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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岩三组诉凯里市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处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凯里市鸭塘街道红岩村三组不服凯里市人民政府凯**(2014)5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7日立案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李**,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凯**(2014)5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山林,四至上抵坡顶分水岭,下抵三江和红岩土,左抵岩寨土,右抵岩寨土,实测面积47.3265亩。争议山在征用前为荒山,上有稀疏松柏林。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而发生权属争议。原告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四至不清,与争议山无关联,其提供的麻林管字第1214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及《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与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填写的四至、证号自相矛盾不能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与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所有证》证号相符,该表记载的深冲四至与争议山场相吻合,是本案处理山林权属的参考依据,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明确争议山给第三人凯里市下司镇白午村五组集体所有。原告凯里市鸭塘街道红岩村三组不服,向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0号复议决定,维持凯**(2014)54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凯里市鸭塘街道红岩村三组诉称:第三人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没有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地名,其《山林权普查登记表》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四至上抵岩寨,下抵10队,左抵三江,右抵岩寨,该四至与争议山四至不吻合。原告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四至上抵坡顶,下抵土,左抵翁义山(笔误应为翁朗山),右抵白*(应为同兴冈山),这与麻林管字第1214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及《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登记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上抵三江界,下抵土,左抵翁义界(笔误应为翁朗山),右抵冈山,其登记的地名、四至与争议山地名、四至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被告将争议山处理给第三人所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错误,请求撤销凯**(2014)5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0号复议决定,判令凯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红岩村委的证明,以此证明杨**是红岩三组组长;2、(2014)麻府行处字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附图,以此证明麻江县人民政府曾对争议山作出处理,并认定争议双方无有效证据,双方共同享有争议山;3、争议山四抵草图,以此证明争议山四至及现状,说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4、争议山照片,以此证明争议山四至及现状,说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5、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麻林管字第1214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存根及《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三份证据登记的地名都是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说明争议山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登记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左**义山,经踏查,争议山周边没有翁义的山林,该证与争议山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有争议地名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等共计11幅山林但无四至,《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的证号与《山林所有证》证号相符,该表登记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的四至与争议现场相吻合,其四至中的下抵10队,经核实,第三人白午村五组原为白午大队第10、**1队,该证据是本案处理山林权属的参考依据。因此,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判决维持。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向凯里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和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通知书。争议的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山林,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争议山四至不相吻合,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于档案馆,且与争议山有关联性,本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和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调处申请书及身份证、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及身份证、举证质证通知书,以此证明调处程序合法;2、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以此证明其四至不在争议山范围内;3、麻林管字第1214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及《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该证与所有权证存根的证号、四至不相符,其四至不在争议山范围内;4、麻林权字第0563号、0564号、0565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及相对应的《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以此证明登记的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与争议山相符,其中10队、12队与**1队相佐证;5、白午村委的证明,以此证明10队、**1队合并为白午村五组;6、现场勾图指认笔录及争议山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双方对争议山进行指认的情况;7、调解笔录,以此证明组织争议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70号复议决定,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凯里市下司镇白午村五组陈述称:我组原为白午大队第10、**1队,1983年麻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1队的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所有证》涉及11幅山,因篇幅所限没有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但在相应的《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记载有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其四至与实际地貌相符,而且10队的麻林权字第056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有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与麻林权字第0564号证存根相佐证。原告提供的0580号山证存根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左抵翁义界,右抵冈山,而争议山内及周边均无翁义的山林,况且冈山位置也不明确,其用该证来主张争议山权属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凯里市下司镇白午村五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询问孙**、孙**、孙**的笔录,以此证明三江土上面的山都是白午村的山林。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和争议山照片,以此证明争议山四至、现状、周边山林以及双方山证存根的四至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6号、7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登记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左*翁义山,右抵白午,经现场勘查,双方认可争议山周边无翁义山,右边相隔大片土才到白午山,故该证据与争议山无关联,不予采信;3号证据经现场勘查原告认可与争议山无关联,不予采信;4号证据中的056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未登记有深冲,其对应的《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下抵10队、左*三江,这与争议山四至不相符,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权属的有效依据,4号证据中的0563号、0565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及相对应的《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四至不符,不予采信;5号证据只能证明白午村五组的由来情况。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只能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3号证据是被撤销的处理决定附图,附图上所标注的地名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和第三人不认可,不予采信;4号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山的现状;5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相同,前述已作认证。

第三人白午村五组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不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里市鸭塘街道红岩村三组与第三人凯里市下司镇白午村五组争议的山林地名为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其四至以面山为向,上抵坡顶分水岭,下抵三江和红岩土,左抵冲至岩寨土,右抵岩寨山,实测面积47.3265亩。争议山在征用前为荒山,上有稀疏松柏林,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争议山,双方引发权属争议。在行政调处中,原告凯里市鸭塘街道红岩村三组提供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和麻林管字第12143号《集体山林管理证》及《集体山林管理普查登记表》主张享有争议山的所有权;第三人凯里市下司镇白午村五组提供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及《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主张享有争议山的所有权。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经组织双方协调未果,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凯**(2014)5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明确给第三人凯里市下司镇白午村五组集体所有。凯里市鸭塘街道红岩村三组不服,向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0号复议决定,维持凯**(2014)54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岩村三组与第三人白午村五组所争议的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山林,虽然双方分别提供的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和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都记载有地名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但原告的麻林权字第0580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左抵翁义山,右抵白午与争议山现场不相符,第三人的麻林权字第0564号《山林权属普查登记表》记载u0026ldquo;深冲u0026rdquo;下抵10队,左抵三江与争议山现场亦不相符,故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都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权属的有效依据。被告凯里市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u0026ldquo;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据的一方u0026rdquo;的规定,将争议山明确给第三人白午村五组集体所有,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不当,依法均应当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凯里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凯**(2014)54号行政处理决定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7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由凯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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