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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云南远**发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德宏**护局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德环罚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云南远**发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号的“德园住宅小区”地产项目工程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未获得有审批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自2010年2月擅自开工建设,属未批先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德宏**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下达德*违改字(2013)6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德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并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补办相关环保手续,该公司逾期未办理完成环评手续。2014年7月11日德宏**护局对其下发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的德*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罚款,2014年11月14日德宏**护局对被执行人下发了德*罚催缴(2014)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履行了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和催告通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德宏**护局作出的德环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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