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欧荣芝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行政登记和行政许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由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亦即是撤销行政登记,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台江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撤销台府撤销许可(2015)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第三人欧*芝系邻居,被告分别给双方颁发的台国土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台国土用(2009)字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部分覆盖交叉,而且第三人的房屋用地超出其土地证宽度0.14米,侵占了公共通道,双方为此引发纠纷。经原告申请,台江县人民政府经审查,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合法,应当维持。被告以行政登记不属于行政许可为由,复议撤销县政府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2号撤销许可决定,以此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证都被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复议决定,以此证明被告撤销县政府的决定后,既没有变更处理,也没明确县政府重作,该复议决定没有事实依据;4、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以此证明第三人申请颁证时就有纠纷,土地审批表没有领导签名盖章和相邻人签名,土地来源不清楚,被告颁证不合法,导致双方土地证存在重合;5、台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且与原告土地证重合;7、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土地证是由1991年的土地证变更而来;7、现场照片,以此证明争议地及重合的事实;8、王**证言,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土地证其没有参与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答辩称:台江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缺乏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应当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即使行政许可法可以调整行政登记,因土地登记已由《土地登记办法》作出特别规定,根据u0026ldquo;优先适用特别规定u0026rdquo;的原则,亦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且缺乏申请材料,属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台江县人民政府引用属于程序错误的法律规定作出撤销决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最高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土地登记办法、行政许可法、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最高院行政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以此证明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欧*芝述称:我持有的台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四至明晰,该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台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镇府发(1996)16号处理决定确认。u0026ldquo;缺乏明确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u0026rdquo;,非土地证办理具体程序,非行政许可具体程序,台江县人民政府以此根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撤销县政府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欧荣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及代理人的身份;2、台府撤销许可(2015)2号撤销许可决定,以此证明台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台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以此证明四至界线情况;4、(87)台法民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87)州法民二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5、(91)台法民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1992)州法民二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清楚;6、镇府发(1990)16号文件,以此证明第三人使用土地权属来源清楚;7、台国土资呈(2014)114号文件,以此证明县国土局丈量第三人使用土地是4.99米,实际修房子是4.75米。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黔东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刘**不服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属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3号材料属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同,前述已作认证;4号、5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证的情况以及取得土地证的事实;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办理了土地证;7号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房屋相邻;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号、5号证据相同,前述已作认证;4号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双方房屋相邻;5号、6号、7号证据与本案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欧*芝系邻居,原告房屋西面与第三人房屋东面相邻,双方因相邻边界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分别申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对方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台江县人民政府为双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均无相邻方(即对方)在相邻宗地界线上签名认可,导致双方为相邻边界权属引发纠纷,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认定颁发给欧*芝的台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明确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台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欧*芝不服,向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台江县人民政府依据欧荣芝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撤销了刘**的台国土国用(2000籍)字第04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台府撤销许可(2015)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第三人欧**为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刘**以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申请台江县人民政府撤销,台江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欧**《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院认为,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欧**的台国用(2009)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使用权证的行为,亦应属于行政许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认定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行政许可,以此认定台府撤销许可(2015)2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刘**请求撤销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由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