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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黄平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的周家老林地,四至范围东抵烂桥土坎,西抵坡顶斜面倒水,南抵田角斜上分水岭,北抵小路,面积约20亩。该林地北面以拦山沟为界的上部6.79亩林地,第三人马溪屯组持有黄府林**(2009)第5226220500610-1/2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小地名为“烂桥”,马溪屯组享有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拦山沟以下部分约13亩林地,第三人青杠林组持有黄府林**(2009)第52262205002090-1/1号《林权证》,该证登记小地名为“桂花树”,面积19.98亩,南面约有7亩不在争议林地范围内,林地使用权人为青杠林组。2014年4月原告认为第三人侵害其争议林地使用权申请被告调处,被告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18号处理决定:一、维持黄府林**(2009)第52262205002090-1/1号林权证对青杠林组桂花树林地权属的登记;二、将黄府林**(2009)第5226220500610-1/2号林权证关于马溪屯组6.79亩烂桥林地登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由“马溪屯组集体”变更为“按世行造林合同执行”;三、不支持申请人胡**的申请请求。案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府林权处字(2014)18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林改时,对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黄平县人民政府已分别确权给川心村马溪屯组和青杠林组,并向其颁发了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500610-1/2号《林权证》和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5002090-1/1号《林权证》,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以该《林权证》为依据,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1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未对处理决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显然对上诉人不公,所作判决应当撤销。争议林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其所有,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指认,于2008年林改时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依据不合法的《林权证》作出判决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和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受理上诉人的调处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等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组织当事人到现场确认争议林地四至和进行必要的走访调查,在举证期满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才作出处理决定,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旧州镇川心村青杠林组述称:争议山原属我组但永付家的山,土改时划归我组所有,此后我组村民在该山实施烧炭、割松脂和间伐木材等经营活动,上诉人称争议山属其胡**与事实不符。

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旧州镇川心村马溪屯组、大坡组均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申请书、身份证及委托书,以此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及具体的申请请求;2、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调处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3、调处记录、现场调解笔录和争议林地位置图,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以及对当事人提供的《林权证》进行核实的情况;4、黄*自字第4号《社员自留山证》、《宜林荒山入股合同书》,以此证明记载的四至不清(即“排方田沟”与“排方田角”找不到具体位置),且与争议山四至不符,不能证明自留山证登记的周家老属争议山;5、拖船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林木林地权属不属于原告;6、胡**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及明细表,以此证明与本案无关联;7、胡**的《林权证》、档案內表及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以此证明其周家老林地位于争议山北面,与争议山无关;8、马溪屯组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500610-1/2号《林权证》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户林权登记档案》,以此证明烂桥山林一幅四至范围清楚,面积6.79亩,属于马溪屯组集体所有;9、1990年12月10日的《宜林荒山入股合同书》,以此证明不属原告林地权属的证据;10、青杠林组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502090-1/1号《林权证》,以此证明《林权证》登记的权属有误,应予更正的事实;11、黄*自字第299号、6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吴**、吴**的自留山证与争议山无关;12、1990年12月10日《宜林荒山入股合同》,以此证明与争议山无关;13、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502033-1/1《林权证》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农户林权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吴**、吴**、吴**的林地与争议山无关。

原审原告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1、胡**、胡**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2、黄**(2014)18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处理决定违法;3、黄*自字第4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4、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5、胡**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6、胡**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0502242-1/1号《林权证》,以此证明争议山属于原告;7、1990年12月9日的《宜林荒山入股合同书》,以此证明争议山属原告。

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旧州镇川心村青杠林组、马溪屯组、大坡组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确认争议山的四至范围与处理决定相同。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8号证据登记的“烂桥”包括北面争议林地,10号证据登记的“桂花树”包括南面争议林地,是处理争议山权属的有效依据,应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属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审原告提供的3号、5号、7号证据与原审被告提供的4号、6号、9号证据相同,该3份证据记载周家老林地与胡**《林权证》登记周家老林地四至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胡**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被告申请调处,要求调处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山林边界纠纷,原审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18号处理决定,认定胡**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和《宜林荒山入股合同》填写的周家老林地四至不清,与争议山四至不符,不能证明其自留山证登记的山林属于争议山,且胡**持有《林权证》登记周家老林地位于争议山北面,没有涵盖争议山,旧州镇川心村马溪屯组和青杠林组提交的《林权证》登记“烂桥”、“桂花树”林地四至、面积清楚,采信作为确定争议山权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申请调处与旧州**杠林组、马溪屯组、大坡组的山林边界纠纷,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地争议的依据。黄平县人民政府受理胡**的调处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应诉、举证和调处通知,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确认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并现场核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行政调处中享有的权利,其调处程序合法。在行政调处中,当事人均提供林改期间的《林权证》主张享有争议山的权属,依据各方当事人的《林权证》所附宗地图,胡**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周**”林地与争议山北面相邻,马溪屯组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烂桥”林地包括北面争议山,青杠林组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桂花树”林地包括南面争议山,黄平县人民政府采信马溪屯组和青杠林组持有的《林权证》作为确定争议山权属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处理结果是维持青杠林组的《林权证》和更正马溪屯组的《林权证》,这与胡**申请调处的事由不符,其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因此,胡**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和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黄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8号处理决定,由黄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黄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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