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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陈*、陈*与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陈*、陈*不服被告安*市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严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市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杨**、陈*、陈*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安*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陈*、陈**称:陈**将军是国**政部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追认的抗日阵亡烈士。2001年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政府将其“衣冠冢”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2009年被告安*市政府将“衣冠冢”、“烈士祠”和“烈士故居”公布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陈**父子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擅自搭建房屋和养鸡场等建筑物,并不断侵占和毁坏墓地。原告杨**是抗日烈士陈**将军的儿媳。2014年5月22日和2014年6月23日,原告杨**、陈*、陈*两次书面向贵州**文物局提出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但该局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做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2014年9月21日,原告杨**、陈*、陈*向被告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市政府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故请求撤销被告安*市政府安市行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安*市政府受理原告杨**、陈*、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3、邮寄单;4、送达查处申请书情况说明;5、收条;6、被破坏的现场照片7张;7、行政复议申请;8、安市行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安*市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杨**、陈*、陈**举的1-9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杨**、陈*、陈*以“陈**将军故居”被损坏为由向贵州**文物局邮寄查处违法行为的申请。2014年6月23日,原告陈*再次向贵州**文物局递交该申请。2014年9月21日,原告杨**、陈*、陈*以贵州**文物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被告安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复议机关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杨**、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安*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杨**、陈*、陈*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限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杨**、陈*、陈*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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