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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县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冉*、罗**,第三人贵州瓮安**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俄**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俄**业公司于2012年为原告刘**缴纳2012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800元)。原告刘**不服被告瓮安县人社局下属的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缴费基数为1800元的审核决定,并依法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2月15日两次向被告瓮安县人社局申请复议,被告瓮安县人社局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1998)34号)文件实施方案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南人社同(2011)168号)文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瓮人社行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刘**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00元的审核,原告刘**对此审核认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瓮安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再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复议答辩状;第四组证据,原告参保证明、黔南州工伤保险费享受待遇人员用款计划情况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调解书;第五组证据,强制措施决定书、安监局出具的证明;第六组证据,瓮安**业公司提供的说明;第七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第八组证据,黔南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共8份。上述八组证据证明被告瓮安县人社局下属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所作出的认定原告刘**按1800元缴费基数的审核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底原告被第三人聘为单位职工从事矿山井下放炮等开采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支付,每月有4500元。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被贵阳**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同年1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2日黔南州**委员会对原告的职业病鉴定为“矽肺三期,肺功能中度损伤,评定为伤残二级”。后因经济补偿事宜与第三人协商无果后,向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已为原告及单位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经多方努力,才知道第三人在2012年元月份按1800元的工资缴费基数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而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已于2013年4月将原告伤残津贴打在原告的卡上。但该支付行为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其行为即违反法定程序,更违反实体法律。由于第三人在向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申报工资总额时,没有如实申报,以少报、少缴欺骗社保征办机构,而被告由于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致使原告发生工伤后,没有足额得到相应的补偿,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为此,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瓮安县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瓮人社行复决字(2013)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现原告对该复议维持审核决定不服,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下属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2年1月作出的以1800元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审核决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病历;4、参保证明;5、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瓮安县人社局辩称:瓮人社行复决字(2013)1号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俄**业公司述称: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原告一直不收。原告没有上一年度的工资,我们是按照下限申报的社保基数,所以不存在少缴。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2、出院记录;3、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说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参保证明、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瓮安县**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再次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复议答辩状、原告参保证明、黔南州工伤保险费享受待遇人员用款计划情况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安监局出具的证明、贵州瓮安**责任公司提供的说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黔南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出院记录、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到第三人所承包开采的瓮安**责任公司6号矿井处从事矿山井下放炮等开采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支付,平均每月有4500元左右的工资。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3日,因地质灾害,第三人俄**业公司未组织生产。2012年1月第三人俄**业公司在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交纳了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职工社会保险(其中职工工伤保险与职工养老保险费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缴纳基数每月为18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缴费基数每月为19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缴费基数每月为192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被贵阳**民医院诊断为矽肺三期,同年12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12日黔南州**委员会对原告的职业病鉴定为“矽肺三期,肺功能中度损伤,评定为伤残二级”。原告因不服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00元的核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瓮安县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瓮人社行复决字(2013)1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后,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应以月工资4500元作为每月缴费基数,但未举证证明其2011年平均月工资为4500元的事实且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经查第三人确实因地质灾害未组织生产,所以原告本身就无缴费上一年度即2011年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被告维持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800元审核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黔**(1998)34号)文件实施方案第一款、《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黔南人社同(2011)168号)文件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瓮安县人社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作出的原告刘**社会保险基数为1800元的审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瓮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瓮安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2年1月所作出的以1800元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刘**办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审核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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