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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镇原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因山林土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与第三人镇远县蕉溪**天堂组争议的山林叫“茶叶董”,四抵为东抵田,南抵机关组山林,西抵路,北抵老路、田,系荒山灌木林地,面积约10亩。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茶叶董”发生纠纷,第三人向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受理并召开听证会进行调处后,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镇府处(2014)4号《关于蕉溪**天堂组与子己组为茶叶董**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后,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没有异议,被告镇远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杨**、杨**、杨**、杨**、杨**五户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杨**、杨**、杨**、杨**、杨**、杨**、杨**七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期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与木**委员会出具的1978年12月12日《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议讨论划分山林情况》会议记录认定了主要事实,其事实清楚,所调查和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虽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实争议林地系其老坟山和其农户1954年的产权证书来证明争议地系其所有,可在1978年镇远县蕉溪镇木**委员会对争议林地进行重新划分后,没有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对争议林地具有管理使用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上诉称:第三人提供的1978年12月12日《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讨论划分山林情况》会议记录根本没有涉及争议地茶叶董的权属划分,且该会议记录是一个人书写,没有大队干部签名,应属无效;提供的杨**、杨**、杨**、杨**、杨**5户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7户《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没有木**委员会的盖章,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持有1954年的《土地房产证》可以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的村民杨**所有,争议地是上诉人的老坟山,上诉人长期在争议地开山采石,植树造林,第三人没有异议,争议地长期由上诉人管理使用,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的镇府处(2014)4号《关于焦溪**天堂组与子己组为茶叶董**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亦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本案,上诉人提供的1954年杨**《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1954年土改时期争议地系土改给上诉人所在组的农户杨**所有,但在1978年木溪大队骨干会议上已经将争议地茶叶董**第三人管理使用,争议地的权属已发生变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权属依据予以佐证。而第三人所出示杨**、杨**、杨**、杨**、杨**5户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杨**、杨**、杨**、杨**、杨**、杨**、杨**7户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期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与木**委会出具的1979年12月12日《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讨论划分山林情况》会议记录,经现场勘查,其所登记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茶叶董的四至界线相符,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三有利”的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堂组答辩称:入社后木溪村山林由木溪大队(现木溪村)统一管理,直到1978年12月12日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议讨论山林划分才以生产队为单位将山林划分到各生产队,茶叶董**天堂生产队管理,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七条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将争议地处理给木**堂组的处理决定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镇远县人民政府镇府处(2014)4号《关于蕉溪**天堂组与子己组为茶叶董**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经行政复议,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维持;4、立案通知书(存根)、听证调解通知书(存根),以此证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5、听证调处会议记录、调解会议签到册,以此证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7、杨**、杨**、杨**的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代表身份适格;8、杨**、杨**、杨**、杨**、杨**5户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9、杨**、杨**、杨**、杨**、杨**、杨**、杨**7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期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以上8-9两组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地茶叶董归第三人管理使用;10、镇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1978年12月12日《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议论分山林情况》会议记录,以此证明原木溪大队对当时的山林边界作出处理,争议地归第三人方管理;11、杨**的《林权证》,以此证明争议地与杨**的东抵相连,争议地属第三人管理使用;12、镇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山林的划分应以子己组的小沟为界;13、争议地现场拍摄图片18张,以此证明争议地的具体方向和位置;14、杨**、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地是划给第三人作割秧草地方使用;15、杨**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1954年时期争议地是原告方村民杨**管理;16、镇远县**民委员会、杨**、伍**等人出具的3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杨**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镇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杨**、杨**系子己组代表人;3、镇远县人民政府镇府处(2014)4号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2015)35号,以此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诉讼程序;5、子己组群众会议协议,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6、造林协议,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7、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半坡组村民的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8、镇远县**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告管理使用;9、杨通湖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此证明争议地的山林、坟山系原告所有;10、邮政专递单,以此证明收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时间;11、子己组群众协议书,以此证明茶叶董及背后湾土地所有权直属子己组。

原审原告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三组证据:12、镇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地由原告方的村民杨**承包管理;13、镇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方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上有木**委员会的盖章,其作用只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没有其他的意义;14、照片二张,以此证明争议地是山林,而不是被告认定的灌木林。

原审第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天堂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与原审第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天堂组因林地“茶叶董”发生的权属争议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采信杨**、杨**、杨**、杨**、杨**五户的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杨**、杨**、杨**、杨**、杨**、杨**、杨**七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期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及木**委员会出具的1978年12月12日《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议讨论划分山林情况》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上述杨**等五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只有杨**、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杨**等七户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中只有杨**、杨**、杨**的《镇远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登记表》有地名为“茶叶董”的登记,但登记的“茶叶董”的四抵范围是否包含争议地,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在作现场勘查时并未予以核实并在现场勘查图上予以标注,《木溪大队召开骨干会议讨论划分山林情况》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亦未能完整体现分山情况。本案中对争议地“茶叶董”主张权属的双方当事人均系村民小组,镇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既未查清争议地所有权归属,亦未对争议地所有权作出处理而直接明确争议地使用权归属,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镇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镇府处(2014)4号《关于蕉溪**天堂组与子己组为茶叶董**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三、责令镇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上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子己组与原审第三人镇远县蕉溪镇木溪村天堂组因争议地“茶叶董”发生的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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