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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里鸭塘街道鸭塘村10、11、12组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3月,因凯里至下司滨江大道建设工程的需要征用“龟滩”处林地,三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被告经组织实地勘查、调查询问取证,先后两次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被告以第三人提交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其档案材料证明本案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为由,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凯**(2014)4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万潮镇格河村11-13组与鸭塘街道鸭塘村10-12组在龟滩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龟滩”34.35亩(东抵川洞河口,南抵清水江边,西抵银冲,北抵湘黔铁路)的林木林地属于万潮镇格河村11、12、13组集体共同所有,争议地内的耕地、坟墓按原来管理事实不变。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三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凯**(2014)4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其档案材料是生效的行政行为,被告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处理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称对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保留提起行政诉讼问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共同上诉称:上世纪七十年代修建湘黔铁路时,中铁**革委会、台江县民兵团都是向上诉人租用“龟滩”部分林地,湘黔铁路补偿清册亦标明“龟滩”属于鸭塘。铁路修建完成后,青虎隧道也是由鸭塘镇人民政府管护,几十年来,对“龟滩”权属归属并无争议。2012年,凯**江大道开发,第三人为了占有征地补偿款,申请行政调处。凯里市人民政府用以作为权属处理依据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存在诸多疑点,《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不是上诉人所签,且存在涂抹、删减情况,《土地详查宗地图》和《土地详查野外作业图》只能证明争议林地现状,凯里市人民政府对前述证据均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凯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凯里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凯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后,我府组织了现场勘查、证据质证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足以证明争议的“龟滩”林地属其所有,至于该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提出本案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和管理使用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故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凯里市万潮镇格河村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共同答辩称:争议的“龟滩”林地历史以来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从解放前至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地属于原审第三人村民金怀昌家所有,大集体以后,一直是原审第三人管理经营。1990年11月,争议双方曾对东抵川硐河口,西抵杨**东土坎,南抵河中央,北抵湘黔铁路建设时修建的公路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经协商,签订了《土地界线协议书》,以后的株六复线、邮电局征地的补偿款都是支付给我方,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争议山内的林木是我方营造的,上诉人没有对争议山进行过管理。上诉人提供的革*(71)57号文件、革*(71)139号文件均无具体位置和四抵记载,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属,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凯**(2014)4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万潮镇格河村11-13组与鸭塘街道鸭塘村10-12组在龟滩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在该文件中对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争议的事实等作出认定,证明被告对纠纷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3、鸭塘街道鸭塘村与万潮镇格河村林权纠纷现场勘查图,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确认争议范围、地点等,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调处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2013年5月9日、11月4日将调处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被告处理程序合法;5、凯里市山林调处会议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6日分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处,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6、对证人金培标、金**、金**、杨*、罗**、杨**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对争议双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情况,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7、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以此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被告依申请受理处理本案,处理程序合法;8、万潮**委员会和鸭塘**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情况,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9、举证告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处理程序合法;10、万潮镇格河村第11组、第12组、第13组提交证据材料:1990年《县土地界线协议书》、宗地图、《土地详查野外作业示意图》、凯林权字第609号和凯林权字第610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存根、《二○○三年万潮镇退耕还林(草)工程荒山造林合同书》、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其发证档案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处理阶段,第三人提交了证据,其中,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1、鸭塘街道鸭塘村第10组、第11组、第12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湘黔铁路建设规划图、革*(71)139号批复、租用土地协议书、革*(71)57号批复、凯里市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鸭塘镇铁路护路联防承包责任书、滨江大道建设补偿图,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处理阶段,原告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处理程序合法;12、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处理本案时,对争议现场进行勘查、组织了调处,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鸭**委员会组长证明,以此证明三原告诉讼代表人主体资格;2、凯**(2014)4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三原告己经申请了行政复议;4、鸭**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三原告村民组的由来;5、革*(71)57号批复,以此证明1971年修建铁路时,“龟滩”林地由原告租给中铁二局六处,1971年争议林己经归属原告所有;6、革*(71)139号批复,以此证明1971年修建铁路时,“龟滩”林地由原告租给台江民兵团,1971年争议林己经归属原告所有;7、湘黔线发放补偿清册,以此证明1971年修建铁路时,占用原告所有“龟滩”部分林地;8、鸭塘村第10组村民杨**的证明,以此证明1971年修建铁路时,占用原告所有“龟滩”部分林地;9、1990年签订的《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权属来源多处涂抹,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予以采信;10、鸭**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杨**、王**并不是原告的成员,无权代表原告处分财产;11、鸭**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以此证明1970年原告的代表人为王**、杨**、罗**,均未在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上签字;12、凯里市山林调处办对杨*、罗**、杨**所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杨*、罗**、杨**证明“龟滩”林地归属原告所有。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格**委员会的证明及身份证,以此证明金**、金**、金**具有参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0年签订的《县土地界线协议书》,以此证明龟滩(官滩)争议山属于第三人所有;3、宗地图,以此证明龟滩(官滩)争议山属于第三人所有;4、土地详查野外作业示意图,以此证明龟滩(官滩)争议山1999年土地详查时野外勾绘的界线情况;5、凯林权字第609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存根,6、凯林权字第610号凯里县山林所有证存根,第5、6号证据证明龟滩(官滩)争议山属于第三人所有;7、2003年万潮镇退耕(草)工程荒山造林合同书,以此证明龟滩坡(官滩坡)的树是金**的;8、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以此证明龟滩坡(官滩坡)争议山属于格河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政府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证据材料。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提交的证据不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属证书,出具证言的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相应书面权属证书相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县土地界线协议书》虽有删改痕迹,但整体上并未改变争议双方土地界线划分,应当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凯里市人民政府受理调处申请后,依法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实地勘查和调解,在未能达成协议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处理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凯里市集有(2003)第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的土地经核实,包括了争议地“龟滩”,凯里市人民政府以该证为依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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