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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龙里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争取开工建设龙里至贵阳无障碍一级公路,开通贵阳至龙里公交线路,积极配合完成黔桂铁路扩能改造、贵阳枢纽改造工程,加快龙里县城铁路货场、龙羊公路铁路立交桥建设。”龙里县发展和改革局在2011年3月的《龙里县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暨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中也阐述了关于龙里县城北环线及龙羊立交桥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发展问题。2011年5月,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制定了《龙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龙里县县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月29日,龙里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召开了龙羊立交桥引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征求群众意见会,向被征收人说明了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情况。2012年6月20日,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向龙羊立交桥引道建设项目片区被征收人发放《房屋征收与补偿问卷调查表》,截止2012年6月25日,共发放《房屋征收与补偿问卷调查表》127份,收回108份,调查率为85%。2012年6月26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确定县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对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中,原告陈**户位于龙里县龙山镇穿洞口的砖混结构房屋1栋共5楼(其中第1楼三间房屋建筑面积为94.61平方米)亦在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范围内。龙里县人民政府在发布该公告的当天,组织召开了关于“县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论证会。2012年7月2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原则同意《县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2年7月13日,中**县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龙党议(2012)11号]同意《龙里县人民政府党组关于提请研究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安置补偿有关事宜的请示》。2012年7月17日,龙山镇**理委员会根据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通过对被征收人户的思想情绪调查分析及采取依法征收可能会导致过激行为的重点人员摸排,对依法征收后所产生的问题和风险作出了《对县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存在的问题及风险、应对措施等作了评估。2012年7月27日,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房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所有位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并于同月30日对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随即,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黔南至**限责任公司对位于龙羊立交桥引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2年9月2日,黔南至**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黔**(房估)字第1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住宅为砖混结构的,市场价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480元;住宅为空砖混结构的,市场价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180元;住宅为砖木结构的,市场价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940元;经营性用房的,市场价值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430元。在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原告陈**提出,要求应认定其租赁给刘*的三间门面为经营性用房,对此,根据原告陈**提供的相关材料,龙里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工作组作出了《经营性用房认定意见》,认定原告陈**户37.42平方米房屋为经营性用房,对25平方米房屋未认定为经营性用房。为此,原告与被告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3月16日,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龙府房征补决字(2013)1号《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陈**等八户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其中,货币补偿是:住宅每平方米3000元,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10000元。原告陈**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进行的“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项目建设”,符合《龙里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龙里县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暨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工作报告》、《龙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龙里县县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龙里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益性建设项目。为此,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房征决字(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所有位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单位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对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主持召开了征求群众意见会,向被征收人发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问卷调查表》,召开了《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会,并发布了《关于确定县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从而形成了《县城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后经龙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之后,龙山镇**理委员会根据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对依法征收后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房屋征收补偿估价过程中,实施单位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黔南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作出决定对原告户进行价值补偿时,采取综合指导价补偿标准对原告按照住宅每平方米3000元,经营性用房每平方米10000元进行补偿,原告对补偿标准无异议。被告根据工作组的调查核实及现场勘查后对原告一楼中的37.42平方米房屋认定为经营性用房,另25平方米的房屋不予认定为经营性用房,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签约奖励340146元,该奖励系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后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的承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诉房屋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的《龙里县人民政府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涉及不公平补偿部分及要求被告认定原告25平方米房屋(一楼)为经营性用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个体工商户刘*在2008年至2011年就租用上诉人一楼三间门面95平方米作经营性用房,有工商局龙**局的《证明》、《租房合同书》和《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相互印证,根据《龙里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暂行规定》,应认定为经营性用房;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给予签约奖励340146元作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上诉人的房屋门面认定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被上诉人依法成立的由城建协调指挥部、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国资、房管7个部门组成的经营性门面认定小组,根据《龙里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暂行规定》,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对上诉人的经营性用房进行认定和测量,根据认定结果,上诉人的经营性用房为37.42平方米。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显示承租其房屋进行经营的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其个体工商户的资格已于2011年1月14日注销,即是被征收房屋一楼早在2011年1月已经停止了经营(征收决定系2012年7月发布)。无论是《龙里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暂行规定》,还是《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补偿指导意见》,权属证书登记为住宅用途的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持续经营是将其认定为经营性用房的前提条件之一,上诉人提供的龙里**山分局的证明,在没有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经营面积的情况下,是不能起到证明原告整个一楼均作为经营用途的作用的。上诉人提出的其一楼房屋都要按照经营性用房来补偿的条件因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能满足其要求。上诉人所述的征收补偿奖励问题,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将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龙府房征**(2012)2号)公布,同时一并将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示,该方案中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及奖励期限,并明确对超过奖励期限签约的被征收人不予以奖励。之后,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多次找原告协商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且多次提醒其签约奖励问题,但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其一楼房屋都按门面计算,而对于门面的认定经营性门面认定小组已经出具了认定结果,其所提条件与认定结果不符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调无果且已过签约期限的情况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决定中,被上诉人将货币补偿方式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予以列明供原告自愿选择,且因为奖励期限已过,故在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奖励内容。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合法恰当,上诉人曲解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利益期望值作为标准而要求给予满足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里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证明龙羊立交桥建设符合规划;2、《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暨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工作报告》,总共16页,证明龙羊立交桥建设符合规划;3、《龙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总共5页,证明龙羊立交桥包含在龙里至湾寨公路建设项目中,符合土地利用规划;4、《龙里县县城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图)》,总共1页,证明龙羊立交桥建设项目符合专项规划;5、《龙里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县城龙羊立交桥引导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征收红线图、公告照片,总共4页,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征收范围进行公示;6、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被征收人名单,共2页,证明被征收人名单,6户未签约,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仅为少数;7、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征求群众意见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共8页,证明已召开群众会广泛征求群众意见;8、关于发放《房屋征收与补偿问卷调查表》的说明,共1页,证明除了召开群众意见会以外还以问卷调查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事实;9、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论证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照片,共9页,证明已召开论证会对方案进行论证;10、龙府常议(2012)9号十六届(9)次龙党议(2012)11号文件,共13页,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常委会、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事宜;11、房地产估价报告,共计24页,证明虽然被征收人没有提出评估要求,但是征收实施单位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12、未组织召开听证会的说明,共计1页,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因为未签约户数少故未召开听证会;1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共计3页,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已依法对项目征收进行风险评估;14、资金存款证明,共计1页,证明征收资金已存入银行,能保证补偿资金按时到位;15、龙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共计17页,证明龙里县人民政府依法下达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公示;16、龙里县经营性住房调查认定暂行规定,共计3页,证明对被征收人经营性用房进行认定的依据;17、龙里县人民政府龙羊立交桥引道及匝道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共计8页,证明依法下达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18、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入户与被征收人协调记录及照片,共计9页,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多次入户与被征收人协调房屋征收事宜,因被征收人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签约奖励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签约而损失的;19、被征收人经营性用房认定材料,共计26页,证明不予认定被征收人房屋为经营性用房的依据,认定原告的经营性用房面积为37.42平方米;20、房屋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龙山镇个人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现状图、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是原告方提交的,证明原告的房屋性质是住宅;21、陈**和刘*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房合同》、《企业(个体工商户)开业经济户口基本档案》、《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食品卫生许可证》、《受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这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刘*签订《租房合同》后,刘*在原告的房屋内经营副食店,经营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之后就没有再继续经营。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龙里县城市建设协调指挥部下发的《通知书》;2、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刘*的《税务登记表》;4、辖区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5、原告和刘*的《租房合同》;6、龙里**山分局提供的《证明》;7、租房人刘*2013年提供的《情况说明》;8、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刘*所租赁的房屋,一楼三间门面都是经营性的,出租的房屋面积是95个平方米,而不是被告所认定的37.4个平方米。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中一楼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否全部属于经营性用房。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产权证明登记的都是住宅性质,上诉人要求认定其一楼房屋属经营性质的理由及证明材料不充分。上诉人的一楼房屋2011年1月已经停止了经营,征收决定是2012年7月发布的,根据《龙里县经营性用房调查认定暂行规定》及《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补偿指导意见》,对权属证书登记为住宅用途的被征收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持续经营是将其认定为经营性用房的前提条件之一。上诉人被征收的一楼房屋2011年1月已经停止了经营,被上诉人根据让利于民的精神对上诉人的整个一楼的面积仍认定37.4个平方米是其职权范围,另25平方米的房屋不予认定为经营性用房,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所提条件与被上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超过奖励期限签约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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