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第六组不服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林*处理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第六组因山林确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满鸭脑”一带林地,东抵气象台坡,南抵旅游公路,西抵美亚凹子冲边,北抵坡脚往困团井(又称满亚井)的公路,面积约160亩,争议山内有人工栽种杉木、油奈果木、茶叶幼树等经济林木。1976年高屯大队将该片原属第六队的坡地和荒田划为大队的甘蔗基地和漆树基地。1983年10月8日,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屯公社高屯大队第六生产队(现为高屯村第六组,即本案原告)黎林权字第25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其中填写的第3块山地名“满鸭脑”,面积100亩,四至界线为:上至大冲湾至屙尿井坳,下至困团坳路至满鸭井坳路,左至周家山头岩坳下大冲湾底,右至辨婆严大田边至尿井盘路,其填写的四至界线包括了整个争议山。1983年10月29日,被告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屯公社高屯大队(现为高屯**民委,即本案第三人)黎林权字第42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填写的“大冲漆树坡”,面积80亩,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左至美亚凹子,右至随冲下至七队坡岭,其填写的四至界线包括了部分争议山。1991年,高屯村决定在原基地恢复办村林场,组织人员垦荒整土准备造林,高屯六组提出异议,主张该片山地所有权,并要求镇政府处理。1991年4月22日至24日,当时的德凤区公所和高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对争议林地进行调解,于1991年4月24日形成《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冲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简称“4.24”协议),参与调处的人员都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一致认为,1976年高屯大队大冲林场场地已成为历史事实,根据有关文件应予承认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第二条);协议确认属甲方(即高屯村)所有的大冲林场场地面积为203亩,四至为东边从大冲湾底随冲过右手坡脚上气象台坳颈,下到坡脚公路止,南边从屙尿井随右手5组坡边小路,上屙尿井坳,沿坡脚下冲湾底止,西边从屙尿井到屙凼田外埂,沿坡脚到第三丘屙凼田**上埂,上原小路,上变坡路止,北边以新修公路为界(第三条);双方原任何山证填写情况与本协议不符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第六条)。协议第三条描述的大冲林场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2000年高屯村将大冲林场土地分包给部分村民经营。嗣后,因国家征用“满鸭脑”部分土地和第三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经营茶园而引发争议。201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黎府处(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满鸭脑”一带山场林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黎府处(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黎府处(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满鸭脑”一带山林权属进行确权,属于其职权范围。“满鸭脑”一带山林土地在1976年已划为村林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被告在颁发给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对该宗林地存在部分重叠,属重填;1991年4月22日至24日,当时的德凤区公所和高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对争议林地进行调解,于1991年4月24日形成《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冲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简称“4.24”协议),参与调处的人员都在协议上签名认可,相关原件完整的保存在黎平县档案馆,能反映协议形成的全部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采信“4.24”协议并无不当。“满鸭脑”一带山林土地作为村集体林场,2003年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林权证,第三人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被告作出的黎府处(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第六村民小组请求撤销黎府处(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第六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屯村第六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平县高屯村第六村民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黎府林**(2003)第004166号《林权证》是退耕还林证且林权证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不一致,不能作为确权依据;2、被上诉人以u0026quot;4.24u0026quot;调处协议书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因u0026quot;4.24u0026quot;调处协议书是复印件且协议书中第三页的甲方、乙方、及调处单位人员均没有在调处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协议书也没有加盖调处单位公章和向有关机关备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宗争议的确权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相关的原件来进行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组织双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委会1991年因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双方于1991年4月24日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大**场(又名“满鸭脑”)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四抵界限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协议签订后,大**场一直由被上诉人村委会经营管理。2003年12月,被上诉人村委会依法取得黎府林字(2003)第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包含争议山林,说明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争议山林有实际管理使用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黎林权字第25号证”和1983年10月29日填写的《黎平县区社大队生产队所有权登记表》作为处理本宗林地权属的依据,但这两个证据的填发时间均在1991年双方达成u0026quot;4.24u0026quot;调处协议书之前,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都不能作为处理本宗林地权属的依据。黎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黎府处(2014)9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权给被上诉人村委会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平**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村委会于1991年4月24日达成的《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冲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书签订之后,争议山林一直由被**村委会管理至今。被**村委会于2003年12月依法取得黎府林字(2003)第00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制发的公文文书,上述协议书和林权证至今未被认定为无效和依法撤销。双方因山林权属纠纷发生争议,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4)9号处理决定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黎林权字第25号《黎平县山林权的所有证》正本及存根,2、山林所有权登记表,3、高屯大队山林划界自然村寨切止界线,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山归属原告所有,4、黎林权字第42号《黎平县山林权的所有证》正本及存根,5、关于对高屯村与高屯六组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6、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冲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7、黎府林证字(2003)第00416号林权证,8、高屯村大冲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山归属第三人所有,9、纠纷山范围图,用以证明争议山的范围。

原审原告高屯村第六组向原审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黎林权字第25号《黎平县山林权所有证》及存根,3、山林所有权登记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4、“6.16”山林划界,用以证明1966年6月16日当时的高屯大队就将“满鸭脑”划分给原告所有,5、(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争议地违法处理的事实,6、(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黔东南州政府错误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7、特快专递回函,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第三人高**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黎**字第42号《黎平县山林权的所有证》正本及存根,2、关于对高屯村与高屯六组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3、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冲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4、证明,用以证明“4.24”调处协议书的真实性,5、高屯村大冲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书8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将涉案的林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耕种管理,6、黎府林证字(2003)第00416号林权证,用以证明涉案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第三人所有,7、黎平县机场征地协议书3份,用以证明国家于2004年修建机场大道征用涉案山林部分土地时与部分村民订立补偿协议,8、现金日记帐,用以证明土地承包人向第三人返还征地土地补偿费。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以证明争议山的地名、四抵范围及双方争议界线的位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第六组与被上诉人黎平县**民委员会诉争的林地“满鸭脑”(高**委会称“大冲林场”)争议范围明确清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集体之间因林地所有权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纠纷,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其法定职权。“满鸭脑”一带山林土地在1976年已划为村林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黎平县人民政府在颁发给上诉人和被上**民委员会的山林所有权证中,对该宗林地存在部分重叠,属重填;1991年,上诉人与被上**民委员会因“大冲林场”(又名满鸭脑)山林权属发生争议,4月22日至24日,当时的德凤区公所和高屯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调,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于4月24日签订了《高**委会与高屯村六组关于大冲林场土地权属争议的调处协议书》(简称4.24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了争议地“大冲林场”(四至界限包括整片争议山)归被上诉人村委会所有,协议签订的相关原件完整的保存在黎平县档案馆,能反映协议形成的全部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采信“4.24”协议并无不当。“满鸭脑”一带山林土地作为村集体林场,2003年黎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林权证,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退耕还林等长期管理事实,被上诉人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黎府处(2014)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作为确权依据的黎府林**(2003)第004166号《林权证》是退耕还林证且林权证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不一致,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的上诉理由,因该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权属证书,能证明被上诉人村委会对争议地有退耕还林等长期管理事实,其四至界线经原审现场勘查地形图比对一致,包含在争议山范围内,故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作为主要权属依据的“4.24”协议是复印件且协议书上面的签名是直接打印的,没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上诉理由,经查,“4.24协议”相关原件完整的保存在黎平县档案馆,能反映协议形成的全部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作为权属依据的“4.24”协议没有加盖调处单位公章和向有关部门备案违反《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于1996年10月14日颁布实施的,“4.24”协议是1991年4月24日达成的,不受该处理办法的约束,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时未提出需要原件核对的要求,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黎平县高屯镇高屯村第六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