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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庆朝与荔波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朝诉荔波县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2014)荔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18日,一审法院收到原告覃庆朝的行政诉状,其诉称:2006年6月7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时被电锯锯断右手拇指和食指,于8月向荔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因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原告向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荔府(200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波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府(200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荔府(200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覃庆朝2006年12月27日收到复议决定后,未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7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以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覃庆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覃庆朝上诉主张:上诉人第一次信访答复记载的时间证实上诉人未放弃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覃庆朝2006年12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200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18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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