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诉丹寨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不服丹寨县人民政府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22日、6月5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负责人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桂*的房屋坐落于龙泉镇建设南路原大会场,经实测面积36.82㎡,用途商住,其中第一层门面18.41㎡,第二层配套商住18.41㎡。根据丹**(2012)19号《关于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通知》,2012年8月18日对龙泉镇建设南路原大会场地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依法进行公告,签订征收协议期限为一个月内。被征收人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征收协议的原因是对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第二层为配套商住有异议,提出货币补偿第二层与第一层合计计算面积按经营性门面补偿,产权置换按1:2置换。桂*提出的第一个要求不符合被征收房屋实际应用性质,第二个要求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丹寨县人民政府关于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结合评估结果作出:一、被征收人第二层配套商住面积18.41㎡,按3934元/㎡计算征收补偿金额为72425元,同时计发搬迁费2000元,合计74425元;二、被征收人第一层门面面积18.41㎡,按20528元/㎡(含装修费用)计算征收补偿金为377920元,同时计发搬迁费共2000元,合计379920元;三、本决定公告之日起15日内被征收人应到丹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领取补偿款并完成搬迁,逾期丹寨县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桂*不服,向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桂*诉称:被征收的商铺是1998年根据被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等文件受让取得,根据出让文件和出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受让土地用于修建门市,被告应当将商铺一、二层统一按商铺进行置换或统一按商铺市场评估予以货币补偿,被告将原告第二层按住宅补偿,显然违背原告是两层商业用房的事实,且评估报告结果未告知原告,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998年丹寨县政府出售u0026ldquo;文卫巷u0026rdquo;门面公告、1998年丹寨县国土局《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商业门面用途向政府购买获得被征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两层均应为商业门面;2、邮寄起诉状的快递详情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黔东**民法院邮寄行政诉状;3、出让合同和丹国土(1998)复字第31号批复、丹国用(98)字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房权证丹房字2002-3706号房产证,以此证明原告是依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且均属于门面;4、贵州**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此证明被告评估价格不合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已向社会公示了《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关于县城大会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关于选择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选定丹寨县县城大会场旧城区改造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并召开补偿听证会,对被征收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房地产估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证提存了补偿款。故本府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丹寨县人民政府依据房地产评估报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数额,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府予以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求应予驳回。此外,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但起诉书日期为4月26日,如无正当事由,则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此证明规划、建设、征收、补偿有法律依据;2、丹寨县中央广场投资协议、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工申请表、丹发改函(2013)45号函、丹**规委专组纪(2013)9号规划设计方案评审意见、丹**(2013)13号规划设计方案批复、丹发改备案(2013)27号项目备案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黔东南**估中心环评意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丹**(2014)3号函、贵州兴**有限公司资格证书、黔东南府函(2012)98号《关于丹寨县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丹寨县县城总体规划图(2010-2030)、丹**(2014)151号《关于同意丹寨县城大会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丹寨县城大会场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此证明丹寨县大会场旧城改造项目符合丹寨发展的实际需要,审批程序合法,手续完备;3、丹寨县县城规划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县城大会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设施公告、召开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公告、指派人大代表参加听证会函、丹寨县大会场房屋拆迁通告、加快旧城改造项目建设进度的专题会议纪要、选定丹寨县县城大会场旧城区改造房屋评估机构的公告、房屋评估委托书、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此证明丹寨县城大会场旧城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征收、补偿、安置等事项均向社会公示,并征求社会各界及相关权益人的意见,程序合法、行为适当;4、丹寨县公证处(2014)0193号公证书、丹寨县公证处(2014)194号公证书,以此证明相关文件已公证,补偿款已经支付到位;5、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州政府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6、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征收对象户名册、门面业主征收补偿会议签到册、关于召开大会场门面征收补偿协商会议的通知及回单、私人门面协商会通知及签到册、会议记录、大会场9户私人门市征拆补偿选择方案、大会场经营门面征拆补偿方案签名及谈话记录、大会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9户私人门市补偿方案再次协商会议纪要、选择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及签名、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已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尽到告知义务,并多次协商补偿事宜;7、桂梅房产证,以此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8、房地产估价报告(含测绘报告),以此证明对被征收房屋补偿价款的合法性。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回执,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网络快递签收单及邮件收发登记簿,证明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起诉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1号材料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属证据;第2号证据与本案审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无关联性;第3号证据是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明材料,第3号证据中的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属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4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证保全相关文书及将原告补偿款提存于公证处的事实;第5号证据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第6号、第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8号证据是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但该评估报告未送达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了评估报告。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第二层为商业门面持有异议,其认为第二层是住宅,本院认为,应以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准;第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丹寨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开竞价拍卖县人民大会场西、北两侧建成的70个一楼一底门面,土地使用权出让期为50年,同年9月28日蒙荣安*拍得大会场西侧188号门面,2002年4月17日蒙荣安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桂*,桂*于2002年12月16日取得了转让门面的房权证丹房字第2002-37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房屋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34.42㎡。2012年8月13日丹寨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县城大会场片区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对县城大会场开发建设项目中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门市及建筑附属物进行征收,公告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在征收实施期限内即2012年8月30日至9月9日前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应在2012年9月19日前进行搬迁。u0026rdquo;同时,公告附有《丹寨县大会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原告桂*的房权证丹房字第2002-370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属于被征收的范围,经实测面积为35.82㎡,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桂*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原告拒绝参加,被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定贵州博**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2014年10月21日贵州博**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桂*第一层商业18.41㎡,20528∕㎡,合人民币377920元,第二层配套商业18.41㎡,3934∕㎡,合人民币72425元,合计评估总价为450345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被征收人桂*作出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同年12月23日将征收补偿款452345元公证提存于丹寨县公证处。原告桂*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桂*于同年3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3月16日向本院邮寄快递行政起诉状,本院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房屋征收部门丹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桂梅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桂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桂*被征收房屋价值经被告委托贵州博**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桂*第一层商业18.41㎡,20528∕㎡,合人民币377920元,第二层配套商业18.41㎡,3934∕㎡,合人民币72425元,合计评估总价为450345元。被告未将该评估结果告知原告或者将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的情况下,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u0026rdquo;的规定,未能保障原告对评估价值持有异议申请复核和鉴定的权利,其作出的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桂*被征收房屋是丹寨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公开拍卖县城大会场西侧u0026ldquo;文卫巷u0026rdquo;商业小区一楼一底188号门面,庭审中双方认可该门面当时是整体定价拍卖。拍卖时未特别注明配套第二层的使用性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第二层属配套商住,证据不足,且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未依法予以公告,程序违法。

原告桂*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邮寄快递行政起诉状,本院已于次日收到了原告行政起诉状,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不当,依法均应当撤销。原告诉请撤销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寨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丹府征补决字(201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由丹寨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丹寨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