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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于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以政府征用其土地没有赔偿清楚为由,多次到正在施工的归化农贸市场堵工,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14年11月3日早上9时许,原告杨**又到该工地堵工,导致该施工单位无法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受案、作出行政处罚经过依法告知、审批。2、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依法执行、依法通知原告家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过审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4、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每次堵工,派出所民警进行劝阻,原告不听劝阻的事实。5、郭**、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堵工的事实。6、郭**、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配合丈量土地,提出无理要求,长期堵工不准施工的事实。7、刘**、王*、雷*、马**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长期堵工的事实。8、出警经过。证明原告长期堵工的事实。9、双山镇政府关于双山新区职教城农贸市场征地工作的情况说明。10、土地丈量登记表,证明丈量原告土地面积的情况。11、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12、毕节**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和城市管理局毕双规建城(2013)147号文件《关于补征二号路延伸段两侧土地作为农贸市场用地的报告》、毕节市双山新区归化老街改造规划方案、双**管委会关于同意启动归化老街临时农贸市场建设请示的批复(毕**(2014)24号)、双**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4)4号。证明修建归化农贸市场经政府决定,经过规划和审批的事实。13、双山镇政府双府复(2014)25、28号文件《关于杨柳村郭**有关诉求处理的答复》。证明原告要求不合理,政府已答复。14、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双山镇说明,证明被告收集证据程序合法。15、结案报告,证明对原告行政处罚一案已经结案。16、案件汇报记录。证明经过被告方领导集体讨论后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的承包地被归化村以修建农贸市场为由,未办理征用手续就强行占用,无证违建百货商店、网吧、歌舞厅、宾馆。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是维护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不是堵工。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辩称:杨**以政府征用其土地没有赔偿清楚为由,多次到正在施工的归化农贸市场堵工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14年11月3日早上9时许,杨**又到该工地堵工,导致该施工单位无法施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土地征用问题,认为自己的土地面积被丈量少了,多次到施工现场堵工,被告经过调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1日起,归化农贸市场开始修建,原告的土地被征用,认为面积被丈量少了,遂与其他村民几乎每天都到施工现场堵工。2014年11月3日,原告等人又到施工现场堵工。施工单位向双**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劝解原告等人,原告不听劝解,仍然不离开,派出所民警遂把原告等人带离施工现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现场堵工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该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公安局以毕市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毕公双行罚决字(2014)1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有堵工的行为,致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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