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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一组诉黔南州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复议决定(2015)黔南行终字第3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一组与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以下简称黔南州人**)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上龙村一组与二组争议林地“白马关、小尖坡”位于大坝乡上龙村与民河村交界处,面积516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具体位置除与大坝乡民河村沙坝组接壤外,其余地缘都与上龙村一组相邻。大坝乡上龙村为原龙滩大队,1982年分山时,将山林划分到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四个生产队各自进行管理。2003年,因“西电东送”战略,争议林地“白马关”以及毛草冲等地建铁塔占地,引发大坝乡民河村与上龙村相邻地带权属争议,导致2008年惠水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白马关、小尖坡”颁发林权证。2013年4月24日,上龙村四组村民谢**与上龙村一组签订了《荒山租用协议》,将“白马关、小尖坡大毛草冲和小毛草冲中间的岩石山坡”租用给谢**开采砂石,谢**于同年7月24日向上龙村一组交付了定金5万元。2013年6月,大坝建材产业园环线公路经过争议地“白马关”,引发原告与第三人关于“白马关、小尖坡”林地权属争议。无论是上龙村二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林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龙村一组提供的《林权证》、证明与旁证,以及惠水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都不能确认争议地“白马关、小尖坡”的权属。2013年11月21日,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惠府行决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上龙村一组将争议林地租给四组村民谢**并收取定金的事实以及村支书王**的证言,均证明了争议山林由上龙村一组在进行管理;此外,争议林地除与大坝乡民河村沙坝组有接壤外,其余地缘都与上龙村一组山林相邻。因此,决定争议林地“白马关、小尖坡”林权权属归大坝乡上龙村一组所有。上龙村二组不服,向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复议认为,争议双方和惠水县人民政府调查的证据都不能确认争议林地的权属,惠水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白马关、小尖坡”确权给第三人有所不妥,鉴于上龙村二组现有人口数为60人,上龙村一组现有人口数98人,以及争议双方曾共同集资在争议地内修建庙宇、共同管理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争议地分配给上龙村二组占38%,上龙村一组占62%。原告上龙村一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争议地由原告管理,争议地除与民河村地块接壤外,周边全是原告所属地块,被告依据争议双方人口和共同在争议地修建庙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权属证书证明争议林地归其所有,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现有人口等客观事实对争议地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因此,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2014年3月7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3)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一组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现有人口基数和双方曾经集资在争议地修建庙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2、第三人参与修建庙宇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权属的依据。3、被上诉人未根据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做出处理决定,擅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黔南州政府书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二组书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证明1982年分山时争议地“白马关、小尖坡”未分过;

2、“白马关、小尖坡”林地纠纷位置图,证明争议地的地理位置;

3、上龙村一、二组人口信息,证明争议双方人口状况。

原审原告上龙村一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惠府林证字(2008)第040400001号、040400004号、040400005号、040400006号《林权证》,证明部份一组村民的林地在争议地范围内;

2、荒山租用协议、魏**(光明村四组村民)、罗**(光明村三组村民)、王**、余**、邹**(民河村一组村民)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长期以来对争议地实际管理;

3、视频资料,证明一组村民在争议地开荒、种植果树、以及山王庙系社会人士捐资修建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上龙村二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惠林权字第60号《惠水县山林所有证》,证明争议地在所有证范围内;

2、杨**、杨*、杨**等二组村民的《林权证》,证明二组村民在山王庙有承包的山林,而山王庙修建在争议地内。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我国对山林、土地实行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山林、土地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权属证书证明争议林地归其所有,因此不能确认该争议地归属于其中一方。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之规定,同时参照**业部《》第:“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之规定,被上诉人黔南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争议双方现有人口、共同修建庙宇等客观事实对争议地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按照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变更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水县大坝乡上龙村一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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