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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楚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王**、苏**系原告苏**的父母亲。2005年8月2日,王**与楚雄市东**房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象房村民小组杨家大凹200亩荒山,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额为2000元,四至界限为:东至破箐脚,南至小花山梁子,西至北沙坝箐边,北至李家坟箐边。2005年9月5日,楚**瓜法律服务所对上述荒山承包合同进行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随后,王**以荒山承包合同、见证书等材料向楚雄市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2005年9月8日,被告向王**颁发了编号为B5300428492楚个林证字(2005)第045182号林权证,林权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龙江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及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王**,林地小地名为杨家大凹,坐落于楚雄市东**房村民小组杨家大凹,林班46,面积190亩,主要树种兰桉、黑荆,林地使用期20年,终止日期2025年8月30日,记载的四至界限与荒山承包合同约定一致。2009年11月17日,王**与妻子苏**离婚,约定上述林地使用权归婚生子苏**所有。2013年1月,楚雄市**委会象房村民小组村民向有关部门反映王**林地的承包违法问题。经调查,被告认定林权登记机关在受理王**的林权登记申请后,未依法将林权登记申请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未对申请登记的林权证明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楚行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前述林权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未得到支持。2014年7月9日,原告以其家人在被告颁发给王**的林权证所记载的林权范围内造林,林权证被被告撤销导致其造林林木补偿款遭受损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同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楚行不赔决字(2014)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颁发涉案林权证后在涉案林地上进行了经营、管理及相关投入,现林权证因颁证程序违法被撤销,但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被告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行政赔偿案件作为行政案件,而本案为行政违法确认及国家赔偿案件,不属于该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不适用除外规定。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曾依法向中级法院递交起诉状,但中级法院审查后口头要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虽然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时效快到期了,也只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为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此程序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林地流转后一直为上诉人家人管护。无论从2005年8月25日,上诉人之父王**与楚雄市东**房村民小组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以承包方式流转了杨家大凹200亩林地,以及2009年11月27日王**与上诉人母亲苏**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林地使用权归上诉人后,杨家大凹200亩林地都是由上诉人的父母亲来管护。上诉人家人对林地尽心管护,在管护过程中遇到几年来滴雨不下的大旱,但林木因上诉人家人管护得当都几乎完好,管护人投入了大量精力如何举证证明,一审只要查明在林权证撤销前,林地一直处于上诉人家人管护下,就应当认定上诉人家人对涉案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上诉人家人为管护林地购置了微型车,补种过林木等等,都是实实在在的投入;二是一审对经济损失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无投入的证据,上诉人无直接经济损失。这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和规定。上诉人流转林地后,投入精力去经营、管护,使林木得以成长成材,是上诉人家人投入劳力的劳动成果,对于劳动成果成材林的价值的丧失就是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上诉人成材林的价值利益的丧失,被上诉人应按标准赔偿。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询问时,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请求是由被上诉人赔偿因撤销林权证给其造成的林木补偿款损失927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楚雄市人民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未获得200亩林木被征收的补偿款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林权证被撤销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造成,现林地被征收了,林木所有人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款。林地和林木补偿款已分配给村民,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行政赔偿是居于行政行为违法,我方以程序违法撤销林权证的行为合法,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不影响上诉人与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上诉人可通过承包合同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由于被上诉人撤销林权证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且该撤销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对承包林地进行投入和管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楚雄市人民法院管辖有据。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说理及引用《国家赔偿法》虽有不当之处,但判决正确。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退回上诉人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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