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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碧诉三穗县款场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杨**与第三人田**发生权属争议的林地位于三穗县款场乡良地村岑家塘组,地名私栗坳(松**),以座*为向,上(南)抵大路,下(北)抵龙应根田,右(东)抵田**山,左(西)抵小路(左侧与杨**土接界)。2012年3月,原告杨**在私栗坳(松**)争议地中砍伐枞树、补栽树苗时,被田**的妻子潘**(系岑家塘组组长)发现后制止,两人就田**承包的山林与杨**承包的土地界线发生争议。被告款场乡政府作出了款府*(2013)90号处理决定,原告杨**不服申请复议,三穗县人民政府作出穗行复决(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款场乡政府作出的款府*(2013)90号处理决定。原告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审理,撤销了被告款场乡政府作出的款府*(2013)90号处理决定。原告杨**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请对私栗坳(地名)土地承包权属进行调处,第三人岑家塘组于2014年9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款场乡政府经过调解、调查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款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杨**与田**及第三人山林土地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杨**仍不服而提起诉讼。另查明,争议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为集体开荒林地,后形成荒山。(座*为向)争议地上抵路原为岭上小路,2010年因木材采伐、运输改造为大路,(座*为向)争议地左侧小路(左侧接杨**土,即《处理决定》中“左(西)抵杨**土”)于“林业三定”时期就已经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款场乡政府对原告杨**与第三人田**、岑家塘组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已依法告知争议双方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指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将岑家塘组列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与调处,超越职权、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被告款场乡政府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私栗坳(松**)“东抵路”,不包括争议地,该证与争议地无关联,不作本案使用权确权的证据,且该证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土地权属凭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地有效土地权属凭证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左(西)抵杨**土不当,经查明争议地左(西)抵小路(该路左侧与杨**土接界),但被告认定争议地左(西)抵杨**土因未对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确认产生实质影响,属于被告对争议地左抵界线叙述不规范和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原告提出被告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岑家塘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未承包给个人或家庭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仍属于集体所有,故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被告款场乡政府在当事人双方均无有效土地权属凭证的情况下,结合该土地的历史状况和有利于生产管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款府处字(2014)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款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款府处字(2014)01号《关于杨**与田**及第三人山林土地管理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被上诉人三穗县款场乡人民政府追加三穗县款场**家塘组作为第三人参加案件的调处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因为上诉人与款场**家塘组根本没有发生争议。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抵清楚,与争议地四抵相符,且有三穗县款场乡人民政府及发包方三穗县款场乡良地村的印章,应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有效证据,但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田**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本没有填写争议地“私梨坳”,而被上诉人良地村岑家塘组根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三穗县款场乡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私梨坳”处理给被上诉人款场**家塘组没有事实依据。证人田**、雷**、杨**及本组村民田**、龙盛海、龙**、杨**、杨**等都证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东抵路,是抵大路,小路是土地承包到户后才形成的,而被上诉人款场乡人民政府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东抵路,是抵小路”错误。本案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但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款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三穗县款场乡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穗县款场乡人民政府、三穗县款场乡良地村岑家塘组及田**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的申请书,以此证明杨**申请款场乡政府解决私栗坳(松梨坳)的山林土地使用权纠纷;2、杨**的《承包土地明细表》,以此证明该证登记的东抵应为小路,其余四抵与现场相吻合,原告的证不包括争议地;3、田**的证言,以此证明田**耕种过原告家的土;4、争议地现场指认图,以此证明争议地四至及地理概貌;5、黄**、田**、田**、田**、潘**、吴**、田**、吴**、刘**、吴**、潘**、杨**十二人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所绘的现场图上的小路是“林业三定”之前就形成的,争议地在分田下户前是荒山;6、组织调解签到册、调解笔录、调解通知书,以此证明款场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各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7、岑家塘组召开会议签到册、岑家塘组会议记录、岑家塘组申请书,以此证明岑家塘组申请主张权利;8、林业站情况证明,以此证明争议地是荒山,在2008年就存在争议;9、良地村关于“呈报”的说明,以此证明争议地的情况及村里调解未果,报乡政府处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穗府行复决字(2015)1号《三穗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该案已经复议,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2、款府发(2014)01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和认定事实错误;3、杨**的委托书、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4、原告的地理方位图、承包证,以此证明原告的承包证包含了争议地;5、田**陈述、证明图,6、龙盛根证明,7、龙招莲证明,8、田**证明、草图,9、杨**证明,10、龙**证明,11、杨**证明,以上5-11号证据证明承包证上登记的东抵路是抵大路,而不是被告认定的抵小路,被告认定抵小路是错误。

原审第三人三穗县款场乡良地村岑家塘组及田**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示意图和勘查笔录,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四抵情况。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款场乡政府对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田**、岑家塘组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系其法定职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主张争议地“私栗坳(松**)”使用权归其所有的依据是《承包土地明细表》,该《承包土地明细表》登记的地名为“松**”,其四抵为东抵路,南抵茂江山,西抵志禄土,北抵应根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该《承包土地明细表》登记的“松**”的四至界线中的“东抵路”,究竟是抵大路还是抵小路的问题。经审查并结合争议地现场勘查图,双方争议地块东面有原告和第三人所称的田**山及吴青海土,再与大路接界,争议地块西面与小路接界,如依原告所称,《承包土地明细表》登记地名为“松**”的四至界线中的“东抵路”是抵大路,则原告所持有的《承包土地明细表》登记的“松**”将不仅包含争议地块,亦包含田**山及吴青海土,原告认为“东抵路”系抵大路的意见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杨**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块有管理事实,故上诉人杨**主张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田**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属其所有,故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款场乡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客观现状,依职权作出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定给杨**及田**所属集体良地村岑家塘组进行管理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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