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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塘村九组诉黄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的枇杷树林地,东抵小河沟,西抵烂冲沟,南抵坳田,北抵后山水库,面积110余亩;漆树湾林地东抵农科所田,西抵大马安田,南抵坡顶,北抵坳田,面积120余亩,两幅林地南北相邻,以通过坳田的一条东西走向小路为界,两幅林地的四至与肖**、肖**1981年的《自留山证》四至相同,1983年黄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黄**科所所在地“桃子冲”建立马尾松良种基地和果木基地,为基地用地需要,黄平县横坡国营林场、黄平**木基地和黄平县罗**达成了《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由县农业局果木基地和县横坡国营林场调出514块346.09亩国有田、土和510亩荒山林地给罗**的白塘、罗*、槐花大队集体所有,将基地内集体的田、土60.7亩和不足500亩的荒山林地调为国有林地。争议林地调整划为桃子冲基地内的国有林地范围,1983年4月14日,被告以黄**(1983)6号批复同意上述协议。之后,因机构改革等原因,两个基地的土地(含林地)由黄平县国有林场统一管理使用,被告于1991年4月24日向黄平县国有林场颁发了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1983年之后,该证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由黄平县国有林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013年底,国有林场采伐争议地林木进行更新作业,原告认为争议地属其所有而引发权属争议。争议发生后,国有林场申请被告进行调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关于黄平县国有林场与新州镇白塘村八组九组桃子冲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注销肖**1981年的黄*自字第130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和肖**1998年的№054238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枇杷树林地事项的登记;注销肖**1981年的黄*自字第13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中关于漆树湾林地事项的登记。二、争议的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归黄平县国有林场所有。该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原告不服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平县国有林场持有的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登记的“桃子冲”林地范围包括了争议林地,黄平县人民政府以该证为依据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确认为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未提供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其提供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村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组织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同时,该证登记的争议林地已于1983年通过互换调整给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黄平县国有林场已取得了包括争议林地范围的《国有山林权证》,并实际管理和使用该地多年。因此,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上诉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就提出1983年的《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未经参加协议的当事人签字盖章,属无效合同,黄平县人民政府以该合同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严重违法,原审回避合同无效的问题,所作判决证据不足。根据协议,国有林场应划200多亩林地给原告,但至今林场未调出一分地给原告,以现场查看,林场调给白塘村的几处林地现还是林场在经营,原审没有查清该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原告村民肖**等户是根据森林法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取得《自留山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认定该证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组织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错误。原告于1981年将争议林地承包给肖**等农户至2014年已有17年,国有林场现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撤销原判和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诉讼费由黄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于1983年4月14日作出《关于对桃子冲林木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批复》,是对用地调整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的认可,自用地调整以来国有林场在争议林地内栽种优质马尾松至2013年砍伐已有30年,第三人国有林场依据用地调整协议取得黄国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的权属来源真实、合法。争议林地从2013年12月发生纠纷,至2014年3月国有林场向本府申请调处,无论从何种角度讲,均未超过时效。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和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八组及肖**、肖**、肖**、潘光荣均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调解通知、答辩状、调解记录和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处理程序合法;2、黄**(1983)6号《关于对桃子冲林木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批复》,以此证明被告对相关土地权属的确认;3、黄国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以此证明其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地;4、争议林地位置图,以此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原告枇杷树等相连三宗林地在第三人《国有山林权证》桃子冲林地四至范围内;5、黄府林**(2013)20号处理决定、(2014)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121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潘光荣持有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和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小马安田”林地被依法注销,原告白塘村九组及第三人潘光荣不在享有小马安田林地权属的事实;6、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和送达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2、肖**、肖**、肖**、潘**的《自留山证》和任**、张**的土改清册,以此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3、黄**(1983)6号黄平县人民政府批复,以此证明基地调整协议没有原告参加和签字盖章,政府批复文件违法;4、(2015)黔东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错误。

被上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和原审第三人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八组及肖**、肖**、肖**、潘光荣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争议地现场勘查记录,证明争议林地位置、现状。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黄平县人民政府认定白塘村九组及其村民主张拥有权属的枇杷树、漆树湾林地,1983年4月已经过《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和黄*(1983)6号批复调整为桃子冲良种基地和果木基地使用的国有林地,并由国有林场实际管理使用多年,肖**、肖**不应再依据1981年的《自留山证》主张权属,肖**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枇杷树林地的登记和国有林场1991年的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对林地所有权的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更正。白塘村八组未对争议林地提出相关要求,应为不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作出黄*林权处字第(2014)22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平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决定在黄**科所所在地“桃子冲”建立马尾松良种基地和果木基地,为基地用地需要,黄平县横坡国营林场、黄平**木基地和黄平县罗**达成了《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由县农业局果木基地和县横坡国营林场调出514块346.09亩国有田、土和510亩荒山林地给罗**的白塘、罗*、槐花大队集体所有,将基地内集体的田、土60.7亩和不足500亩的荒山林地调为国有林地,该事实为生效(2014)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黔东行终字第121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足以认定。争议地属于调整划为桃子冲基地内的国有林地范围,自用地调整到2013年发生纠纷一直由第三人国有林场在经营管理使用,在此期间,国有林场取得了调整用地的黄国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黄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将争议林地所有权明确为国有,林地使用权明确为国有林场享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供其村民的《自留山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包括争议地,但该争议地已于1983年通过互换调整为国有林地,并由国有林场实际管理使用长达30年,原告再以该证主张享有争议地所有权,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底,国有林场采伐争议地林木进行更新作业时,原告以争议地属其所有而引发权属争议,争议发生后,国有林场向原审被告申请调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国有林场申请调处不符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塘村九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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