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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杞王*、委托代理人马*、杨*,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双柏**心学校(以下简称大麦地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者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第三人大麦地中心学校体育老师。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第三人大麦地中心学校放大星期假。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驾驶摩托车在双柏县河门口至大麦地镇公路K16+850M处,与案外人王**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在事故中受伤。经双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州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李**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州人社局作出2014年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李**所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州人社局向原告李**送达了2014年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李**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云楚政行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州人社局作出2014年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有权对职工发生工伤保险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理解。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squo;上下班途中u0026rs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综合予以分析。首先合理时间应当从主观目的的正当性考虑,如果下班的目的是回家,只要是在回家的时空范围内,都应为合理时间;其次合理路线是必要的和正常的路线,如果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的宿舍,又有其他经常居住地,则其下班的目的地就存在休息宿舍、经常居住地等多个选择,职工有权根据休息需要选择工作地与休息宿舍或者经常居住地等上下班合理路线。本案中,原告李**申请工伤认定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陈述放假第一天因身体不适未能回家,以及放假第二天系回家(楚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大麦地中心学校亦认可其系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若查明原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在楚雄,则其下班目的明确,休息时间由职工根据用人单位特殊规定或者个人正当事由决定,故对原告李**经常居住地和放假当天其未能回家正当事由的调查,关系到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范围。但被告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对原告李**的经常居住地和放假当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复议程序中认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楚雄,但在本案庭审中又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年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州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2014年1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并非在楚雄市,故其从双柏县河门口至大麦地往楚雄市,并非是回家的合理路线。法庭已查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已亡故,且其未婚,其家庭也不在楚雄市,到楚雄租房只是其向往城市生活,放假时到楚雄市短期生活。这充分说明楚雄市的租房处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只是被上诉人的度假场所,实质上是其消费地。法庭当庭已查明的事实,是应当予以认定的。在明确了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楚雄市后,完全应当肯定其从双柏县河门口至大麦地镇再往楚雄市,并不是其回家的合理路线。二、被上诉人从双柏县河门口至大麦地前往楚雄市,并非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大麦地中心学校放大星期假是从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在10月30日放学后,师生便可以离开。10月30日和31日两晚的就餐、娱乐活动,并不是学校安排,与学校无关。而且,已收集的证据已证实,学校及老师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去任何学生家做家访。对以上事实,在被上诉人向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经复议机关调查、听证,查实被上诉人参与公务接待和做学生家访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所以,不存在放假后被上诉人还加班的问题。因此说,2013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从河门口至大麦地镇前往楚雄市方向,已完全不在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并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也充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大麦地中心学校是我的工作单位,楚雄是我放假休息的住所,我服从了领导安排,为了学校的工作,在休息日11月1日回家,并在回家的途中去学生家中做家访,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同时属于在下班回家途中合理时间的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u0026ldquo;工伤认定u0026rdquo;第十四条中的第(5)、(6)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麦地中心学校述称,我单位对李**老师受伤的经过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情况报告和情况说明,具体事实以情况报告和情况说明为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州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hellip;u0026hellip;。本案被上诉人李**在单位放假期间,其主张回租房所在地楚雄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于被上诉人李**称其父母已亡故,本人未婚,除单位宿舍外没有其他住房,其租房所在地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的构成要件,其在放假后回其租房所在地,目的正当,发生事故地点是其工作地与租房所在地之间的必经之路,符合合理路线的要件;至于李**在放假后何时回其租房所在地属于合理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对此应当作宽泛理解,只要是在假期期间,且具备合理路线和目的正当性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上诉人在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进行调查。因此,上诉人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州人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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