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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诉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以下简称坝坪组)因不服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自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坝坪组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撤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坝坪组以此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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