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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潮与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潮不服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9日立案后,于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潮,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云楚政行复不理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高潮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潮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住建局《关于原**公司职工高潮等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住建局将楚**筑公司总经理陈*非法侵占的15721万元企业国有资产部分支付给原告高潮等388名国企职工的身份置换金;4、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原**公司上访职工反映的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调查情况》的行政行为,并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5、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批准州国资委《原**国资局法人崔**于2001年4月15日与陈*、曹**、王**、高莉菊签订的陈*、曹**、王**、高莉菊出资120万元,收购楚**筑公司现有的2700万元净资产,含土地119.89亩使用权资产的企业国有资产出让协议行政合同书》的行政行为,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6、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州国资委作出的《楚雄州人民政府国资局转让方代表陈*于2001年12月29日代表楚**筑公司1126名国企职工与刘**、李**、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行政行为,并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7、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人社局给予原告高潮等388名国企职工作出的《州建筑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政策》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人社局依法执行《**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变更其行政行为;8、判决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审计局给予原告高潮等388名国企职工作出的《关于原**公司上访职工反映的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调查情况》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审计局依法对楚**筑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陈*的离任审计,履行楚雄州人民政府审计局的法定职责。主要理由是: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作出的云楚政行复不理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宪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核就告诉原告不受理复议申请,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行政复议权,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二、楚雄州人民政府住建局、州国资委、州人社局、州国土局、州审计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楚**筑公司1126名职工的利益。楚**筑公司1126名国企职工,为楚雄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为楚**筑公司积累了大量资产,但在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告渎职失职,行政不作为,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高潮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方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依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2、楚雄州住建局关于原州建筑公司职工高潮等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州委和州政府人民来访转办告知单、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合同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诉请申请书、诉求与请求各1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3、《行政复议法》。欲综合证明其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经过书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在5日之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高潮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人劳动合同书、信访问题办理情况的回复、诉求和申请书、合同书、股权转让协议;3、人民来访转办告知单、工作手册、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建立正常升级制度个人晋级审批表、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关于进行安置费划分和人员重组上岗的决议、通知、州建筑公司改制后遗留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来信回复笺、处理意见;5、楚雄州建筑公司的土地资产、资产基本情况、固定资产汇总、债权与债务、组织结构、工商公示信息等复印件各1份。欲综合证明原楚雄州建筑公司改制过程中,由被告组成的工作组没有维护职工利益,职工多次向各个部门申请、信访,都没有得到答复,政府部门失职渎职、不作为,导致公司少数人侵吞国有资产,侵犯职工的财产权,其申请复议,被告未调查取证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及其起诉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国有资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潮对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但被告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复议程序不合法,且其诉请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个人利益受损,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且这些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事实。原告高潮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其因不服几个行政部门的回复、处理意见等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高潮针对楚雄州几个职能部门对其反映原楚雄州建筑公司改制问题的一系列回复、股权转让协议及合同等不服,向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日收到申请书后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同年6月17日,被告作出云楚政行复不理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该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的2-8项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其复议申请后未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程序违法;原告的2-8项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未立案,没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在5日之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的2-8项诉请是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问题,不是针对原告个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作为一级复议机关,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其法定职责。由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是针对原楚雄州建筑公司改制问题的一系列回复、合同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复议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相结合的原则,是受理后的程序要求,被告没有受理本案,未进行调查取证并不违反规定,故被告的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的2-8项诉请问题,立案阶段本院做了详细的释*工作,告知原告修改起诉状,但原告修改后仍坚持认为其2-8项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于原告诉请既有可诉也有不可诉的内容,为保障其诉权,本院予以受理,但其2-8项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潮请求撤销被告楚雄州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云楚政行复不理决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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