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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不服镇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不服镇雄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经镇**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镇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郑**与第三人陈**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陈**向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递交《土地使用权争议确认申请书》。赤水源镇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赤处决字01号《镇雄县赤水源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第三人陈**不服,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镇雄县政府申请复议。镇雄县政府11月4日受理复议申请后,于同年11月11日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给原告郑**和第三人镇雄县赤水源镇政府。原告郑**于次日向被告镇雄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未在十日内向镇雄县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4年12月8日,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了镇政行复决字(2014)12号《镇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撤销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2015年3月27日,原告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雄县政府作出的(2014)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镇雄县政府受理第三人陈别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赤水源镇政府未按照《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确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因此,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2014)12号《复议决定书》,撤销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的(2014)12号《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赤水源镇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决定,将盘盘田的经营使用权归属上诉人郑**所有,并判令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上诉人往返镇雄、昭通的车旅费。其上诉人理由是:1、被告镇雄县政府作出的(2014)12号《复议决定书》没有实质意义,不能解决争议问题。2、工作组调查的相关证人已证实郑**单独分得店子田的事实经过,可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自己的行为不负责任,实属有意为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答辩称,赤水源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赤水源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陈**于2014年11月4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赤水源镇政府送达镇政行复通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赤水源镇政府未按照法定期限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按照法定期限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作出(2014)12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赤水源镇板**委会坪街组以及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镇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12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郑**提交的复议答辩;6、吴**证明材料;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8、《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件移送本院。

经审查,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予以采信;《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郑**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符合证据三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陈**对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将相关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赤水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相关材料,同时通知第三人郑**参加复议,郑**依法进行了答辩,赤水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复议申请作出答复,也未提供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相关材料,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对此予以采信;吴**出具的证明属于行政确认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对本案行政复议的程序问题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不做审查。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

结合本案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法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八条(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具有土地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在受理第三人陈**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赤水源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赤水源政府在签收后10天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相关材料。赤水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复,亦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因此,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作出(2014)12号《复议决定书》,撤销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赤处决字0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但第三人赤水源镇政府作出的(2014)01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后,应当对上诉人郑**与第三人陈**的土地争议问题重新作出认定,其行政行为才能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雄县政府作出的(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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