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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昆明滇池**理委员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洪诉被告昆明滇**委员会(以下简称滇池**委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同年7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洪,被告滇池**委会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称: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云南健之佳药房购买了7679元的燕窝产品,在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法行为。于2014年12月17日向昆明滇池国**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度假区食药局)当面提交了申诉举报信。2014年12月24日度假区食药局电话回复原告已受理。2015年1月7日16时15分度假区食药局工作人员电话回复说该产品是合法产品不予立案,但拒不告知原告产品合法的依据。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该局申请了昆明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度假区食药局在回复中存在推诿责任,让原告向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度假区综执局)提交申请。原告认为度假区食药局在推诿投诉举报事宜。原告向度假区食药局当面提交的申诉举报信,并且回复全程由度假区食药局回复,该局在电话里也说产品合法。在执法过程中协调是度假区食药局内部问题。原告作为申诉举报人只有向度假区食药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鉴于度假区食药局的行政推诿和不对违法商家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原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度假区管委会法制办提出了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该法制办回复原告《告知书》认定原告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利的,属于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对行政复议作出受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管委会辩称:一、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u0026rdquo;同时《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的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受理行政复议的前提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度假区食药局提出申请,要求度假区食药局对u0026ldquo;云南健之佳药房滇池旅**码头店销售u0026lsquo;养尊堂燕窝u0026rsquo;不安全药品行为案件办理情况以及提供被投诉方所提供的合法生产销售的依据u0026rdquo;进行信息公开,度假区食药局根据职责分工告知原告向度假区综执局提交申请,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食药局的告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度假区食药局告知其向度假区综执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有权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二、度假区食药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告知原告向度假区综执局提交申请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度假区食药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后,移交度假区综执局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2、《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度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管委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依法处理。u0026rdquo;中共昆明**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u0026lt;昆明滇池国**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u0026gt;的通知》第四条(一)规定:u0026ldquo;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在综合执法大队设立投诉举报中心,在综合执法大队卫生执法中队挂u0026lsquo;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中队u0026rsquo;牌子u0026rdquo;,食药局根据职责权限及部门分工告知原告向综合执法局提交申请并无不当,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食药局告知原告向综合执法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滇池度假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册三组共21页(复印件):1、申诉举报信;2、关于移交申诉举报信的函;3、送达回执;4、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5、度假区食药监局关于覃**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6、行政复议申请书;7、告知书,欲证明被告主体权限合法,被诉不予受理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中《关于移交〈申诉举报信〉的函》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覃**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册四组共4页(复印件):1、度假区行政复议回复告知书;2、度假区食药信息公开答复;3、向食药局提交的申诉举报信,欲证明被告违法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不作为,原告购买的产品违法等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的起诉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食品药品举报管理办法(试行)》是一份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被告提交的《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关于移交〈申诉举报信〉的函》,因涉及到被告方对原告答复由哪个部门处理的事实,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覃**以u0026ldquo;云南健**房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养尊堂燕窝u0026rdquo;为由向度假区食药局提交申诉举报信,要求1、该局责令云南健**房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货款7679元并三倍赔偿原告23037元,共计30716元,2、在收到原告举报信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3、在依法对云南健**房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后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次日,度假区食药局向度假区综执局发出《关于移交〈申诉举报信〉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共昆明**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昆明滇池国**监督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中u0026ldquo;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在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设立投诉举报中心u0026rdquo;的要求,现将原告的《申诉举报信》移交该局。并于同日向度假区综执局送达该《函》。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度假区食药局申请公开其于2014年12月17日向该局举报投诉云南健之佳药房滇池旅游区西贡码头店销售养尊堂燕窝不安全药品的行为后该案的办理进展情况及被投诉方所提供的合法生产销售的依据。2015年1月12日,度假区食药局向原告作出《度假区食药监局关于覃**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其提交的《申诉举报信》,根据相关规定,其已于2014年12月18日移交度假区综执局调查处理。12月24日,该局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其提交的《申诉举报信》已受理。2015年1月7日16时15分,该局工作人员将调查结果告知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u0026ldquo;公开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被投诉方所提供的合法生产销售的依据u0026rdquo;的要求,请向度假区综执局提交申请。原告覃**对此《答复》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度假区食药局在收到原告申诉举报材料后和申请信息公开回复函推诿具名举报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对原告举报案件进行重新认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5年3月12日,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法制办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现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本院管辖。原告覃*洪系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且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具有本案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u0026rdquo;度假区食药局系被告度假区管委会的工作部门,原告对其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受案的范围被告才应受理。在本案中,度假区食药局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2000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及**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覃**要求判令被告昆明滇池**理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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