人金**公司及被告金沙人社局调查询问原告同事张**、李**证实2014年3月3日当天安洛路边煤矿的狗未曾逃脱,两人没有看见原告具体受伤过程。另外,金沙人社局调查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称其系跑向煤坝边上一户人家找狗时经过小路脚下踩滑摔倒,脚蹬在堆积在旁的荒块上,被滚落下来的荒块砸伤左脚大拇指。陆**、杨正军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二人只是在事后看到原告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金**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金沙人社局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李**)、调查询问笔录(张**)及《关于余廷会工伤认定一案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主张。综合本案被告金沙人社局及被告金沙县政府在答辩期内依法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全部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金沙人社局工伤程序中所认定的事实。金沙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及金沙县政府作出的维持金沙人社局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不是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廷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余廷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

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