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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锦屏县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林地确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5)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钟灵村及其稿丙一、二、三、四组争议的山场地名为“粑粑山”,四至范围(以坐山为向):上抵盖梁至防火线,下抵溪,左抵凹子岭,右抵田岭,面积约307亩。l983年12月原隆里**大队地**小队与钟灵公社稿炳大队一至四队争执地灵坡和马秽坡发生林地纠纷,经原敦寨区公所主持双方大队代表调解,双方于1983年12月20日对林地界线作了划分,并形成了调解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粑粑山”属于马秽坡一带,包含在划归稿丙管辖范围内。1994年稿丙成立隆兴林场在粑粑山一带进行植树造林管理,原告对争议山未有管理的事实依据。2008年林改勘界时,原告称方知争议山于1983年划归稿丙,原告认为其持有1981年的锦林自字第1号《社员自留山证》,该协议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多次到村乡反映未果,于2012年7月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后,组织争议双方踏查山场、调解等程序后,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锦府处字(2013)13号处理决定,因遗漏当事人,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重新作出锦府处字(2014)4号《关于对“粑粑山”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粑粑山”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给第三人钟灵乡钟灵村稿丙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虽持有争议地的《社员自留山证》,但该证属于使用权的依据,不是所有权依据,且原告对争议山未有管理的事实。1983年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大队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经双方所在地上级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所在大队对边界争议已达成协议,并各自按划分界线长期进行了管理。被告依据“83协议”将争议山确权给第三人钟灵村稿丙组所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锦府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上诉称:“83协议”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又不将原告《社员自留山证》退还县政府注销,而将原告《社员自留山证》的“粑粑山”划归钟灵村稿丙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锦屏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给原告的《社员自留山证》及1986年《林权林地使用证》,县政府应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告,原审判决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费由县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府根据查实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锦府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村民委员会及其稿丙一、二、三、四组共同答辩称:1983年12月,华寨村地灵组与稿炳组在敦寨区公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林地界线达成了“83协议”,三十多年来,双方都遵守协议,从未发生纠纷,1987年稿炳组群众在此山造林,1994年稿炳组成立隆兴林场在龙茅冲、粑粑山一带植树造林,龙**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龙**以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属不应支持。

原审第三人隆里**委员会及华寨村一组均未提出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处申请书、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调处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踏查地形图,以此证明组织当事人到争议山进行勘验踏查;3、“83协议”第一条界限指认地形图、调处会签到册及调处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双方认可“83协议”第一条界限的位置;4、1983年《关于隆里公社华寨大队地**小队与钟灵公社稿丙大队一二三四队争执地林*和马秽坡山林界限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的依据;5、公证书及承包荒山合同,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的依据;6、锦屏县有偿营造基地林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的依据;7、锦府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锦府调处撤字(2014)1号通知,以此证明被告自行撤销锦府处字(2013)13号处理决定;3、锦府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对争议山作出处理;4、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34号复议决定,以此证明处理决定经过了复议;5、锦林自字第1号《社员自留山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所有权归原告;6、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主张争议山权属;7、“83协议”,以此证明林地权属划归稿炳;8、邮寄日期,以此证明复议诉讼期。

原审第三人钟灵村民委员会及其稿丙一、二、三、四组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山林登记清册,以此证明马坟坡粑粑山已由稿丙组登记;2、造林承包合同,以此证明稿丙群众于1987年在此山造林;3、锦屏县1987年营林生产验收凭证,以此证明稿丙组于1987年在此山造林。

原审第三人隆里**委员会及华寨村一组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争议山图片,证明争议山四抵情况及“83协议”第一条界限的位置。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钟*村民委员会及其稿丙一、二、三、四组为“粑粑山”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上诉人虽持有1981年的锦林自字第1号《社员自留山证》,但在1983年双方所在的华寨大队与稿炳大队因山林界限发生争议,华寨大队与稿炳大队在原敦寨区公所的主持下,于1983年12月20日达成“83协议”,协议第一条确定给稿炳组的山林界线包含上诉人龙**所持《社员自留山证》登记的“巴巴山”,协议签订后,稿炳组在争议山内植树造林,上诉人龙**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审第三人华寨村民委员会亦认可“83协议”,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争议各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协议、决定和附图,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锦屏县人民政府以“83协议”为依据,作出锦府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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